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284號、90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卯○○(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丑○○之 示「丑○○」及編號㈡所示「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9 日,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丑○○」名義為該商號負責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切結書二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丑○○」、「台暘企業社」印文於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 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 號),足以生損害於丑○○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1 號5 樓之1 ,設立台暘企業社,實際由卯○○負責,酉○○則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協助卯○○辦理公司財務、會計及私人帳務之工作。一切籌備就緒後,召募甲○○、辰○○、寅○○等人加入企業社成為員工,打算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惟因銷售成果不佳,適89年2 、3 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亟欲認購,惟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況下,卯○○遂與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9 年3月間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召募員工,仍由酉○○任總經理、甲○○(本案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升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卯○○並透過不知情之廖耿達(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經由知情之地○○、林國立二人(2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 000元向郭清和、天○○2 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34份,卯○○、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卯○○購入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藉由招募進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藉以圖利,並以酉○○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並由卯○○以每張(1000股) 120,000 元之價格,要求員工戌○○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給酉○○,其後再由甲○○交付認股憑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均不疑有他,紛紛出資購買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條張數,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卯○○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共182 張股條,詐得21,735,0 00 元。卯○○、酉○○2 人明知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律師曾泰源、林幸郎、陳守東、黃健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副經理江萬睿、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經理許敦錫、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經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吳況、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淑葉、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金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庚○○、子○○、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員工丁○○、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員工童才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員工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卯○○、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卯○○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彩色影印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購得之上開34份股條,擅自偽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賣契約書、㈢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㈣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在職證明書)、㈤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㈥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㈦出賣人之全戶 賣人之 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等份文件(上開㈠至所列文件以下總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至少182 份(每份1000股)以上,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足以生損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各戶政事務所、曾泰源律師及丁○○等公眾及個人之利益。迨卯○○偽造完成中華電信股條後,交由甲○○發放予如附表一所示台暘公司認購之員工。嗣於89年6 月間,戌○○等人互相比對手中股條,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戌○○、申○○、辰○○、己○○、寅○○、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酉○○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承於右揭時、地,由卯○○提供資料,向桃園縣政府以丑○○之名義申請台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暘企業社由卯○○負責,其後擔任台暘公司總經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均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㈠伊於88年11月1 日進入台暘企業社任總經理職,係聽從被告卯○○指示將丑○○之 章轉交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該等證件均由被告卯○○所提供,伊就未經丑○○同意而以其名義辦理台暘企業社之事並不知情。