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三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另查本案經本院諭 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告訴人資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並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惟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案仍須依法為實體判決,然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已堪認 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侵占款項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 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協 商,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 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被告、檢察官協商並經其同意後,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 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 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 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