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氏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並無 甲級營造執照,遂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向有甲級營造執照之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中元公司)借牌,以中元公司名義爭取施作需擁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公司 始可承攬之相關工程。又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自七十 七年間即開始向桃園市公所爭取移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都市計劃「公六」公園 預定地內,桃園市○○○段二七七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計畫於上開土地上 興建「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因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與否發生糾紛,康德公司遂對桃園市公所提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 訟,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判決康德公司勝訴,桃園市公所隨後提 起上訴,嗣該案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時,丙○○見該案一審判決康德公司勝訴 ,認上開工程可以進行之機率頗大,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以中元公司名義 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上開工程之地上七層、地下六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 主體建築工程,斯時康德公司要求丙○○提供二千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簽約保證 金,因金額過高,丙○○遂與康德公司多次協調,希能降低上開保證金,直至同 年八月間某日,康德公司同意將上開保證金由二千萬元降為二百萬元,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明知其已與康德公司達成協議,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 為二百萬元之情形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有意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 業務之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源公司)代表人戊○○偽稱:伊代表中元公 司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一案,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 為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 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等語,震源公司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上開保證金五百萬元,並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 市○○○路○段七號,由丙○○代中元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之引進海外勞 工委託書,震源公司遂於同年九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不知情之丙○○之女丁 ○○之泛亞銀行蘆洲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丙○ ○,丙○○因而詐得實際所需保證金二百萬元外之三百萬元,除將其中二百萬元 繳交康德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外,另將其中所詐得之三百萬元供 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上開所有權移轉 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康德公司敗訴,而震源公司代表人戊○○又發現上開 工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中,實際所需支付康德公司之保證金僅係二百萬元,遂於 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一再向丙○○催討上開款項,丙○○均不歸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震源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調查後再報請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曾向告訴人震源公司代表人 戊○○稱:伊代表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一案,康德公 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簽約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 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云云,告訴人為能承接上開工 程之外勞仲介業務,因而同意代墊上開工程保證金五百萬元,其隨即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代表中元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引進外勞委託書,告訴人遂於同年九 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其女兒丁○○上開帳戶,而將五百萬元交付其使用,其 並將其中二百萬元用以繳交康德公司上開保證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 上開工程事宜時,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保證金二千萬元,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曾與康德公司董事長孫樹恩協商保證金及工程相關事宜,同年八月份,再與康 德公司總經理甲○○協商保證金與工程相關事宜,這二次協商,康德公司均要求 保證金二千萬元,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康德公司才同意降為二百萬元 ;伊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說康德公司要簽約金五百萬元,是八十九年六月 間某日,且因為伊在承包玉樹營造有限公司之「忠義國小」工程時,該工程之外 勞仲介業務係告訴人公司負責,當時伊蓋外勞宿舍、買日用品、供給外勞三餐等 費用,大約有二百多萬元左右,均是伊代告訴人公司出的,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 此部分費用,所以上開五百萬元中,伊可主張抵銷二百多萬元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稱:伊代表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洽談承 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一案,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承攬上開工程之 簽約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 墊上開保證金等語,告訴人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因而同意代墊 上開工程保證金五百萬元,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中元公司 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工程之引進海外勞宮委託書,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九月 