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係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 三三號八樓「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輝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台灣福祿公司)海外貿易部之職員 ,負責綜理該公司之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幫助逃漏進口關稅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 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三九號台灣福祿公司海外貿易部之公司辦 公室內,連續在電腦資料檔上製作不實之進口貨物單價及總價格並列印後,黏貼 於「P.T.FERR0 MAS DINAMIKA」等出口商所製作並寄交台灣福祿公司之商業發票 (即INVOICE)上,加以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單價及總價格,再交由不知情 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行),委託該報關行之不詳姓名員工先 後代台灣福祿公司於製作進口報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單價及完稅價格,並 附以上開變造單價、總價額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第二辦公室、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基隆關稅局七 堵分局及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報關而行使之,共計幫助逃漏進口關稅、商港建設 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足以生損 害於前揭各財政部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迄至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林玫君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時 自白不諱,且卷附由台灣福祿公司所提供之原始外國商業發票多張,經檢察官調 取各該進口報單附卷查證結果,其中部分項次之金額及總金額確有明顯不同,足 認被告委託報關行持以報關行使之商業發票確有變造之情形,此有進口報單影本 、原始外國商業發票影本及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多份在卷可稽。另台灣福祿公司 所逃漏之進口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為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 八十一元等情,亦有基隆關稅局(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一六七至一0一八五 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一六六至一0一八四號函、(92)基五業二補 字第一0一一九至一0一五三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一八七至一0一 九七、一0二0七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一八六至一0一九六、一0 二0六、一0二0八、一0二一二至一0二三0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 0一二0至一0一五四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二六七號函、(92)基 五業二補字第一0二四二至一0二六四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二一一 至一0二二九、一0二四三至一0二五九、一0二六三號函、(92)基五業二補 字第一0七一七至一0七五一號函、(92)基五業二補字第一0七一六至一0七 五0號函、(92)基普六補字第一000八號函、(92)基普六補字第一000 九號函、(92)基普六補字第一000一0號函、(92)基普六補字第一000 一一號函、(92)基普六補字第一000一二號函、(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 0四八號函、(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0四九號函、(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 第0五0號函、(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0五五號函、以及基隆關稅局九十二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 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 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 號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進口報單乃進口商或報關行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為台灣福祿公司 之職員,負責該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則被告自係從事進出口業務之人,則核被 告甲○○於變造國外商業發票之數量、金額後,交付與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登載 於進口業務所應制作,而由報關行代為作成之報關單上,併同變造之發票投單報 關而行使之,並因而幫助逃漏前揭之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其變造私文書,以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日 盛報關行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一報關行為中,同時行使變造 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報關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 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其於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係「意圖逃漏進口關稅‧‧‧共計逃漏進口關稅」,且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係於其所犯之罪為偵查 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 意接受此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資參佐,素行尚稱良好,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尚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台灣福祿公司於事後業已繳清應補進口稅金,及檢察 官之求刑與被告所表示願意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 之宣告。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自首犯情,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 (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 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 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 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 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 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 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 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 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