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手槍壹枝、長刀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在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因細故遭丁○○夥同其友人共同毆 傷,心有未甘,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許,甲○○至「藍天撞 球場」(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六號),恰見丁○○亦在該球場內打球,遂 萌傷害教訓之心,惟為恐人單勢孤,乃先至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斜對面「撞球村 」撞球場找綽號「小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助勢,「小灣」允諾糾眾為其出面, 並約定在「藍天撞球場」門前會合。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小灣」夥同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人,分持其所有之不詳長刀三支(未扣案),在「藍天撞球 場」門口與手持其所有之不詳型式類似槍枝之甲○○會合後,六人即共同基於教 訓丁○○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衝入「藍天撞球場」,甫入店內,甲○○取出該 不詳槍枝嚇令丁○○不要動,並手指丁○○稱「就是他」,「小灣」等三人即分 持該不詳長刀追砍丁○○,另二人則徒手守在門口以防丁○○脫逃,經追砍約五 分鐘,丁○○身中數刀後,無力的蹲靠在球場後方角落牆邊,全身受有頭部外傷 並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臉二處撕裂傷共八公分、左胸撕裂傷十公分、左外肘肱 骨開放性骨折十五公分、左上臂二處裂傷和肌腱斷裂二十公分、左前臂裂傷五公 分、右內肘撕裂傷十公分及肌肉、R神經及血管斷裂、右手大拇指截指(已經手 術接合)、右手指撕裂傷二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五公分 及肌肉斷裂等傷害,此時在球場門外停車場前與友人聊天之球場負責人乙○○見 店內客人不斷衝出,發覺有異即入內查看,見甲○○持該不詳槍枝站立於球場中 央,「小灣」等三人則持刀圍著丁○○,乃質問甲○○:你們在幹什麼?甲○○ 及「小灣」等人見丁○○已遭砍傷數刀且右手拇指並遭砍斷,且球場負責人乙○ ○復出面阻止,乃走出店外分散逃逸。而丁○○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由 救護車送至華揚醫院急診,一度因失血過多呈現休克現象,經醫師極力搶救並接 回遭截斷之右手拇指。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臉二處撕裂傷共八公分、左胸撕裂傷十公分、左外 肘肱骨開放性骨折十五公分、左上臂二處裂傷和肌腱斷裂二十公分、左前臂裂傷 五公分、右內肘撕裂傷十公分及肌肉、R神經及血管斷裂、右手大拇指截指(已 經醫院接合)、右手指撕裂傷二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五 公分及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 ○、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華揚九十二醫字第四十 號、華揚九三醫字第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案發當日夥同被告至「藍天撞球場」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其人數究為若干?被 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小灣帶了二個人」,後改稱:「除我之外,還有二人」(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連同我共四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有五、六人」(同上偵卷第十一頁),檢察官偵查 時改稱:「六、七人」(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幾 人不清楚,約五、六人,至少有四個人有拿刀,被告拿槍,追砍者有好幾人,印 象最深刻的是一個胖胖高高,一個瘦瘦的,有二個人沒有拿刀守在門口前不讓其 出去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審理筆錄第八頁)。顯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當日參與 之人數其供述並不一致,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站在球場中 間,追告訴人的有二或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有六人,先進來 有三個人,被告走第一個,之後又陸續進來,先進來的二個有拿西瓜刀,後面陸 續進來的人沒有拿武器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七頁、十八頁 ),則以證人乙○○稱有二、三個人持刀追砍,證人丙○○證稱除持刀之人進入 後,之後有人陸續進來等語,告訴人指訴當時有三人持刀追砍,而被告持槍站於 球場中央,另有二人徒手站於門口守衛等情,應符實情,而可採信。 三、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之不明「槍枝」其型式為何?有無殺傷力?