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6 U〡426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巷巷口停車時,因停車空間狹窄,遂進行二、三次之後退前進動作,而於前進時車前保險桿碰撞到甲○○停於該處之機車,為甲○○當場發現憤而上前用力拍打乙○○之車門,乙○○亦怒由心生,持拐杖鎖下車質問甲○○為何拍打其車門,乙○○見甲○○未為回應,神情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拐杖鎖毆打甲○○,甲○○則出手欲奪取拐杖鎖,雙方乃糾結一起,旋有不詳姓名之路人三人,見狀上前,由其中二人各自抓住劉、黃二人,另一人則立於兩人中間,阻隔二人再接觸,詎甲○○情緒激動猶然揮舞拳頭,不聽勸阻,該三名路人見狀亦心生怒火,當下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該路人中之一人,並至左近之真鮮味小吃店取來掃把一支,攻擊甲○○,致甲○○受有腦裂傷、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用拐杖鎖攻擊告訴人,且與該三名路人並不相識,亦未接續與該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被告先單獨一人持拐杖鎖毆打告訴人,繼而與不詳姓名之路人三人,聯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雅惠之證述相符,其中二人共同供述告訴人遭數人持掃把攻擊一情,輔以證人黃森妹即真味鮮小吃店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吵完架後,確實有一男子拿一百元給我,說拖把壞了,要賠我,我還找他五十元,我當時有看到拖把被丟在地下並已斷掉」等語,已見真實。再稽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天晟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書二紙可稽,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更記載告訴人有腦震盪之病症,堪認告訴人當時頭部確有遭重物擊中。是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各語,顯為圖輕刑責之詞,要無可取。末查,公訴人指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有二人,並為被告之友人一情,則經告訴人指陳為三人,應予更正為三人,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相識,故應認係路過案發地而偶見案發之路人,則該三人既係路人與告訴人自無怨隙可言,且依前所述復係出於勸架先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是其三人當時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然其等卻於勸阻後反而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供述他們來勸架時,告訴人還要打我,可能是揮拳打到其中一人,他們說勸架不成,反而被打,所以那幾個人也有打他等語,應值採信。從而該三名路人明顯臨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則仍基於初始傷害之犯意,接續與該三名路人基於聯絡之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與該三名路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