㈡伊僅係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職務,故完全不知股條為假,亦未與卯○○共同詐欺,且伊自己亦認購五張而同受損失;另卯○○曾向伊借款共六十萬元,並書立六十萬元之借據交由伊收執,嗣卯○○並以十五張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已遺失一張)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被告卯○○之六十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且被告卯○○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寅○○借錢,並以中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至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帳戶,係依被告卯○○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卯○○保管,支領程序係由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卯○○核可用印後,由伊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伊僅係擔任財務會計工作而經手領款或轉帳作業;且伊就當時為被告卯○○提領金額較大時,亦均要求被告卯○○簽立收據予伊。伊係因被告卯○○告稱台暘企業社負責人丑○○人在大陸不方便回台開戶,而被告卯○○本身復積欠國稅局債務,為恐自己帳戶內存款遭扣押,才同意開戶供台暘企業社使用,伊絕未自其上開帳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卯○○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其中金額2,700,000 元,係被告卯○○支付天○○購買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 元、及892,500 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辛○○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辛○○復表示不認識伊,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伊無關。且上開支票依被告卯○○指示在上開銀行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卯○○,當時曾以現金支出傳票列明票號金額,要求卯○○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二張支票,足證該二銀行支票係交付卯○○持以使用。且上開面額1,190,000 元之銀行支票,兌領人為亥○○,足見該1,190,000 元之支出與伊無關。且被告卯○○亦曾書立收據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銀行支票,足證該支票已交付被告卯○○持以使用。又被告卯○○自始即向伊騙稱其係「陳正楠」,自不可能讓伊知悉其詐騙之內情,直至公司同事發現股條有假,向調查局報案,經調查站查出「陳正楠」另有其人時,伊始知受諞。再者,伊與被告卯○○並無如告訴人寅○○所指之男女關係,且告訴人寅○○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庭訊中稱:我本來要買臺灣大哥大股票,已經將錢交給公司,但卯○○叫我轉買中華電信股票,所以我認購中華電信股條十張等語,惟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稱:陳正楠向我借貸,共欠我一百二十萬元,我離職後,陳正楠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拿給我十張中華電信股條作為清償代替,並強迫我接受云云,顯見告訴人寅○○供詞前後矛盾,應不足採。㈢依告訴人戌○○、申○○、辰○○、丙○○四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偵訊中指稱,渠等進入台暘公司時,公司係以台暘企業社名稱應徵招募員工,足證伊並沒有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之情事,且縱被告卯○○有以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亦係被告卯○○之個人行為,與伊僅作內部財務會計之工作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酉○○自白,被告卯○○如何將丑○○之 佺及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伊,如何於上開時間,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如何以證人丑○○之印章蓋用印文在「丑○○」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二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 號)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910012476號函暨所附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二紙、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 卷足憑(見90年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而證人丑○○之 業社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酉○○持被告卯○○交付丑○○之 業社之設立登記,未經證人丑○○之同意,擅自以被告卯○○偽刻之證人丑○○印章蓋用印文在辦理台暘企業設商號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證人丑○○既無授權或同意以其名向主管機關義,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酉○○是否明知未經證人丑○○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卯○○共犯行使偽造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登載犯行,理由詳後述。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戌○○、申○○、辰○○、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進入公司後公司有印名片給渠等,公司的名稱是「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台暘公司的律師顧問證書掛在公司入口櫃檯後方等語(見90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經核與被告酉○○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戌○○、申○○、寅○○及丙○○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並證稱,渠等是向台暘企業社應徵工作,過沒幾天即89年3 月間被告卯○○跟渠等宣布公司改名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將台暘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掛在牆壁上等語明確,而台暘公司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11月15日經(89)中辦3 字第8909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3頁),且有「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96頁)。 ㈢被告卯○○、酉○○招募他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卯○○於89年2 、3 月間,以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藉由招募進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以被告酉○○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由被告卯○○以每張(1000股)120,000 元之價格,要求員工戌○○、申○○、辰○○、丙○○、寅○○、己○○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如何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條,並如何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卯○○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戌○○等六人共147 張股條,詐得17,640,000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戌○○等六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被告酉○○、甲○○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六之資料、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卷二第206 頁至212 頁),以及繳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八之資料)可稽。 ⒉又被告甲○○為其弟王呈瑞友人未○○、癸○○、壬○○等七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均以支票支付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先支付定金認購價款10%為455,000 元,未○○並簽發其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支票,壬○○並簽發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午○○簽發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乙○○簽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酉○○供述,被告甲○○有認購股條,並以支票給付股條價款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癸○○、壬○○於93年8 月17日到庭結證屬實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71 頁至第180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3年9 月17日中和美字第307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65000 元支票影本、93年11月11日中和美字第465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1,l17, 000元支票影本、94年2 月14日中和美字第09406800073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130,000 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七商業銀行93年9 月17日七彰新字第8650號函檢送發票人壬○○簽發65000 元支票影本、93年11月11日七彰新字第10258 號函檢送發票人壬○○簽發585,00 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9 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1536號函檢送發票人午○○簽發100,00 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88 頁至第291 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9 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1537號函檢送發票人乙○○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93年11月9 日彰六信代字第1537號函檢送發票人乙○○簽發585,000 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92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以及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檢送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應堪認定。 ⒊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透過一位住中壢的張德明介紹認識當時自稱陳正楠的被告卯○○,同年2 月至4 月間,陸續共向被告卯○○購買52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價格從89到95元不等,總共花了 4,500,000 元,開了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4 張即期支票,4 張都有兌現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張德明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90年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證人巳○○簽發予被告卯○○之支票簿封面及四張支票票頭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38頁)。又證人巳○○於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卯○○認購股條,沒有看過被告酉○○、甲○○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59頁),又依照證人巳○○提供其購買股條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簿票頭日期,與上開彰化銀行檢簽發之支票並未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故尚難證明被告酉○○有與被告卯○○以偽造股條詐騙證人巳○○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卯○○與酉○○販賣予台暘公司員工之股條數目147 份,以及被告卯○○販賣予證人巳○○股條數目52份,加上被告甲○○認購之股條35份,被告卯○○販賣股條數目最少224 份。 ㈣又被告卯○○由不知情之廖耿達仲介,經由知情之地○○、林國立二人,以2,700,000 元向郭清和、天○○2 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等情,亦據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3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0年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卷㈢第134 頁至第138 頁),證人地○○於本院93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卷㈢第180 頁至第183 頁)。而廖耿達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另地○○、林國立2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卯○○向上手郭信和、天○○購得之中華電信股條34份,遠少於被告卯○○、酉○○向台暘公司員工及被告卯○○向證人巳○○募得之股條199 份,另外還有被告甲○○向被告卯○○認購之中華電信股條35份,參以告訴人戌○○等人均證述,後來聽到新聞報導說中華電信股條有假,拿出認購之股條,才發覺股條是彩色影印的等語,另依告訴人等所提供「庚○○」、「子○○」、「戊○○」、「童才昌」、「丁○○」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其中竟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再經核閱被告酉○○提供「童才昌」、「戊○○」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三之資料)及證人巳○○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二之資料),亦屬同一股條文件彩色影印複製而來,足認被告卯○○係以其向上手郭信和、天○○購得之股條,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變造。 ㈤又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並未將股條讓予他人等語(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子○○於調查局調查時時證稱,讓售中華電信股條5 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讓售45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背面),另證人戊○○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足認上開憑證均屬虛偽不實之憑證甚明。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庚○○於本院93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並未將股條讓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59 頁),何況被告卯○○係以自上手購入之股條加以彩色影印加以偽造、變造。 ㈥再者,證人寅○○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關於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基本上是由被告卯○○與酉○○去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由他們二人上台北去找人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曾經在公司聽他們提起過,伊有聽卯○○跟酉○○講說要變成投顧公司才可以作更大的事業,就是要將台暘企業社改名為台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酉○○確實參與被告卯○○使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證人寅○○又證稱,伊看過好幾次被告酉○○跟被告卯○○一同進出伊居住大樓的大門,就只有他們兩人,而且是一大早約上班的時間,大約是89年4 至6 間,常常看到他們一同進出大樓大門,覺得他們出門是剛睡醒要上班的樣子,被告卯○○當時確實與伊住在該同一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顯見被告酉○○與被告卯○○那時係屬過從甚密的親密事業伙伴,對於被告卯○○向台暘企業社招募認購股條並如何向上手購買股條之情事均知之甚詳,被告酉○○並以其上開彰化銀行開立之本票支付向上手認購股條34張之價款2,700,000 元,而台暘企業社員工一共認購股條告訴人戌○○等人共147 張及被告甲○○35張,合計182 張,尚不包括巳○○認購之53張股條,顯見被告酉○○知悉被告卯○○以向上手認購之股條以彩色影印後交付公司員工告訴人戌○○等人。況且被告酉○○供稱,被告卯○○於89年4 月21日以被告酉○○名義向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73之1 號房屋一戶,被告酉○○於90年3 月5 日售予王光華,頭期款及各期房屋貸款均係由被告卯○○,出賣房屋剩餘600,000 元,被告酉○○用來抵償被告卯○○之前積欠之債務600,000 元等情,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20 007405號函檢送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酉○○買、賣上開房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56 頁至第289 頁),被告酉○○、卯○○購買上開房屋,係在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繳納價款之後,被告酉○○、卯○○當時又無其他收入,顯見被告酉○○、卯○○二人係以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款購買上開房屋,其後新聞報導中華電信股條有假,被告酉○○即將上開房屋出售,並得款600,000 元,益足以證明被告酉○○與被告卯○○以偽造股條使台暘公司員工認購,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酉○○於88年5 月間與被告卯○○都是亞美投資顧問公司的員工,88年7 月離職後,被告卯○○即和酉○○聯絡表示其要自己開公司,被告卯○○於88年10月間找到辦公處所,即要被告酉○○出面承租,隨後並由被告酉○○以「丑○○」名義申請設立台暘企業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及家用電器之銷售,但實際係以仲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業務為主,並於88年12月間台暘企業社員工仲介販售亞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是(櫃)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90年偵字第11 28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且被告酉○○從台暘企業社成立前即在投資顧問公司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該知道要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應經申請人之同意,然被告酉○○供稱,是被告卯○○拿丑○○之 理台暘企業社的登記,被告酉○○又未看到丑○○本人,或有丑○○之授權書,被告酉○○逕自申請辦理台暘企業設立登記,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為何以丑○○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登記?)當時被告卯○○說丑○○人在大陸,2 人有債務,說好要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見90年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74頁),被告卯○○與丑○○間既然存有債務,立場對立,顯難共同成立公司,綜上,被告酉○○對於設立台暘企業社,被告卯○○未經丑○○之同意應該有所認識,況且如上所述被告酉○○與被告卯○○同居一處,關係密切,過從甚往,自88年10月台暘企業社成立後不及半年,於89年3 月間招募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被告卯○○並用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款,以被告酉○○之名義購得上開房屋,其後被告酉○○並獨自將該房屋出售。足徵被告酉○○與被告卯○○間對於未經丑○○同意或授權,即以丑○○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㈧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92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88年11月底看報紙應徵工作,打電話到台暘企業社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是向台暘企業社員工寅○○應徵的,當時主管以會計的職務來聘任伊,擔任會計工作,公司所有財務都是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酉○○在處理,有關公司買賣中華電信股條的錢都是交由被告酉○○處理,伊從事公司會計財務工作,公司收入、支出大部分都用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認購股條收入都是存進被告酉○○上開銀行帳戶,支出大筆的伊不知道,小筆的都是酉○○拿現金交給伊,伊再彙整收據交給被告酉○○,發薪水時一併給,薪水是用轉帳的,員工薪水都是由伊先製成薪資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審核過再交給伊去辦理轉帳,伊就到台暘公司樓下彰化銀行從被告酉○○的帳戶轉到員工的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至17 8頁、本院卷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台暘公司員工寅○○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酉○○除了擔任培訓新進人員外,還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的部分,就是有關公司帳目帳,包括公司瑣碎的開支及給付公司員工招攬買賣股條的獎金,購買股條的錢都是她在負責管理,她是負責財務部門,招攬股票的獎金都是從財務部門計算出來的,當時財務部門還有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顯見被告酉○○實際參與台暘公司之經營,否則如被告酉○○所言,僅擔任公司內部會計工作而已,則何不如證人辰○○一樣單純擔任會計工作即可,何以被告卯○○會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員工認購股條交付價款存入之帳戶,是被告酉○○辯稱僅係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總經理職務,委無足採。 ㈨被告酉○○辯稱,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帳戶,係依被告卯○○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卯○○保管,支領程序係由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卯○○核可用印後,由伊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云云,惟被告酉○○與被告卯○○共同以偽造之股條向台暘公司員工詐騙,且被告酉○○實際參與台暘公司之經營,並非僅掛名之總經理,業如前述,另證人即當時擔任會計之辰○○證稱,到彰化銀行匯款填寫轉帳員工薪資匯款單的印章是伊要用的時候向被告酉○○拿,平常都是被告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又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高達上千萬元,縱屬至親或有深誼之友,亦不會存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內,是被告酉○○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㈩被告酉○○又辯稱,伊自己亦認購中華電信股條5 張而同受損失,且被告卯○○曾向伊借款共600,000 元,並書立借據1 紙交由伊收執,嗣卯○○並以15張面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被告卯○○之600,000 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云云,惟被告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個人曾認購10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120,000 元,總金額為1,200,000 元,我將該款項存入我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後來我依卯○○指示將其中五張轉售予公司員工己○○。」等語(90年偵字第1128 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已難盡信,且被告酉○○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借予被告卯○○借款之資金來源,況且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卯○○欠伊之600,000 元借款,或謂向公司認購股條云云,或供稱出賣上開房屋剩餘600,000 元,用來抵償被告卯○○之前積欠之債務600,000 元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均難採信,從而被告酉○○上開辯解,委難採信。又被告酉○○辯稱,被告卯○○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寅○○借錢,並以中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酉○○有以被告卯○○對其之欠款來認購股條,是被告酉○○上開辯解,尚難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酉○○又辯稱,被告卯○○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其中金額2,700,000 元,係被告卯○○支付天○○購買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 元、及892,500 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辛○○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辛○○復表示不認識被告,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繳納現金或轉帳至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卯○○竟然將之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上開2 張彰化銀行之銀行支票發票日期均為89年3 月22日,均在被告卯○○以2,700,000 元向上手郭清和、天○○2 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並以彰化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3 月27日上開面額2,700,000 元的支票日期為早,顯見被告卯○○向上手購得股條之前,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酉○○辯稱上開4 紙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卯○○自己使用與伊無關云云,惟上開4 紙銀行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均記載被告酉○○,若如被告酉○○所言,均係被告卯○○要使用,則受款人即毋庸指定被告酉○○為指定受款人,由彰化銀行直接簽發支票即可,且被告酉○○與被告卯○○關係親密密切,且一同購買上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酉○○與被告卯○○一同使用上開票面金額1,190,000 元、及892,500 元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2 張支票,是被告酉○○上開辯解,顯與前開證據不相符合,是其辯稱其與被告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酉○○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於90年11月12日生效(僅修正民事部分,刑事部分並未修正),茲比較新舊刑法,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酉○○。⑵「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僑委會(72)僑證照字第72122710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 會華僑證照服務室主任於72年12月27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其中華僑 有僑居身分,與國民 法第212 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即上開兩種文書,均非屬於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原審竟依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⑶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⑷「 務上製作之 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可資參照)。⑸「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參照)。⑹「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3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㈡被告酉○○未經丑○○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88年11月9 日,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酉○○委託會計事務所持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4 條,應予補充。