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女丁○○上開帳戶而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其中二 百萬元繳交康德公司作為上開保證金之事實,業經被告為前開自白,核與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丁○○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康德公司總經理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此外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康德公司授權書、康德公司總經 理甲○○領取保證金二百萬元據領單、被告簽收震源公司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 之簽收單、康德公司與震源公司引進外勞切結書各一紙,康德公司與中元公司 工程承攬協議書、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引進外勞委託書各一份在卷,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某日,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伊承攬上開工程需要五百萬 元作為康德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律師、公關費用,因為五百萬元中有二百萬元 為與康德公司之簽約保證金,伊已交付給康德公司,而其他則是律師、公關費 用,且震源公司之前還積欠其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改稱:康德公司要求伊繳交五百萬元的外勞保證金,因告訴人公司之前欠我 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遂同意借伊五百萬,並由其中扣除上 開一百七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作為繳交康德公司之簽約金,其他則是律師、 公關費用云云,是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對五百萬元之用途交代不清 外,且其自稱震源公司積欠伊債務之金額,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再被告本院審 理時既稱康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其提供保證金二千萬元,一直到八十 九年八月間,歷經二次協商均未同意調降,則被告縱然有於其所稱八十九年六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商借上開款項,然因此時其根本尚未與康德公司就保證金達 成協議,豈有於此時即向告訴人公司商借五百萬元,並明確表示五百萬中有二 百萬元是與康德公司之簽約保證金,其他則是律師、公關費用。另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僅於康德公司就上開工程與桃園市公所涉訟之訴訟 上訴三審時,支付過一筆律師費用約六萬元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陳五百萬元 中至少應有一百萬元以上係要用於律師、公關費用,縱上開六萬元律師費用係 由上開五百萬元中支用,然因與被告所稱應支出之金額相差甚巨,此部份所陳 ,亦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中 ,除確有二百萬元係用以支付康德公司要求之工程保證金外,被告對收取其餘 三百萬元之真實用途、目的及去處,均交代不清,所辯又有上開瑕疵,實難採 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向告訴人公司借五百萬元,就是要去交康 德公司的工程保證金,當時並未想到要扺其他債務等語,並有上開借款簽收條 載明:‧‧‧此筆費用(指五百萬元)係本人(指被告)向震源公司調借以支 付承攬康德公司「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足證 ,是被告在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上開五百萬元時,係與告訴人公司明確約定所收 款項,係用以繳交康德公司要求之工程保證金五百萬元,並無有何可充抵其他 債務之約定無誤。被告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公司在其承包上開忠義國小工程 時,積欠被告上開約一百二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或二百多萬元債務,伊應可主 張抵銷云云,顯難採信。 (三)證人即康德公司總經理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日提供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談好工程簽約保證金金額為二百萬元,契約書是 被告預作的,其上之訂約日期雖係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但真正簽約日是八十九 年九月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雖是八十九年七月 二日,但我們實際簽訂契約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是被告要求提前,因為被告 說勞委會有一個政策,七月底以後外勞人數會減少,所以配合政策,將契約書 上所載簽約日期寫成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其實我們真正簽約是九月二日等語, 證人甲○○上開所稱實際簽約日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乙節,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且所稱事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是證人甲○○偵查中所稱提供契 約書之前,就已經談好工程簽約保證金金額為二百萬元,雖上開契約所載簽約 日係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然因實際簽約日係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是證人甲○○ 上開所稱應係指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供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談好工程簽約保證 金金額為二百萬元,即康德公司與被告談妥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應係在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之前某日。再詰之證人林振廷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康德公司 談保證金金額時,我、曾志上、甲○○、還有康德公司孫樹恩在場,大約是八 十九年七月,一直談到同年十月,是因為我替康德公司找到金主,所以康德公 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時,同意將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康德公司同意後,被 告才提供契約書等語,審酌上開二人之證言,對於是提供契約書前即已談妥保 證金為二百萬元乙節,證言一致,並參酌本案被告所欲承攬康德公司之上開工 程係地上七層、地下六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主體建築工程標的頗大, 簽約之內容除保證金外,必有其他重要細節仍需協調,是縱然在談妥保證金後 ,亦必須再經一段時間之協調商議,始有可能簽訂契約。