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四五九、一 0三八二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磨尖鐵片捌支及未扣案 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鐵片、起子或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另明知駕照號碼Z0000 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子○○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 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號台灣藝術學院籃球場失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里○○街六十一號 六樓其住處,自不詳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友人處收受該贓物。嗣先後於九十 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己○○駕駛引擎號碼KIIGLO0九一二號(原車 號為BV-七五八一號)、懸掛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二0二號前,為警查獲,並從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磨 尖鐵片(起訴記載為萬能鑰匙)五支,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子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前,己○○正在修理引擎號碼VM-AK0五一三四號(原車號為八G- 三五九0號)、懸掛車號自小客車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之小客車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磨尖鐵片一支(即扣案鑰匙,起訴漏載此部份)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己○○駕駛引擎號碼D一六Z0 -0000000號(原車號為IK-八八三三號)、懸掛車號CK-六七九三 號車牌,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東萬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自製之磨 尖鐵片(起訴書載為鑰匙)一支。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竊 得車號KY-七一五一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磨尖一支(即扣案T字型霸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被告自白如附表所 示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丁○○、張吉慶(業據判決無罪確定)、甲○○、壬○ ○、戊○○、庚○○、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及被害人丑○○、丙○○於警 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磨尖鐵片八 支扣案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失竊車輛照片二幀在卷足按 。(二)上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子○ ○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 號台灣藝術學院籃球場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該機車駕駛執照失竊之贓物 ,可堪認定。又被告自白收他受贓物犯行,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贓物領據一紙存卷足佐。(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乙○○及證人即被告友人辛○○雖證稱:不知己○○有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然被 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證人二人證述不知被告有竊盜犯行,亦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磨尖鐵片、起子、扳手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且其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 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 二、六、七、十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 科刑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贓物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三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然查該案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 十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小客車贓車一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收受贓物 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二月間收受上開機車駕照,二者時間相距已六月有餘,且收受 物品種類、價值亦大不相同,故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顯係另行起義為之,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磨尖鐵片八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另起子、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張吉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持有之 引擎號碼VM─AK0五一三四(原車號為八G─三五九0)、改懸掛張吉慶所 有之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來源不明,係遭竊取之贓車,竟於 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依張吉慶所託,至桃園縣大溪鎮○○街路旁,修 理該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張吉慶所有 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遭己○○所竊取(行 竊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後,改懸掛於原車號為八G─三五九 0(引擎號碼VM─AK0五一三四)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與張 吉慶對質後,供稱:「(張吉慶的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從何來?)