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七巷十五號一樓納稅義務人「新展 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該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工程行自八十四年 五月三日設立後乙○○○並未受僱於新展工程行並支薪,為圖逃漏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申報新 展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非屬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虛偽製作乙○○○於八十四年間向新展工程行支領年度薪資新台幣(下同)三 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 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足以生 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受有繳納該虛列薪資之所得稅 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嗣因乙○○○之女賴嘉玲接獲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賴嘉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賴 嘉玲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一份、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九一0 00四六一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裁 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九0一0一六三六號函暨函附之新展工程行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新展工 程行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九00九七九七五號函暨函附新展工程 行之稅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自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乙○○○在新展工程行未曾工作並支薪三十五萬元,猶以前開不實之 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乙○○○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並持向北區國 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其有逃漏新展工程行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並使乙○○○受有繳納該虛列薪資之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至明。末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認乙○○○實際上並未在新展工程行工作並支薪等情屬 實(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且亦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在新展工程行工作也沒有領過薪水等語相符(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 筆錄),已堪認乙○○○在八十四年間確未在新展工程行支薪之情,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曾經在新展工程行作過臨時工云云,及乙○○○事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幫被告撿過垃圾,有領薪水,不記得作幾天及領多少錢云云, 顯為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虛偽填製前揭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等情,有前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蓋收件章處」之收 文章戳可憑,公訴人誤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 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 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參照),惟係屬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之文書,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甲○○係新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乙○○○從未在新展工程行支領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新展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逃漏新展工程行該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基於逃 漏新展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決意,分別在八十四年度其業務 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虛偽 填載乙○○○支薪之不實事項,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未合。又其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逃漏之稅捐三萬七 千八百三十六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就被告 甲○○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新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該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其為逃漏新展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八十四年 間並未僱用乙○○○為新展工程行工作,亦未支出任何薪資予乙○○○,利用代 乙○○○申辦勞工保險,而自乙○○○取得其印章及身分證之機會,將乙○○○ 在新展工程行工作支領薪資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薪資 表」上,並將乙○○○印章蓋印其上,以示其確有領取前揭薪資,再將前揭薪資 表、乙○○○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委其據以製作前開各類所得稅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公訴人誤載為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 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供認有 每二個月填製乙○○○之薪資表交給會計師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拿伊及乙○○○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會計師全權辦理,也 不知道有無製作薪資表,現在也找不到該名會計。(之前在本院所說二個月填一 次薪資表,是何所指?)不是薪資表,是指員工資料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而遍 查本件偵查案卷內亦無被告有填製乙○○○在新展工程行支薪之「薪資表」足證 ,據此被告究有無填製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乙○○○於八十四年度在新展 工程行支薪之「薪資表」一節,尚屬有疑,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函查及電詢結果,新展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 並無同時檢附「薪資表」在內,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 第0九二一0一0一八0號函暨函附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電話談話紀 錄單各一份在卷足據,依此所陳,故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負責之新展工程行有 持乙○○○之印章造具薪資表清冊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 行,應就此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