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簡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 ,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簡木山)和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六號,趁乙○○留宿該處熟睡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七 巷二二號甲○○擔任店長之「神腦國際宙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 )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竊得乙○○之身分證及事先於不詳時地,指示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一枚,向甲○○佯稱乙○○知情沒有問題欲 申辦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甲○○盜刻之乙○○印章,而由不知情之甲○○ 在三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乙○○個人基本資料後,另於同意欄內接續蓋用乙○○之印 文三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向神腦國際公司行使,表示乙○○欲租用行動電話之意 思,使該公司之承辦人甲○○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交付和信公 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摩扥羅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三支。得手後,丙○○表 示其中二支行動電話不需要,又將之回賣於神腦國際公司之承辦人甲○○得款新 臺幣五千元。嗣後因乙○○遍尋皮夾無著,向丙○○索取,丙○○始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上址返還乙○○之身分證。惟乙○○因其餘財物未獲返還,乃 報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刑事組內當場查獲丙○○,並起出乙○○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 及扣案皮夾、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SIM卡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利用不知情之神腦國際公司承辦人甲○○代為填寫三份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冒名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係分別基於一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 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且未論間接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神腦國際公司之承辦人甲 ○○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乙○○」三字,係為客戶識別 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 一己私念竊取友人皮包後,猶不知悔改,仍持皮包內相關證件冒用友人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所為實屬非是,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皮包、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為被害人乙○○ 所有,另SIM卡一枚,僅屬向電話公司租用之性質,門號退租時仍須交還,非 屬被告所有;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該神腦國際公司服務人員,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分別書寫「乙○○」三字,並 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及印文 ┌──┬──────────┬────────────────┐ │編號│所偽造私文書之種類 │ 應 沒 收 之 物 件 │ ├──┼──────────┼────────────────┤ │一 │「乙○○」印章 │「乙○○」印章壹枚。 │ ├──┼──────────┼────────────────┤ │二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叁枚。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