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 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 六號小吃店,因女兒滿月宴請友人乙○○、甲○○、李鳴晏及其他人同歡,席間 甲○○電話通知己○○到場,己○○因前曾允諾代為償還他人積欠丙○○之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借款,甫抵上址,即與丙○○及甲○○在小吃店門外協商 ,表示已無法再負擔未償還之一萬元債務,未料此舉引起丙○○不滿,兩人即在 小吃店門外發生爭執,未久,己○○進入小吃店入座,丙○○怒氣未消,尾隨進 入,竟持酒瓶朝己○○頭部上方牆壁砸去以洩恨,酒瓶應聲暴裂,碎片噴到己○ ○,己○○以為丙○○有意挑釁,即上前與丙○○理論拉扯,詎丙○○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揮拳重擊己○○右手部,致己○○受有右腕部挫傷瘀血、橈骨綫狀骨 折等傷害,經在場丁○○(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乙○○、甲○○等人勸架 ,雙方始終止拉扯。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己○○犯行,辯稱:伊當日在上址「陳阿 姨」小吃店外,固因一萬元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伊亦有持酒瓶朝告訴人 所坐位置後方牆壁丟擲,因而酒瓶碎片噴到告訴人,然伊當時僅係不爽而丟擲, 並非係要傷害告訴人,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經在場之人勸解後即分離, 告訴人係遭當時在場之「阿華」推倒因手部觸地而受傷,並非遭伊打傷,又案發 當時同案被告丁○○有報警,當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向警察稱並無受傷,又依告訴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既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遭伊傷害,且受有橈骨綫狀 骨折,然告訴人係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至敏盛醫院就診,已時隔三日,則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情,是否係當日所造成,已非無疑等云云。二、經查:右揭時、地,被告丙○○因一萬元債務先與告訴人在「陳阿姨」小吃店外 發生口角,繼而於告訴人進入小吃店後,被告丙○○又持酒瓶朝告訴人所坐位置 後方之牆壁丟擲洩恨,其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兩人乃互為推拉,於兩人推拉過 程中,被告丙○○復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部挫傷瘀血、橈骨 綫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兩人確有打 ,勸也勸不開等語相符,且被告丙○○與告訴人衝突發生後,曾於現場協商和解 ,然因故未能成立等情,復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所坦承,如被告丙○ ○未與告訴人衝突毆打,僅為一般之口角衝突,何須大費周章協商和解?足見被 告丙○○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言可喻。而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情,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敏醫 字第一八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丙○○毆打致受傷害等 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指訴其係接獲案外人甲○○電話後至上址 「陳阿姨」小吃店,甫入店內坐下未幾,被告即莫名其妙向其丟擲酒瓶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前往上址「陳阿姨」小吃店後,曾先在店外與被告丙○○就一萬元 債務償還問題發生爭執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李鳴晏、乙○ ○及同案被告丁○○證陳:己○○、丙○○有在小吃店門外發生爭吵等情相符, 且衡情事出必有因,被告丙○○應不致無端向告訴人丟擲酒瓶,因之被告丙○○ 及證人李鳴晏、乙○○及同案被告丁○○前揭供證,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係 莫名其妙遭被告丟擲酒瓶云云,應非事實。 三、被告丙○○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到場證稱其當日係「左手」遭被告傷害等語,此雖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腕 部挫傷瘀血、橈骨綫狀骨折」之傷情不符,然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確因被告丙○○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情,已如前述,惟以告訴人受傷害之時間(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距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已相隔一年八月,其能否正確記憶 當時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因之,尚不能以告訴人誤稱其係左手受傷,即遽認 其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而無可採。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與被告 丙○○發生衝突,當晚返家後即上床睡覺,未予理會,惟翌日上午覺得手部疼痛 ,遂前往國術館推拿,經國術館人員告知應前往醫院照X光判定有無骨折,告訴 人乃於同月十二日至敏盛醫院急診照X光,並於十三日回診等情,已據告訴人證 陳在卷,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告訴人當日所受傷情 ,其既未受有出血性之外傷,則其於案發當日警察到場時表示並無受傷等語,衡 情並無可議之處。又告訴人於四月十二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時,雖主述係遭重物 挫傷,然病患求醫時為掩飾尷尬之情,未向醫師坦言係與人打架致傷,與常理亦 難謂有違,不能以前開敏盛醫院函示內容載明告訴人右腕部係受重物挫傷,即認 其傷害係遭「重物」所致,而與被告丙○○無關。㈢證人李鳴晏到場證述:案發 當日告訴人固與被告丙○○曾發生口角,但其並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丙○○兩人 有打起來,又當日告訴人曾另與綽號「阿華」之戊○○發生爭執,戊○○有向告 訴人「嗆聲」,事後戊○○有請告訴人吃飯和解等語。而證人乙○○亦到場證稱 :被告丙○○當日在餐廳門口有與告訴人吵架,之後「阿華」有推告訴人跌倒, 等語。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跌倒時手部觸地所致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外,並無與他人另生爭執乙節,已據 告訴人證陳在卷,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證人乙○○、甲○○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場陳述之內容,均未論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與戊○ ○另生爭執及曾遭戊○○推倒等情,則以被告丙○○等人當時既均在場,就此關 係重要之事項,何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竟無人提及此事,迨證人李鳴晏 證述上情後,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始均附和其詞,改稱告 訴人係與戊○○衝突,遭戊○○推倒後受傷?且證人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場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與戊○○另起衝突?戊○○有無推倒告訴人?已非 無疑。且參以案發當時證人乙○○、甲○○、李鳴晏係為拉開被告丙○○與告訴 人之衝突,而同案被告丁○○亦供稱其當時係站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中間勸架 ,顯見當時發生衝突者係被告丙○○與告訴人,與戊○○並無關涉,縱然如證人 李鳴晏所證,戊○○曾向告訴人「嗆聲」,引起告訴人不滿,亦屬另一事,與本 件並無關係,因之,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案外人戊○○所為云 云,尚屬不能證明,而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另為有罪判決)係兄弟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六號,因追 討告訴人己○○積欠之貨款一萬元未著,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丁○○乃與被告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右 腕部受傷瘀血、橈骨綫狀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己○○告訴,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傷害犯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丙○○ 發生爭執拉扯時,伊係在勸架,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在卷,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聯手,為便利同案被告 丙○○毆打伊,因此有以手抓住伊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證人 李鳴晏到場證稱:丁○○是站在他們(丙○○、己○○)的中間。證人乙○○證 稱:丁○○有去拉丙○○等語,甚而告訴人亦自承:丁○○雖然沒有打我,但他 有抓我,不知道丁○○抓我的目的,「如果今天他們不是兄弟,我會認為他是來 勸架」等語。顯見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係在勸架等語,應屬實情,告訴人明知 被告丁○○未毆打伊,其指訴被告丁○○共同傷害,既係緣於被告丁○○與同案 丙○○具兄弟關係,此告訴人主觀上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為被告 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