被告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偽刻「丑○○」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件被告酉○○等人共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其中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係屬私文書,出賣人簽發之本票係有價證券,印鑑證明、 、識別證、身分證則係特種文書。又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識別證、 將自上手購得股條資料變更資料後再影印,屬於變造,其他證件資料之製作則屬偽造,合先敘明。核被告酉○○此部分使台暘公司員工認購其與被告卯○○偽造之股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種文書罪(在職證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身分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酉○○有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並證據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01 條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 ㈣核被告酉○○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犯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㈤被告酉○○、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酉○○、卯○○詐騙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之犯行,逾該部分之其餘有關被告甲○○認購35張股條,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酉○○使台暘公司認購股條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酉○○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期待,偽造證件詐騙不特定人,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未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告酉○○參與程度,及其事後極力否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本票10份,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另附表二編號㈠至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除附表二編號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外,因屬偽造有價證券,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勿庸再諭知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文件(編號之本票已依上開特別規定沒收,應予除外),雖均為被告卯○○、酉○○偽造,因已經交付主管機關或者認購股條之人,均已非屬被告酉○○、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一,設立台暘企業社,實際由卯○○負責,酉○○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協助卯○○辦理公司財務、會計及私人帳務之工作。一切籌備就緒後,召募被告甲○○、辰○○、寅○○等人加入成為員工,打算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惟因銷售成果不佳,適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釋股消息傳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卯○○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召募員工,仍由酉○○任總經理、被告甲○○升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人員,並有戌○○、己○○、申○○、丙○○等人見報前來應徵而加入該公司。詎被告卯○○、酉○○、甲○○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有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卯○○以每張(1000股)120,000 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告訴人戌○○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給被告酉○○,其後再由被告甲○○交付認股憑證。戌○○等人均不疑有他,紛紛出資購買,被告卯○○總計販售出147 張股條,共得款17,640,000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戌○○等人互相比對手中股條,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戌○○等人指訴甚詳,且有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及繳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可稽。另依告訴人等所提供「庚○○」、「子○○」、「戊○○」、「童才昌」、「丁○○」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其中竟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與被告酉○○提供「童才昌」、「戊○○」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及證人巳○○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亦屬同一文件複製而來。且經訊問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均稱並未將股份讓予他人等語,證人子○○稱、讓售5 張,證人丁○○稱:讓售45張,另證人戊○○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足認上開憑證均屬虛偽不實之憑證甚明。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中有未出讓或僅出讓少數股條者,然被告卯○○等販售給告訴人等之股條卻遠大於此數目,且既由被告甲○○統一交付給各告訴人,僅稍加比對,即可知股條有異,況參以被告酉○○帳戶之支出款項,僅其中一筆2,70 0,000元之款項,支付給販售股條之上手天○○,用以購買34張股條,亦據證人天○○、莊明松陳述甚明,其餘所得款項挪作他用,有資金流向表乙份可參,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條有假,參以被告酉○○、甲○○均位居要職,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股條是假的,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係依照被告卯○○的指示執行職務,而伊向被告卯○○認購股條35張,本身也是公司客戶,所以當然會很積極去查證股條的真實性,確實有用很多方法去查證股條不是假的,是直到電視報導中華電信股條有假的時候,才發現股條是假的,並主動召集公司員工到伊家裡面來討論如何解決,並到調查局去備案,伊也有與委託伊購買股條的親友和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89年3 月間,受其弟王呈瑞友人未○○、癸○○、壬○○、午○○、乙○○等七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 張 ,均以支票支付股款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先於89年3 