本件實際簽約日期既 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故康德公司與被告談妥工程保證金為二百萬元,應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或八月間某日;再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被告係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自稱代表中元公司與伊洽談有關引進外勞施作康德公司休閒廣 場工程一事,同年八月間某日被告向我偽稱:康德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五百萬元 保證金,被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 上開保證金等語,伊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遂同意代墊五百萬元 保證金,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引進外勞委託書,復於同年九月二 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女丁○○帳戶而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 代表中元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匯款條各一份佐證,核其所指訴之被告 告知欲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之時間,與被告所稱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欲承攬 上開工程,並欲向告訴人商借五百萬元之時間一致,而被告所稱此時伊即向告 訴人商借五百萬元乙節,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應以告訴人所稱此時被告僅 告知其欲承攬康德公司工程為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某日告知保證金為五百萬元之時間,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委託書、匯五 百萬元給被告之時程緊接,且與證人甲○○、林振廷所稱保證金達成協議之時 間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曾坦承:當初康德是要求二千萬元保證 金,然在向震源公司借錢之前,已談妥降為二百萬元等語,是本件康德公司與 被告談妥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時間,應可確定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且被告 應係與康德公司達成協議,確定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後,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 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 簽約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 墊上開保證金等語無誤。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然明知康德公司要求提供上開工程之簽約保證金僅為二百萬 元,竟向震源公司代表人戊○○偽稱:康德公司要求伊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工程 保證金,伊無力支付,若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 開保證金云云,顯係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公司為能承接上開工程之外 勞仲介業務而陷於錯誤,而多交付被告實際所需保證金二百萬元外之三百萬元 ,是被告客觀上係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 ,足堪認定;另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五百萬元後,僅將其中二百萬元 用以支付康德公司要求支付之上開工程保證金,而對其餘三百萬元之去處交代 不清,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將上開三百萬元款項用於其所稱目的不同之處而供 己花用。被告於詐借上開三百萬元時,主觀上顯無意反還上開三百萬元,而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又係以上開 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 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三百萬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至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刑之罪」之要件,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最有利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詐欺所得財物金額達 三百萬元,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情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以本院所易處之刑為 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稍嫌偏輕,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曾氏興公司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明知未經中元公司同意,竟先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之不詳地點, 偽造中元公司同意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授權書一紙,以表示係中元公 司授權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意思,進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持之向不 知情之康德公司行使,表示曾氏興公司已向中元公司借得名義(俗稱借牌),取 信於康德公司,藉此爭取施作康德公司所興建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之工 程,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司。嗣因被告為能向震源公司調借承攬上開工 程所需之簽約保證金,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間某日,在 台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繼於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七號,由丙○○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 表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並持所偽造之中元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章,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枚於上開委託書上,以偽造中 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外勞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震源公 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司、震源公司。被告借得上開保證金, 並繳交康德公司收受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九號四樓之一,由丙○○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表 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持所偽造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章,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枚於上開承攬協議書上,以偽造中元公 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康德公司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司。