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號判決,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 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材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委 由自訴人乙○○承包興達工程之第一、二期消防火警測試電腦總機運轉工程(下 簡稱興達工程)。嗣自訴人如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後,除經台電公司興達施 工處辦理初、驗收無誤,核備在案之外,並取得甲○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 張聰傑所簽署之「甲○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嗣後工地監工 即台電公司之電機工程師林秋綜要求自訴人就上開工程提供講義、訓練資料,自 訴人因林秋綜前開要求,已非屬原合約範圍,乃向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 要求就此部分另外議價,同時將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被告甲○公司報價 。詎台電公司之職員謝家興、林秋綜(原係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 人力資源之方式受僱於台電公司),與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工地主任 張聰傑,均明知上開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為自訴人編纂之工作講義,並 未授權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 意,先在被告甲○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鄉○○路三九二號之總公司處,非法重 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二天,假教 育訓練為名,在台電公司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之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召集 施工處相關單位員工約二、三十人,除將上開非法重製之「教育訓練資料」,在 該處公然陳列、交付予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之人員,並散佈予台電公司內部之各相 關單位外,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羅煥波、呂庭茂二人擔任講師,於前開時間、地 點,對前來上課之學員公開發表上開教育訓練資料。而謝家興、林秋綜皆親身全 程參與該二天之訓練課程。計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從業人員張聰傑、 羅煥波、呂庭茂,及台電公司之職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 侵害自訴人重製、公開陳列、散佈、公開發表前開「教育訓練資料」之著作權。 因認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張聰傑、丙○○六人所為,係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謝家興、林秋綜、羅煥 波、呂庭茂、張聰傑、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詳如後述);被告甲○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處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甲○公司的哪一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 務,而違反著作權法」時,答稱:「負責人丙○○、工地主任張聰傑、顧問羅煥 波、前工地負責人呂庭茂」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 參酌自訴人歷次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認自訴人係以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丙 ○○,從業人員張聰傑、羅煥波及呂庭茂四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重製、散佈及 公開發表自訴人為「興達工程」設計之「教育訓練資料」,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 權為由,請求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公司科以罰金刑。依 上說明,被告甲○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自應視其前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是 否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查,自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業 已分別對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張聰傑、丙○○等六人,或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向本院提起自訴,或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具體結果如左: (一)自訴人以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其同意,在甲 ○公司內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 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教育訓練資料,並於同年三月 八日、三月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 及台電相關人等約二、三十人散佈前開非法重製物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 院審理結果,略以:自乙○○出具之工作預算估價表以觀,其上所列關於本件 工程之設計、規劃、整合、文件資料、驗收表、現場製作、測試,均係其承攬 之工作範圍,且本件教育訓練資料之封面上除有乙○○自行打上之「甲○股份 有限公司」、「電話:03─0000000」外(為被告甲○公司之電話) ,並書明各軟、硬體、商標為甲○公司所有等語,參以本件教育訓練資料內容 裡設備之設計、規劃、整合、驗收表之工作,既均係乙○○承攬之範圍,則乙 ○○在履行前開承攬契約內容後,再將其結構以圖文說明之方式編製成講義, 即便未明文規定於其與丙○○所約定之承攬事項內,然此項類似編纂使用手冊 之行為,仍應視為履行其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況審酌乙○○分別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寄發予丙○○及被告甲○公司之汐止社后郵局第六二號、 第七六七號存証信函之內容,亦可認乙○○已自承有授予丙○○與被告甲○公 司上開「教育訓練資料」之使用權等語,以上開理由,認為丙○○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丙○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訴人不服,又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自訴丙○○、張 聰傑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結果,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不受理之 後,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 六五號判決就丙○○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確定。 (二)自訴人以丙○○、范姜淑萍、張聰傑、饒欣怡、林秋綜、謝家興六人共同基於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詐得上開「教育訓練資料」後,由丙 ○○、范姜淑萍、饒欣怡予以重製,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在高 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交付講師羅煥波、呂庭茂對講課學員公開發表 、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其餘告訴事實略),已侵害其「教育訓練資料」之著 作權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⑴ 自訴人指述丙○○、范姜淑萍涉嫌重製、散布之事實部分,已分別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⑵丙○○使用本件「 教育訓練資料」,應係已得乙○○授權使用,無侵犯著作權可言,即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亦均為相同認定;而范姜淑萍、饒欣怡、張聰傑、林秋綜、謝家興均係間接 自丙○○處取得該資料,渠等就丙○○與乙○○間就教育訓練資料如何協議使 用,自無從知悉,且乙○○係甲○公司之下游包商,其交付教育訓練資料之工 作物予甲○公司,一般人就其所有權或著作權等相關權利係歸屬於甲○公司一 節,當不致產生懷疑,況該教育訓練資料封面上又打上甲○公司等字樣,客觀 上極易使人相信甲○公司已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準此,被告范姜淑萍、饒欣 怡、張聰傑、林秋綜、謝家興縱有重製使用該教育訓練資料,在無積極證據下 ,亦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 能證明為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 九號、第二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自訴人另以本件事實,向本院自訴謝家興、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張聰傑 及甲○公司非法重製其「教育訓練資料」,侵害其重製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為 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相同理由,認定謝家興、林秋綜 、羅煥波、呂庭茂、張聰傑五人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而於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謝家興 、林秋綜、羅煥波、呂庭茂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結果,再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就上開部分駁回自訴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 (四)自訴人以本件自訴事實,先後指述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從業人員張 聰傑、羅煥波、呂庭茂,及台電公司人員林秋綜、謝家興違反著作權法,多次 纏訟,惟均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除經證人丙○○到庭供述明 確外,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九0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 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自訴人所指,實際在執行業務時以重製、散 布、公開陳列等方式,侵害其「教育訓練資料」著作權之甲○公司負責人及相 關從業人員計丙○○、張聰傑、羅煥波、呂庭茂四人,既均已受無罪判決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而應 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科處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罰金刑。 (五)自訴人就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等人,究竟如何侵害其「教育訓練資料 」著作權一節,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可以再 補相關事證,請給我一個月的時間」等語,並提出補充狀一份,嗣又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調查聲請狀一份。然細核上開二份答辯狀所載內容,與 前述事證均屬相同,而上開二份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亦均經自訴人提出在前, 均無再予審酌或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丙○○、從業人員張聰傑、羅煥波、呂 庭茂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經多次偵審結果,既認該等人員均為無罪,則自 訴人指稱被告甲○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依前說明,即嫌無據。而本院諭請自 訴人補提相關事證以憑調查結果,自訴人亦未能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從而,被 告甲○公司之犯罪不能證明,甚為明顯,足認本案被告甲○公司部分,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