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佳璟企業社」、「鑫昇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和股科技有限公司」、「勝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翔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背書)」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0號 十五樓之四「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峰公司」),擔任會計之職, 負責公司支票之保管、簽發之業務,並保管格峰公司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戶公司 印鑑章(即俗稱之「大章」,而負責人「甲○○」之印章,即俗稱之「小章」則 由王女親自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格峰公司平日支付廠商貸款或其他款項係 由乙○○填寫支票內容並加蓋公司章後,交由負責人甲○○加蓋其印章(即小章 ),完成開票行為。詎乙○○因平日健康情形不佳(於同年底另發現罹患肝癌) ,且另有與其陳姓前夫所生,尚在國中、國小就讀之年幼女兒二名待其扶養,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前之二、三日,在格峰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格峰公司簽發,原欲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受款人或不詳廠商以支付其等貨款 或其他款項,惟因故未交付而暫時由楊女保管之支票七張,予以侵占入己;乙○ ○並將其中編號㈠、㈥所示支票上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予以刪除,並各 盜用「格峰公司」印章於其上,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而連續變造前開二 紙支票上有關發票人格峰公司對受款人行使該支票權利限制之私文書;乙○○另 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內數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委請數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負責人 偽造「佳璟企業社」、「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科技有限公司」、「 勝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後,於附表編 號㈠、㈡、㈤、㈥、㈦所示支票背面,連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背書)」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將前開支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其中編號㈤支票 ,乙○○原偽造「和股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一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存 入其在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惟因該「和股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清晰而遭退 票,乙○○乃再次偽造「和股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一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存入不知情之其女陳○○(七十九年出生)之五七○三─五一─三七三六○ ─八─○○號帳戶兌領;另編號㈦支票,乙○○原先接續加蓋「勝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二枚,而偽造勝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一次,其後發現與支票 受款人不符,乃再次偽造「敦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而偽造該敦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一次),乙○○於前述變造或偽造行為後,連續於附表「提 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前述經變造(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偽造(背書)之 支票存入其在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或其女之前開帳戶,並轉向如附表所示之付 款人提示交換兌領,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格峰公司、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誠泰銀行 桃園分行、附表「偽造之印文(背書)」欄所示之商號或公司。又乙○○侵占如 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兌領,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 四元(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㈦之金額記載為「二○○三五一元」,另漏未審認編 號㈥支票第二次提示並兌現之事實,致誤認其所得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 百八十九元」)。嗣乙○○於同年四月四日以身體不適離職,其後格峰公司查覺 上情,乙○○乃由其友人劉文傑陪同於同年月某日出面協商返款事宜,並分別於 同年月十六日清償四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清償二十一萬元及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清償三萬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格峰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格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及證人,即敦翔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德方、冠璋企業社負責人謝禎璋、佳璟企業社負責人薛克岩鑫昇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史明德及業務助理張芳玉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履歷表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佳 璟企業社」及「敦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印文各一份、證人謝禎璋提出之「 格峰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統一發票(金額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與附表編 號㈢支票金額相近)影本一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富壢字第○四三號函一份、同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 及檢附之(附表編號㈤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案發期間擔任格峰公司會計之職,負責公司支票之保管、簽發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格峰公司支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 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所畫平行線,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過發生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效果,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平行線,於支 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支票正面之平行線,縱令成立其 他罪名,究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記名支票由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執票 人(亦即該記名之受款人)不得將該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效果,要屬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之限制而已,對該支票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參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非變造該支票之行為。