嗣因震源公司代表人戊○○見上開工程遲遲 未行開工,其無法依上開與被告之約定引進外勞,並發現被告所稱保證金金額與 實際保證金金額有異,遂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保證金,被告竟不歸還,遂於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戊○○指訴,及證人乙○○○、甲○○之證述,並有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函文、工程合約書二份、引進外勞委託書 一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以中元公司名義,向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 ,復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分別與震源公司及康德公司簽訂上開 引進外勞委託書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復以上開所刻製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章用印於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在本件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前,即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向 中元公司借牌,取得中元公司之同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承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下稱:榮工處)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第二高速公路雲嘉段第C三四七標擋土牆工程工 程」,期間伊並經中元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授權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 乙○○○之便章,以於承攬上開工程後之相關細部工程之再轉包工程及開會簽到 時使用,而上開工程之正式簽約,則係由乙○○○另持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 式印鑑用印;伊在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時,亦同樣係向中元公司借牌,經該公 司負責人乙○○○同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本件伊以 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及康德公司所簽上開契約上所蓋用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文,即是上開經中元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授權伊刻的便章所蓋印,伊 與乙○○○約定,伊承包本件上開工程,在與康德公司或震源公司簽訂標前協議 (即草約)時,先由伊持上開便章用印,待正式簽約時,才由乙○○○持中元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伊與中元公司完全是借牌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向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並先、後 於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分別與震源公司及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引進外勞 委託書及工程承覽協議書,復於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上蓋用中元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乙○○○、甲○○、戊○○ 證述相符,並有康德公司與中元公司簽定之工程承覽協議書、中元公司與震源 公司簽定之引進外勞委託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足堪認定。另中元公司曾於八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榮工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及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泛亞公司簽訂「第二高速公路雲嘉段第C三四七標擋土 牆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 人乙○○○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承攬契約二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中元公司向榮工處、泛亞公司承攬之工程,均 是伊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向中元公司借牌標到的,當時伊並經中元公 司負責人乙○○○授權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便章,用於將所承 包之工程相關細部工程再轉包或開會簽到時使用,上開二工程之正式簽約及請 領工程款,則是由乙○○○持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等情,核與 證人即上開期間曾任職於被告之曾氏興公司之林振廷、曾志上二人,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被告確曾向中元公司借牌施作工程等語相符,雖證人即中元公司 負責乙○○○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借牌行為,僅稱:上開工程均係伊公司自 己標的,上開中元公司與榮工處、泛亞公司簽訂之正式承攬契約,其上中元公 司及負責乙○○○之印文,即是該公司留存在內政部營建署手冊上的印文,該 公司及其本人並無其它印章,當時被告係伊公司之下包,被告並無向伊公司借 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元公司就上開二項工程之細部工程再轉包契約書 ,其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乙○○○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中元公司與 榮工處、泛亞公司分別簽訂之上開正式承攬契約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乙○○○ 之印文不同,而與本件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康德公司所簽定之上 開委託書、承攬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而乙○○○本院審理時既稱該公司及其 本人除上開正式之印鑑外,均無其他印章,是上開工程之再轉包契約,顯非中 元公司或其負責李曾寶所親自簽定,而是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所簽定無誤。再 上開中元公司與榮工處、泛亞公司簽訂之正式承攬契約,其上中元公司及其負 責乙○○○之印文,與乙○○○當庭所呈其公司及其本人之正式印鑑所蓋用之 印文,經以肉眼辨識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可以中元公司名義將上開二項工程 之細部工程再轉包,且所蓋用之印文並非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等情 觀之,被告所稱伊係經中元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可以中元公司名義參與 競標上開榮工處及泛亞公司之工程,中元公司負責乙○○○並授權被告篆刻中 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便章,用於將所承包之工程之細部工程再轉包或開會簽到 時使用,上開二工程之正式簽約及請領工程款則係由乙○○○持中元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等情,應堪採信。