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MP 乙○○○○IR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MPARN SOMSAK、乙○○○○IRAK SAMROENG共 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MPARN SOMSAK及乙○○○○IRAK SAMRO ENG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七十七之三號工 地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YOTKAHW SANAI駕駛車號不詳之大貨 車,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前開工地內長度約二十米、重量約二十五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電纜線,運載至工地另一端竊取之,被 告甲○○○○MPARN SOMSAK及乙○○○○IRAK SAMROE NG再以腳踏車運載該電纜線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售予不知情之稟鎰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二人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YOTKAHW SANAI聽聞電纜線遭竊 ,始將上情告知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丙○○而報警究辦。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甲○○○○MPARN SOMSAK及乙○○○○IRAK SAMRO ENG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YOTKAHW SANAI 證述屬實,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 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 情之YOTKAHWSANAI竊取電纜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