他的車 停在長庚醫院(林口院區)那邊,我自己拔下來,偷來的,我用螺絲起子偷的。 」、「(為何與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所言不一?【提示九○年偵字第四四五 九號卷】)我當時不敢承認,所以才故意說張吉慶(交給我的)。張吉慶這部車 是他們老闆賣給他的,‧‧‧,後來我發現這車停在八德市○○路監理站附近, 我便拔他車牌。第二次在龜山的文化二路(長庚醫院林口院區附近)拔他的車號 ER-三一一五號車牌。」、「(有無這件事(指張吉慶交付贓車之事)?)確 實是沒有這件事,我朋友是張吉慶的同事。因為我害怕,又知道(車號ER-三 一一五號車牌)車主(是張吉慶),所以便說出張吉慶(交付的)。」、「(為 何張吉慶車牌連被偷二次?)我知道車子停放的地點,所以我才去偷他的車號E R-三一一五號車牌,我把他車牌掛在贓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 0六五號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一三三頁),核與張吉慶迭次於本 院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即交付上述贓車給己○○之事),那時 我車子不見,我都在家沒出門,他所言不實在。」、「‧‧‧。我沒有做這些事 ,己○○所言不實在。」等情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六三頁),則張 吉慶供稱其未交付上開贓車給被告己○○,尚非子虛。且上開原車號為八G─三 五九0(引擎號碼VM─AK0五一三四),改懸掛張吉慶所有之車號ER-三 一一五號車牌之小客車,係被告己○○所竊取(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亦據被 告己○○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街路旁,查獲之引擎號碼VM─AK0五一三四(原車號為八G─三 五九0)、改懸掛張吉慶所有之車號ER─三一一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告 己○○所竊取,並非張吉慶所交付之贓車,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己 ○○有此部分收受贓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 │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地點 │ │ │ │ ├─┼─────┼─────────┼───────┼─────────┤ │一│九十年一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丁○○ │車號BV-七五八一│ │ │六日凌晨一│對人之身體、生命、│ │自小客車一部(起訴│ │ │時 │健康構成威脅具危險│ │書誤載為七八五一號│ │ │ │性之起子一支及磨尖│ │)。 │ │ │台北縣林口│鐵片(即扣案鑰匙)│ │ │ │ │鄉○○路(│五支,於上述時地竊│ │ │ │ │起訴書誤載│取丁○○所有下列車│ │ │ │ │為八德市)│號小客車一部。 │ │ │ │ │麗林國小停│ │ │ │ │ │車場 │ │ │ │ ├─┼─────┼─────────┼───────┼─────────┤ │二│九十年一月│持同右起子於上述時│張吉慶 │號碼ER-三一一五│ │ │七日下午六│地,竊取張吉慶所有│ │號車牌二面。 │ │ │時許 │下列小客車車牌二面│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 │ │ │ │ │市○○路監│ │ │ │ │ │理站附近 │ │ │ │ ├─┼─────┼─────────┼───────┼─────────┤ │三│九十年一月│持同右起子於上述時│甲○○ │號碼FS-三四六二│ │ │二十四日晚│地,竊取甲○○所有│ │號車牌二面。 │ │ │上 │下列小客車車牌二面│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 │ │ │ │ │市○○路二│ │ │ │ │ │段附近 │ │ │ │ ├─┼─────┼─────────┼───────┼─────────┤ │四│九十年一月│持同右起子及磨尖鐵│丙○○ │音響擴大器一組、音│ │ │二十五日凌│片,於上述時地,竊│ │響喇叭一個、汽車行│ │ │晨四時許 │取丙○○所有之車號││照一張。 │ │ │ │G七-八一三三號小│ │ │ │ │桃園縣中壢│客車內之下列物品。│ │ │ │ │市○○路九│ │ │ │ │ │八號前 │ │ │ │ ├─┼─────┼─────────┼───────┼─────────┤ │五│九十年二月│持同右起子及磨尖鐵│壬○○ │車號EP-二四八一│ │ │三日凌晨六│片,於上述時地,竊│ │號自小客車一部。 │ │ │時五分許 │取壬○○所有下列小│ │ │ │ │ │客車。 │ │ │ │ │台北市信義│ │ │ │ │ │區○○街四│ │ │ │ │ │八九號旁(│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台北縣土│ │ │ │ │ │城市○○路│ │ │ │ │ │一0八巷一│ │ │ │ │ │弄三六號前│ │ │ │ │ │) │ │ │ │ ├─┼─────┼─────────┼───────┼─────────┤ │六│九十年二月│持同右起子於上述時│張吉慶 │號碼ER-三一一五│ │ │底 │地,再竊取張吉慶所│ │號車牌二面。 │ │ │ │有下列小客車車牌二│ │ │ │ │台北縣林口│面。(原已領回車號│ │ │ │ │文化路長庚│ER-三一一五號車│ │ │ │ │醫院附近 │牌再遭竊取) │ │ │ ├─┼─────┼─────────┼───────┼─────────┤ │七│九十年三月│持其所有另一支磨尖│丑○○ │車號八G-三五九0│ │ │七日下午三│鐵片(即扣案鑰匙)│ │號小客車一部。 │ │ │時五十分許│於上述時地竊取魏任│ │ │ │ │ │檳所有下列小客車。│ │ │ │ │桃園縣龜山│ │ │ │ │ │鄉○○路三│ │ │ │ │ │三一之一號│ │ │ │ │ │前 │ │ │ │ ├─┼─────┼─────────┼───────┼─────────┤ │八│九十年六月│持如編號一所示之起│戊○○ │車號IK-八八三三│ │ │十一日上午│子一支及其所有另一│ │號小客車一部。 │ │ │五時 │支鐵片(即扣案鑰匙│ │ │ │ │ │)上述時地竊取張聰│ │ │ │ │台北縣鶯歌│騰所有下列小客車。│ │ │ │ │鎮○○路一│ │ │ │ │ │七四巷三五│ │ │ │ │ │弄三八號前│ │ │ │ ├─┼─────┼─────────┼───────┼─────────┤ │九│九十年六月│持其所有扳手一支於│庚○○ │號碼CK-六七九三│ │ │十八日下午│上述時地,竊取楊清│ │號車牌二面。 │ │ │五時 │沼所有下列小客車車│ │ │ │ │ │牌二面。 │ │ │ │ │台北縣中和│ │ │ │ │ │市○○路三│ │ │ │ │ │段巷內 │ │ │ │ ├─┼─────┼─────────┼───────┼─────────┤ │十│九十年八月│持其所有另一支磨尖│癸○○ │車號KY-七一五一│ │ │三日凌晨四│鐵片(即扣案T字型│ │號小客車一部。 │ │ │時許 │霸王鑰匙)一支於上│ │ │ │ │ │述時地竊取癸○○所│ │ │ │ │桃園縣桃園│有下列小客車。 │ │ │ │ │市○○○街│ │ │ │ │ │莊敬公園旁│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