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與兄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路八三二號之「 宏隆汽車商行」已陷於資金週轉失靈致二人均欠缺支付能力,詎渠等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隱瞞無資力支付貸款或車款或之事實,猶 先後於: (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在上址「宏隆汽車商行」,渠二人隱瞞以丙○名義購買之 LN-五八八0號自小客車已於前一日持向「德泰當舖」典當之事實,猶對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車貸承辦人曹芸祥捏稱該車之 權利完整並欲以之設定抵押權俾洽貸款項,使曹芸祥誤信為真而受理申貸, 且於各項核貸手續完成後,依約於同年月五日即該車過戶至丙○名下時由「 高林公司」撥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丙○收受。(二)同年月十一日,乙○出面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六號八樓之一丁○○住處 ,向丁○○佯稱欲向之購買LV-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再由丙○出面 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蔡某收執,充為支付車款之用,致使丁○○誤信渠等 有付款能力而交付前開車輛。 所得貸款及LV-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嗣隨經轉售之車款,胥充於「宏隆汽車商 行」資金週轉之用。後丙○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所簽發之車款支票亦退票,「 高林公司」及丁○○均尋查未見丙○兄弟二人,至此,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外,其餘各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三0二號乙案調查時,證人曹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德泰當舖」負責收當之人員甲○○於警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0二號乙 案調查時暨本件本院調查時,各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影本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份、 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收當登記簿影本一紙、當票影本一紙、換補照日期 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且車主已為丙○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一份、LV-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 持LN-五八八0號自小客車向「高林公司」申貸時,既隱瞞該車已典當之事實 ,使該公司縱於事後取得抵押權,債權亦無法獲致完整之確保,準此,其係有向 該公司施詐之情,已甚灼然,不寧唯是,取得六十萬元貸款後,猶未償還分毫債 務,後即人跡未現,是此亦見被告於申貸之際顯已欠缺償債之意,從而其係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高林公司」騙取貸款之情,固毋庸疑,再者,被告與兄乙 ○向丁○○購車時,渠等合夥經營之「宏隆汽車商行」已陷於週轉不靈,購車時 並未計籌、安排支付車款之財源,且被告對車行之財務情形亦知之甚詳,此各情 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之,被 告對嗣將無資力償還車款之事當可預見,是以既預見於此竟又隱之以向丁○○購 車,則其係佯以購車為由使蔡某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藉此向之施詐之情 ,狀極鮮明。被告辯稱並非蓄意詐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綜述,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間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加重其刑。 其向「高林公司」施詐之該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另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經 商失敗,為勉力維持商場信用,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究非意在貪 圖詐取非份之財藉資享樂,惡性實非深重,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檢察官函移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持LN-五八八0號自 小客車向「德泰當舖」典當六十五萬元,嗣竟又持該車向「高林公司」抵押貸款 六十萬元,嗣並未還款贖車,因認被告於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惟查,持物典當本寓有債 務人屆時可不還款而由質權人逕將標的物出賣抵債之意,因之,被告於典當時縱 即無意還款贖回,對該當舖亦不構成施詐,再者,被告就該車為「高林公司」設 定抵押權係在典當之後,不僅為嗣後始生之事由,抑且,基於物權之優先性,該 後設定之抵押權對已成立在先之質權不生影響,是以「德泰當舖」殊未因此致受 損害,其權利之完整性依然存在,從而被告猶未向該當舖取得任何不法所有,其 此部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之責相繩,因之,此移送併辦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此部分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