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兼右代表人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 四三號)及追加起訴,經訊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等犯罪事實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七之一號「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佶鼎公司)之負責人,佶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桃園縣政府領有 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在上處佶鼎公司內處理含銅、鎳、鉛、鋅、錫等五種 重金屬成分在內之污泥或廢液,處理期限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並受勝 磊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勝磊公司)委託,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勝磊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詎甲○○明知佶鼎公司為勝磊公 司處理廢棄物,依許可證規定,僅得在佶鼎公司內部為之,然因佶鼎公司存放之 待貯存、處理廢棄物過多,現有廠房無法容納,為方便起見,竟與勝磊公司之負 責人蕭家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蕭家仁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按上開許可證內容,在佶鼎公司內貯存或處理廢棄 物,而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由甲○○以佶鼎公司名義, 聘僱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書」之蕭家仁為佶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技術 員,進而由蕭家仁提供勝磊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十六號之廠區,做為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貯存場所,再由蕭家仁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溫富華,駕駛FN -七二一號大貨車,自勝磊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七十六之一號之違章廠 區內,將勝磊公司每日在該處違章廠區內生產所剩之銅污泥,清運至勝磊公司前 處觀音鄉○○○路之廠房,在內進行銅污泥之儲存、分裝及輾碎待處理等中間作 業後,再由不知情之司機陳品聰將銅污泥載運至佶鼎公司內,做最終處理。嗣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勝磊公司位於工業四路十六號之廠房內查 獲部分待處理之廢棄物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擔任佶鼎公司之負責人,為勝磊公司處 理事業廢棄物,然其並未按佶鼎公司領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在佶鼎公司 內為勝磊公司處理廢棄物,而係以佶鼎公司名義,僱請勝磊公司之負責人蕭家仁 為佶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進而使用勝磊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十六號之廠區做為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場所,由蕭家仁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溫富華, 駕駛FN-七二一號大貨車,將勝磊公司每日生產所剩之銅污泥,自桃園縣觀音 鄉富林村七十六之一號處,先行載送至上處工業四路十六號,在該處進行中間處 理後,再運回佶鼎公司作最終處理之事實不諱,核與共犯蕭家仁在偵查中供稱略 以:伊確實將勝磊公司位於工業四路十六號之部分廠區,提供予佶鼎公司貯存處 理硫酸銅廢棄物等語相符(偵卷第三十八頁);與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員郭 天裕、陳行裕及林慧菁在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查獲本件之違規情節,亦屬相符。 而佶鼎公司僅被許可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七之一號即該公司所在,為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工作,則有佶鼎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三份、 佶鼎公司與勝磊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 。被告因佶鼎公司廠房無法容納現有待貯存之廢棄物,而僱請蕭家仁在勝磊公司 廠區內,為佶鼎公司就勝磊公司生產所剩之廢棄物,先行做中間處理及存放,其 與蕭家仁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蕭家仁負責實 施而已,其二人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廢棄物 之處理、貯存,本具有長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甲○○雖自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起違法處理廢棄物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仍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 告甲○○為被告佶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佶 鼎公司並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前條規定之罰金。被告甲○○ 與蕭家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桃園縣政府重新申請甲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環廢字第0九二0五一八 六六六號函、佶鼎公司與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 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佶鼎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 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