是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因未扣案無法據以鑑驗認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之不詳「槍枝」是否即為被告事後自動送繳警方之扣案玩具 手槍?亦待查明。訊之被告雖堅稱其當時即持該玩具手槍云云,而告訴人丁○○ 及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均證稱已無法記憶被告當時所持手槍 與扣案玩具手槍是否同一支,然扣案玩具手槍之外型、顏色與被告當日所持之槍 枝並不符合乙節,已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陳在卷, 則扣案玩具手槍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手槍。又「小灣」等人當時所 攜帶供犯罪所用之長刀三支究係何種刀械,被告及告訴人丁○○、證人乙○○、 丙○○或稱係西瓜刀,或稱係開山刀,然該長刀三支究為何種刀械?是否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因未扣案亦無法鑑驗,尚難據以認定。 四、綽號「小灣」之人及其他共犯之實際年齡為何?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小灣」及 其他之人均為十六、七歲之人(見同上偵卷第八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小灣」等人之實際年齡,而「小灣」等人既未經查獲 到案,則其實際年齡即無法得知,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為十六、七 歲之未成年人,或證人丙○○證稱:「年紀蠻小,應該是七字頭的」等推測之語 ,即遽認「小灣」等人為未成年人。 五、被告與綽號「小灣」等人進入「藍天撞球場」後,被告曾持不詳槍枝高喊不要動 等語,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證述相符,惟被告高 喊不要動後,球場內除告訴人丁○○外,其他在場打球之人均紛紛走避等情,亦 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顯然被告嚇令不要動之對象應僅限於告訴人丁 ○○一人。 六、告訴人丁○○右手大拇指截斷之傷害,經診治後已接合等情,已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雖告訴人丁○○指其右手大拇指雖經接合,但已不能彎曲,且其右手 提重物之能力已較往昔減弱甚多等語,然此應係其右手一肢減損能力之問題,尚 未至完全喪失其效能之毀敗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重傷之要件, 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小灣」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六人,持 不詳槍枝一支及長刀三把,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請綽號「小灣」等 五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教訓」告訴人丁○○目的,於進入藍天撞球場後,由 被告持不詳槍枝嚇令告訴人不要動,並由「小灣」等三人持刀追砍告訴人丁○○ ,其餘二人守住門口防止告訴人丁○○脫逃,其彼此間既具同一傷害告訴人丁○ ○目的,且分工縝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並以被告與 另二名男子(應為五名)所持之武器為鋒利之西瓜刀,若不斷朝人揮砍,必造成 嚴重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而依診斷證明書及華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華揚 九二醫字第四十號函,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臉二 處撕裂傷共八公分、左胸撕裂傷十公分、左外肘肱骨開放性骨折十五公分、左上 臂二處裂傷和肌腱斷裂二十公分、左前臂裂傷五公分、右內肘撕裂傷十公分及肌 肉、R神經及血管斷裂、右手大拇指截指(已經醫院接合)、右手指撕裂傷二公 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五公分及肌肉斷裂等傷害,並有失血 過多性休克現象,無法量出血壓,生命跡象微弱。參以告訴人丁○○受傷部位遍 及全身,甚或包括告訴人丁○○之頭部等重要部分,顯見被告等人係朝告訴人丁 ○○身上恣意砍殺,縱告訴人丁○○因此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且被告等人 係因證人乙○○即時阻止始罷手離去,顯見被告與「小灣」等人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與「小灣」等人進入藍天撞球場後,被告曾當場持槍指 伊,向「小灣」等人揚稱:「給他死」等語,足見被告及「小灣」等人有殺伊 之意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曾說過「給他死」之語,而當時在場聽聞之證 人丙○○、乙○○亦均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說過「給他死」之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三十二頁),則告訴人丁○○上開之指訴 ,尚非可遽以採信。 ㈡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華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華揚九三醫字第00一號 函,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遍及頭、臉、左、右手、左大腿,且其傷情均為 撕裂傷,而非穿刺傷,又其頭部之傷情則為一處「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五公分」 ,顯見告訴人丁○○當時係遭「小灣」等人無特定部位之追砍。