乙○○○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二)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中元公司同意以中 元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榮工處及泛亞公司之工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並經 中元公司負責乙○○○授權篆刻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乙○○○之印章使用,被告 並於上開所承攬之二項工程中之細部工程再轉包契約中,以上開經授權篆刻之 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中,業如前述,被告另供稱:本件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 源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覽協 議書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亦是伊持上開印章用印等語,經肉眼核對 ,上揭細部工程再轉包契約二份及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 、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覽協議書各一份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 印文均互核相符,有上開再轉包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引進外勞委託書、工程承覽 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再轉包契約書中之印文,既係被告以中元 公司負責乙○○○授權篆刻之印章用印,是所用二枚印章及所蓋印之印文應均 非偽造,則本件上揭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 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覽協議書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文,既與上開再轉包契約書中印文相符,則本件被告於上開委託書、承覽協議 書中使用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應即係之前經授權使用之印章而非偽 造無誤,而被告於上開委託書、承覽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既係以上開經授權 使用之印章用印,應亦非偽造之印文,亦堪認定。再證人即康德公司總經理甲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協商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有提出 中元公司授權書,依往例,借牌承攬工程我們公司會打電話向出借牌照的公司 確認等語;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協商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 曾出示中元公司的授權書一紙,這在工程界是一個行規,而且伊公司工程部的 人,亦有打電話去中元公司照會過,工程部的人跟伊回報,確認中元公司確實 有借牌給被告,也就是有授權的事實,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授權 書都是正確的等語;再詰之證人即曾在被告之曾氏興公司任職顧問之林振廷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曾氏興公司有工程要做,都是向中元公司借牌,康德公 司的「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亦是向中元公司借牌,我有去中元公司拿該公 司的無退票紀錄、年度業績等資料,我也有聽過被告以電話與該公司負責人乙 ○○○談借牌的事情,被告向中元公司借牌,要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或三點五 作為報酬,請領工程款時是中元公司拿他們的印鑑來蓋等語;復詰之證人即曾 在被告之曾氏興公司任職公關之曾志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攬康德公司之 工程係向中元公司借牌,我有去中元公司拿過與借牌有關的資料,我們與康德 公司協商時並未出示中元公司的授權書,但有提出中元公司的營建牌照等資料 ,我們有向中元報備過,後來康德公司總經理甲○○也有向中元公司照會,所 以康德公司才會繼續跟我門談契約的問題等語。審酌上開三人證言,除被告是 否曾出示授權書乙節外,互核一致,均明確指出被告在承攬上開康德公司工程 時,確實有向中元公司借牌,且依商業習慣,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係以借牌方 式為之,而上開康德公司之工程標的頗大,定作人康德公司在與被告簽約前, 為保自身權益,理應會確認借牌之事是否為真,且確認借牌與否之程序並非繁 雜,僅需如上開證人所稱向中元公司洽詢即可,是康德公司有向中元公司照會 確認借牌乙事,亦符合經驗法則,証人上開所言應堪採信。雖證人即中元公司 負責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 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並未經中元公司及其本人之同意,伊對被告以中元公司 名義與震源公司所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事前亦一無所悉,本件中元公司並 未借牌給被告,上開契約中元公司大小章,不是中元公司交給被告,亦非伊授 權被告刻的,被告跟康德公司及震源公司簽約的印章應該是假的,中元公司僅 有一組公司大、小章,就是留在內政部營造手冊上面的那個印鑑云云,審酌其 證言除就本件是否授權被告乙節,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同外,且中元公司確曾 借牌給被告承覽榮工處及泛亞公司上開工程,並授權被告刻製該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章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乙○○○此部份所言顯有不實,且在本院依職權 訊問證人乙○○○有無寫過授權書給被告去標過工程等情時,證人乙○○○竟 答稱:我不記得等語,依理若乙○○○明確記憶未曾借牌給被告,則當然未曾 寫過授權書給被告去標過工程,其竟答以不記得等語,其證言亦顯有規避責任 之嫌。另本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曾以電話向乙○○○詢及有無借牌被告 ,並告知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發生嚴重債務糾紛等情,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乙○○○所是認,然乙○○○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竟 證稱:伊得知上情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震源公司來要錢,你自己處理等語, 依理若中元公司真未借牌被告,此時乙○○○身為中元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立即 責問被告為何冒名承包工程並簽立契約,甚至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權益,怎 會僅叫被告自行處理而已,此部分亦與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乙○○○已知被告 與震源公司發生嚴重之違約糾紛,乙○○○若承認其與被告有借牌行為,極有 可能牽涉上開糾紛之中,是本案與乙○○○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性 度亦低,尚難採信。另告訴人震源公司代表人雖亦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然依其指訴之依據,亦是向乙○○○詢問後,認被告並無向中元公司 借牌,乙○○○之證言已有瑕疵而難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更因此而無可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在承攬上開康德公司工程時,確實有向中元公司借牌,得以中 元公司之名義,與康德公司及震源公司,簽定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並以前經 中元公司授權刻製之上開印章,用印於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是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自不得憑告訴人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訴,而認被告有 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固公 訴人認此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李 昆 南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