惟「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表彰記載者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擅 自將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之支票上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予以刪除,並盜 用格峰公司印章,而取消其效力,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其進 而提示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構成事實相同,自應變更其法條審理之。被告盜用格峰公司印章之行 為為其變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及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提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㈠、㈡、㈤、㈥、㈦支票背面所示之背書等私文書後,提示行 使,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佳璟企業社」、「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科技有限公司」、「勝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行為及於附表附表編號㈠ 、㈡、㈤、㈥、㈦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行為, 均為偽造前開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提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示行使如附表編號㈠、㈥支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九日偽造「和股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而偽造該公司 背書並行使之犯行與同年三月十一日偽造「勝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而 偽造該公司背書並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述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惟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詳如後述)等情 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案發前後因健康不佳,且罹患有肝癌之惡疾,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在卷可稽,另有二名年幼女兒待扶養,亦有戶籍謄本二份可稽,致犯下此次 大錯、被告平日並無不良素行、本件侵占之金額不小、其於案發後,於告訴人提 出告訴前已返還六十一萬元,其後尚返還三萬三千二百元,亦有借據、收據及匯 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有七十六萬八千七百 九十四元未清償(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告訴補充理由㈡狀雖陳稱:被 告尚有「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未償還等語,惟此數目係其將另紙票號為 「CG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受款人高文賢提示兌 之支票,亦列入被告侵占金額【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金額亦為相同之認定】,而 此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情形,且該支票亦係經高某提示【見偵卷第九二 頁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故經公訴人予以剔除,未列入侵占之金額;另告訴人 漏未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之友劉文傑匯入格峰公司帳戶之「三萬三 千二百元」【見前述匯款委託書】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偽造之「佳璟企業社」、「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科技有限公司」、 「勝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惟亦無確實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偽造之印文(背書)」欄所示之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均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除偽造前開「佳璟企業社」等五受款人之印章外,另有偽 造「冠璋企業社」之印章一枚及於附表編號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支票背面 偽造「冠璋企業社」印文一枚,而偽造「冠璋企業社」之背書一次,並提示行使 之;⑵被告另將附表㈡、㈢、㈣、㈤、㈦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 刪除,並於其上盜用「格峰公司」印章,以取消該限制,而變造前述支票並提示 行使。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偽造「冠璋企業社」印章及其背 書、亦無變造附表㈡、㈢、㈣、㈤、㈦所示支票,其中附表㈡、㈤、㈦支票正面 「禁止背書轉讓」上之「甲○○」印章並非其所蓋等語。 ㈢經查:⑴附表編號㈢支票正面並未記載受款人,其背面亦無「冠璋企業社」之背 書印文,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六頁反面)。此外,亦查無「冠璋 企業社」之印章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偽造「冠璋企業社」印文、背 書及行使之行為(公訴人前開認定,應係受告訴狀附件一有關前開支票受款人記 載之誤導,併此說明)。⑵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支票正面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 且編號㈣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上更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刪 除變造之情形,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背面),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變造行為(無論係公訴人認為之「有價證券」或本 院前開認定之「私文書」)。⑶附表編號㈡、㈤、㈦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經人刪除,惟其上加蓋之印文並非「格峰公司」,而係「甲○○」, 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第九三之一頁)。公訴人稱 被告盜蓋「格峰公司」印章等語,尚有誤會。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偵訊中稱:「(開票流程?)公司大章由被告保管,平常依傳票開立支 票,由被告蓋好大章後再交給我,我再蓋小章,不會經過其他人」等語(偵卷第 一○九、一一○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查前開小章(即「甲○○」印 章既係由證人甲○○自行保管,且均係由被告蓋用公司章後,再交由王女蓋小章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之情形,自難單以告訴人之懷疑即認定被告有盜用 前開「甲○○」印章以刪除、變造前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況且,被 告既已持有「格峰公司」之公司章,且其亦曾以公司章為刪除、變造前開「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之情形),其自無盜用證人甲○ ○印章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⑷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偽造附表 編號㈣之支票等語,惟前開支票上之「格峰公司」、「甲○○」印章與其餘支票 之「格峰公司」、「甲○○」印文均相同,而「甲○○」之印章均由證人甲○○ 所保管等情,亦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前開「甲○○」印章 之情形,且依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其對於前開支票之簽發情形不清楚(偵 卷第一一○頁),是本件自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甲○○之陳述,認定被告 有偽造前開支票之犯行,併此說明。 ㈣前開公訴意旨部分犯行,並無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惟其等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坦承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