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任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號「桃園縣立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 )」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緣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東興國中」午餐餐盒供應商 「福元(佳新)盒餐廠」、「千秋有限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合資購買 不銹鋼筷八百雙送交該校合作社自行處理,雖同時表明轉贈該年度一年級新生使 用,惟甲○○擅將鋼筷以每雙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東興國中」學 生以增加合作社之營收,此事後遭人檢舉,詎甲○○為掩飾上情,竟與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十七號「新泉興五金行」之負責人宋莉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上址「 新泉興五金行」內,張、宋二人均明知該五金行並無銷售不銹鋼筷予「東興國中 」合作社之事實,宋女仍允受張女之請託開具內容載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買受人新興國中合作社、摘要不銹鋼筷、數量八00雙、單價十一‧五元、總價 九千二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七千二百元)」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 ,事成,即交予甲○○,嗣張女旋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揭內 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右址「東興國中」之員生消費合作社向不知情之司 庫林秀香報帳請款,使林女誤信該合作社確有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總價九千 二百元之不銹鋼筷,乃如數支付該款予甲○○。收取後,張女隨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通知不知情之「福元(佳新)盒餐廠」業務員乙○○前來領款後轉交該盒 餐廠負責人錢鼎新,錢某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各轉交二千一百元予同不悉情 之「千秋有限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被告即上訴人甲○○如何將「福元(佳新)盒餐廠」、「千秋有限公司」、 「巧悅食品有限公司」合資購買且表明轉贈「東興國中」一年級新生之不銹鋼筷 八百雙以每雙十元之價格販售,後為掩飾上情,遂委請「新泉興五金行」之負責 人宋莉芳為之開具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其後張女復持前揭內容不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司庫林秀香報帳請款,使林女 誤信該合作社有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總價九千二百元之不銹鋼筷乙事,乃如 數支付該款予甲○○。收取後,張女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不知情之「福 元(佳新)盒餐廠」業務員乙○○前來領款後轉交該盒餐廠負責人錢鼎新,委由 錢某各轉交二千一百元予「千秋有限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等事實,業 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元(佳新)盒餐廠」負責人丙○○、業 務乙○○及「千秋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淑貞、「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楊吳 靜香、不銹鋼筷銷售商「永興免洗餐具」負責人蕭寶全、「東興國中」員生消費 合作社司庫林秀香暨共犯宋莉芳,各於「桃園縣調查站」應訊及偵查中,證述或 供承甚詳,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支出請示單、收入傳票、簽收單等 文件在卷可憑,堪認右述之被告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次查,有關商號所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稱、金額、 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得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定之原始憑證,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四八 二0號函釋一份附卷足佐,是以宋莉芳受甲○○之託而虛開之該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憑證甚明。再查,被告甲○○明 知「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並無向「福元(佳新)盒餐廠」等廠商購買不銹 鋼筷之情事,易言之,即明知無支付價款之需,竟仍持虛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向合作社司庫林秀香謊稱「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向新泉興五金行購買總價九 千二百元之不銹鋼筷」以報帳請款,施此詐術使林女信以為真而如數支付其請領 之款項,張女再將之轉付予無正當合法受款權源之「福元(佳新盒餐)廠」「千 秋有限公司」及「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是此亦見被告甲○○有為該三家廠商謀 得不法所有之意圖,狀極灼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新泉興五金行」負責人宋莉芳共為虛開免 一統發票收據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自亦應律 之以該項罪責,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就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張女與宋莉芳間係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聲請人認此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已聲請且經 本院論罪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之各項犯行,事證均臻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身為「東興國中」教師,為人師表竟不知以身作則,為學生爭取福 利,反而利用兼任「東興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之便獨牟該合作社之利,罔 受國家師範教育及資源,嚴重影響其他投身教育克盡職守教職人員之形象及「東 興國中」校譽等情狀,援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之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且坦認犯行無隱,深知所行非是,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