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 六六一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0號「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趁店 員忙於打烊之時,竊取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之VCD(片名為蠟 筆小新第六集及第八集、韓劇四個男女四種愛一至十集)共十二片,得手後置於 其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時,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詎仍不知悔 改,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二0九號之「屈臣氏」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路華濃快乾指甲油三瓶及水潤唇膏二支(指甲油每瓶一百 三十五元、唇膏每支二百七十五元,合計共九百五十五元)放置於其手提袋內, 於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該店門口設置之警報器作響,而為該店副店長甲○○報警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0九號之「屈臣氏」店內竊取指甲油及唇膏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屈臣氏中壢店副店長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應屬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偷竊VCD之犯行,並 辯稱:伊於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遭警查獲之VCD光碟片十二片,係於案發當日 二、三小時前,在中壢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向二名不知名男子所購得之盜版 光碟,伊一入光碟出租店時,即告知店員此事,是其購買之光碟片並非竊取而來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其放置於手提袋內之光碟片 十二片,係屬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所有,且在當日之前並未有失竊情形等情,業 據證人即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店員乙○○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 可稽。 ㈡依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當時有一名女子在店裡待很久,並向我 問有無VCD,後來他未租片,之後,在他手提袋內有十二片VCD,我會發現 是因為她一直隱藏他的手提袋,後來,因為他手提帶有破洞,我看到有露出VC D。該名女子一直站在店的中間地帶,而被發現偷竊的VCD也在放置在該中間 地帶。他說他買了盜版的VCD,所以,我請她給我看一下。我並請她借我刷一 下是否為我店內之VCD,一刷確實是我店內之VCD,現場並無其他人與他一 起。」、「‧‧‧,當場我沒有看到她(即被告)偷,但是她行動很奇怪,因為 當時已經快要關門了,我去外面關小門,進來的時候看到她在選片,可是她的樣 子很緊張,我就觀察她,她就主動問我說可不可以先租片,下次再付我錢,他說 他今天沒帶錢,我說沒辦法,我們要當天結帳,她就跟我閒聊,我就一直看他的 袋子上面似乎有壹片韓劇,她看到我在看她的袋子,就一直把袋子往後藏,後來 她的袋子破掉,我要她把袋子裡面的韓劇給我看,可是她只有拿蠟筆小新的片子 給我看,盒子沒有拿給我,因為每一家的片子都一樣,只有盒子不一樣,我看完 之後看不出所以然,就還給她,並繞到她的旁邊,看她如何擺到盒子裡,也就因 為這樣我就看到我們店內的盒子在她的袋子裡,我們店內盒子標籤跟一般店不一 樣,我們盒子上還有條碼,我看到她的盒子上也有條碼,所以我就把她的盒子輸 入電腦,電腦顯示同樣的號碼同樣的片名,每家店的片名、號碼都有不同的編排 ,不可能完全一樣,所以我確定這是我們店裡面的片子。」等語,可見被告於入 店時,並未告知乙○○有攜帶在外購買盜版光碟片入內,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手 提袋內之光碟片均係自店附近之盜版光碟商處所購得,其自可於店員乙○○查問 時,坦然將袋內所放置之光碟片取出供乙○○查看,但其卻於乙○○注意時,極 力將裝有光碟片之手提袋藏於身後,並於乙○○詢問其手提袋內之光碟片並借看 時,僅將光碟片自盒內取出,而不欲乙○○觀看到光碟片盒上之店家記號及條碼 ,則顯見被告當時應係知悉其袋內之光碟片係屬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所有,而不 欲讓乙○○察知。 ㈢再輔以被告被警查獲後,先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當日晚間九時許,以其所受之 單親家庭補助款二千五百元,在內壢郵局轉角處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向二個陌 生男子購買蠟筆小新等光碟片十二片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VCD是我 買之前在忠孝路附近的土地公廟路旁買的,我是被查獲的前二、三小時買的,以 七百多元買的,我是跟二個男生買的。」等語,則其就進入金像影音光碟片出租 店前購買盜版光碟之地點及價格之供述,除已前後矛盾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身 上並無金錢,欲以賒帳之方式向店員乙○○租用光碟片一節,亦據乙○○證述甚 詳,且被告並自承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身上沒錢,故至屈臣氏店 內竊取僅值九百五十五元之指甲油及唇膏等物品,則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實不甚 佳,縱被告所辯,其於同年九月五日當時尚有單親家庭補助一千七百元在身等語 ,確屬實在,但其不將前揭金錢用於家用,或用較少之金額至光碟出租店租片觀 看,卻將所有款項均用於購買十二片之盜版光碟片上,實已有違常理,是被告辯 稱其於金像影音光碟片出租店遭警查獲之光碟片十二片,係向出租店附近之盜版 光碟片商所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之光碟 片十二片,應係被告當日晚間於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所竊取者,洵足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竊取VCD十二片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前開竊取VC D十二片部分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均不甚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有限,及其犯後就部分竊盜犯行仍飾詞狡 辯,且其行竊遭查獲後仍犯不改,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曉 芳法 官 劉 秀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