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2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號四樓之九「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明知股東出資額為:甲○○、孫鷹、黃兆華、馬秀蘭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周尚誠、向家琬、向家玉共七百零五萬元,戊○○一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總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竟未經股東同意,於股東名簿、設立章程內虛偽不實登載股東出資額各為:孫鷹六十萬元、甲○○二十萬元、周尚誠三十萬元、向家琬三十萬元、向家玉三十萬元、黃兆華五萬元、戊○○十萬元、丙○○十萬元、馬秀蘭五萬元,總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股東丁○○出資額為一百萬元,竟未經丁○○同意,於股東名簿、設立章程內虛偽不實登載為十二萬元,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司全體股東。 ㈡甲○○為使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達成平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編製喜多屋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以虛偽記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未列入「資本」之一千四百萬元虛列為「負債」,使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甲○○身為喜多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當為喜多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且應瞭解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詎竟為個人投資彤領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領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逕自將喜多屋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一十萬元匯入彤領公司之帳戶內,作為投資彤領公司之股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未支付喜多屋公司任何利息,致喜多屋公司受有短期借款之利息損失,甲○○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還款一百萬元外,迄今欠款未還。 ㈣甲○○明知除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非經全體股東同意,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而喜多屋公司係以餐飲為本業,非屬專業投資公司,亦未在章程明訂排除公司法關於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之限制,竟罔顧將鉅額資金以長期方式投資,勢必嚴重影響喜多屋公司資金調動及日後業務之推展,承前開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所另外經營投資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喜多屋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匯入喜上屋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股款,致喜多屋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十一樓所經營之喜多屋餐廳,因資金不足,於九十年五月間停止營業。 ㈤甲○○明知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退股,竟於九十年三月間,由喜多屋公司自行出資三百萬元,向股東周向家珊、向家琬收購其名下分別登記為六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之出資,再以轉讓股東周向家珊、向家琬出資予甲○○八十萬元、人頭股東艾越新十四萬元之方法,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股東名簿、章程內,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以達使周向家珊、向家琬達到違法退股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喜多屋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性。 ㈥甲○○復意圖為其所經營之喜上屋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喜多屋公司所有置於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十一樓營業場所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之機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喜多屋公司所有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無條件交由喜上屋公司概括承受使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