又告訴人雖於 送醫診治後有「失血過多休克」之情,然告訴人係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始由一一九勤務人員送至華揚醫院急診,有華揚醫院前開函可稽,其送醫診 治之時間距離被告及「小灣」等人行兇離去之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已稽延約 一個小時餘,遲延送醫之實際原因為何固無可知,惟告訴人丁○○失血過多之 原因,應非係因傷口流血短時間所能造成。 ㈢「小灣」等三人持刀追砍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雖曾在球場內閃避並持 撞球桿抵擋反擊,惟終因寡不敵眾,身中數刀後,最後無力蹲靠在球場後方之 牆邊,而當時被告及「小灣」等人尚持刀圍住告訴人丁○○等情,已據告訴人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 ,依此情形,告訴人丁○○既已無力反抗而蹲靠在牆邊,被告及「小灣」等人 如確有殺告訴人丁○○之意,此時持刀揮砍殺害,客觀上並無何障礙存在,然 被告及「小灣」等人當時並未為之。 ㈣告訴人丁○○證稱:「小灣」等人係因「看到我已經被砍到手指斷掉,流很多 血,叫他(甲○○)說可以走了,「通伯」(甲○○)一大群人才逃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 見被告及「小灣」等人見告訴人丁○○身體已有傷害,手指甚且斷裂,已達教 訓目的而停止進一步之追砍,其無殺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雖告訴人另指稱: 「我蹲著時看到他們在我前面在講話,球場的老闆就衝進來,問他們在幹什麼 ,老闆就叫他們走,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而證人丙○○亦證稱:乙○○進去叫甲○○停止不要再砍,叫他走,乙○○有 阻止甲○○不要再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 ,而證人乙○○亦證述:當時我一進去時,問被告在幹嘛,被告拿槍說不干我 的事,叫我不要過去,我進去約二、三分鐘他們就跑掉了,我有叫他們不要再 砍,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依上開告訴人 丁○○及證人丙○○、乙○○之指證,被告及「小灣」等人似是因為乙○○進 入店內阻止,始停止繼續追砍告訴人。惟查,姑無論證人丙○○已證稱案發時 其見被告等人進來持刀追砍告訴人丁○○時,已因害怕而躲入櫃台下方,直到 被告等人離去後始出來等語,則其能否看到證人乙○○出言阻止被告,已非無 疑,且證人乙○○於同日嗣又改稱:「我忘記不曉得是我叫被告走或是被告叫 他同夥走」、「我現在回想起來,我好像沒有叫他不要砍,因為我的膽子應該 沒有那麼大」、「被告好像叫他們不要砍或是叫他們走」等語(見同上期日審 判筆錄第三十三、四十二頁),證人乙○○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係為 迴護被告始為上開不一之陳述,均有疑義,然縱如證人乙○○所證,其於衝入 店內後,確曾出言請被告及「小灣」等人不要再砍,並請渠等離開之事屬實, 惟依告訴人丁○○所證,證人乙○○進入店內之時點,既係在告訴人丁○○遭 追砍後,無力蹲靠在球場後方角落牆邊時點之後,則「小灣」等人既已先自行 停止傷害告訴人丁○○並生離去之意,則縱證人乙○○曾進入出言阻止並請其 離去,亦僅係促使被告及「小灣」等人提前離去,並無足認為被告及「小灣」 等人係因證人乙○○之阻止始中止對告訴人進一步之砍殺行為。 ㈤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因故遭告訴人丁 ○○及其友人羣毆受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證述 確有因爭風吃醋而打群架之事屬實,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僅具互毆傷害之怨 隙,當無因此即起殺機而欲置告訴人於死。綜上所述,被告應僅具傷害告訴人 丁○○之犯意,並無殺告訴人丁○○之直接故意,且告訴人丁○○如因此而死 亡,亦與被告傷害之本意相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嫌,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小灣」等人於進入「 藍天撞球場」時,雖曾持槍嚇令告訴人丁○○不要動,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 丁○○行使權利,惟此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 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因細故爭執,即恃強逞勇率眾持 刀傷害告訴人丁○○惡性非輕,而告訴人丁○○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傷害非輕,且其右手傷害雖未達到重傷程度,然已造成告訴人丁○○終生生活 上之不便,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被告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不詳槍枝及共犯「小灣」等人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不詳長刀三支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