月23日支付定金即認購價款10%為 455,000 元,未○○並簽發其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支票,壬○○並簽發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午○○簽發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乙○○簽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之事實,業如前開二、㈡、⒉所述,足證被告甲○○辯稱,有認購股條35張,也是受害人等語,尚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公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附表一所示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繳交價款取得相當利益或好處,尚難以被告甲○○位居台暘公司之要職,又經手前開股條,而遽以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卯○○、酉○○2 人間有何以偽造股條詐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被告甲○○自始即堅稱不知前開股條是假的,並辯稱伊於為其親友認購股條時,若知道股條是假的,應該不會招攬親友來購買股條,並於事後與委託其購買股條之人為民事和解,此並經證人癸○○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與一般常理不相悖,是其辯解,尚符常理。 ㈡又告訴人戌○○等人早於89年3 月間即已透過台暘公司認購股條,告訴人戌○○等人至遲於同年3 月29日已付訖尾款,有告訴人提呈訂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89年他字第222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卯○○偽造股條戊○○、子○○、及丁○○等人之股條等相關資料則均於89年3 月27 日自上手購得股條後,於同年4 月間或同年3 月28日作成,而告訴人則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表示,大約在付款後約一個月才取得股條等相關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甲○○並未以偽造股條資料,使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抑且被告甲○○於89年6 月間發現股條有假,乃邀集公司同仁聚集在被告甲○○家中商量,並由被告甲○○找調查局協助,其後並約被告卯○○、酉○○及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認購股條之公司員工相約在桃園市○○路的餐廳商量解決對策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3年3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苟被告甲○○真的與被告卯○○共為詐欺之犯行,被告甲○○應該不會主動請調查站調查,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甲○○於發放股條予公司員工戌○○等人時有懷疑,沒有查證確實發放之股條係屬偽造,亦無法以被告甲○○查證上有疏失,據以推認被告甲○○與被告卯○○有何詐欺犯行的犯意聯絡。 ㈢又公訴人指依告訴人等所提供「庚○○」、「子○○」、「戊○○」、「童才昌」、「丁○○」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其中竟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與被告酉○○提供「童才昌」、「戊○○」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及證人巳○○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亦屬同一文件複製而來,且訊問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均稱並未將股份讓予他人等語,證人子○○稱、讓售5 張,證人丁○○稱:讓售45張,另證人戊○○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惟前開認股憑證之內容相同及證人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丁○○、戊○○之前開證言,僅足作為認定上開憑證均屬虛偽不實憑證,尚不適於作為被告甲○○有詐騙告訴人,或與被告卯○○、酉○○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張數│金額(新台幣)│認股憑證明細 │├──┼───┼──┼───────┼────────┤│ ㈠ │戌○○│21 │2,520,000 元 │子○○5 張、童才││ │ │ │ │昌12張、戊○○4 ││ │ │ │ │張 │├──┼───┼──┼───────┼────────┤│ ㈡ │李富春│16 │1,920,000 元 │庚○○6 張、王豫││ │ │ │ │春5 張、子○○5 ││ │ │ │ │張 │├──┼───┼──┼───────┼────────┤│ ㈢ │申○○│31 │3,720,000 元 │李國華12張、童才││ │ │ │ │昌1 張、王豫春8 ││ │ │ │ │張、丁○○10張 │├──┼───┼──┼───────┼────────┤│ ㈣ │辰○○│6 │720000元 │庚○○6張 │├──┼───┼──┼───────┼────────┤│ ㈤ │丙○○│17 │2,040,000 元 │庚○○2 張、曹明││ │ │ │ │仁5 張、丁○○10││ │ │ │ │張 │├──┼───┼──┼───────┼────────┤│ ㈥ │寅○○│4 │480,000元 │李國華2 張、王豫││ │ │ │ │春2 張(另有陳炯││ │ │ │ │輝交付抵償債務之││ │ │ │ │丁○○股條10張)│├──┼───┼──┼───────┼────────┤│ ㈦ │甲○○│35 │4,09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內 容│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依據│ ├──┼────┼────┼─────────┼────┤ │ ㈠ │印章 │丑○○ │ 丑○○印章1顆 │刑法第21│ │ │ │ │ │9條 │ ├──┼────┼────┼─────────┼────┤ │ ㈡ │印章 │台暘企業│ 台暘企業設印章1顆│刑法第21│ │ │ │社 │ │9條 │ ├──┼────┼────┼─────────┼────┤ │ ㈢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1枚。 │9條 │ │ │ │ │㈡丑○○簽名1 枚;│ │ │ │ │ │ 印文一枚。 │ │ ├──┼────┼────┼─────────┼────┤ │ ㈣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 │ │㈡丑○○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二枚。 │ │ ├──┼────┼────┼─────────┼────┤ │ ㈤ │營利事業│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 │刑法第21│ │ │登記申請│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書 │ │㈡丑○○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二枚。 │ │ ├──┼────┼────┼─────────┼────┤ │ ㈥ │房屋繳款│八十八年│丑○○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稅單 │度桃園縣│ │9條 │ │ │ │稅捐稽徵│ │ │ │ │ │處 │ │ │ ├──┼────┼────┼─────────┼────┤ │ ㈦ │國民身分│丑○○ │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證影本 │ │ │9條 │ ├──┼────┼────┼─────────┼────┤ │ ㈧ │律師證明│出賣人(│㈠曾泰源律師印文11│ │ │ │書18份 │份數):│ 枚(私印文);曾│刑法第21│ │ │ │庚○○8 │ 泰源律師署押11枚│9條 │ │ │ │丁○○4 │ 。 │ │ │ │ │童才昌2 │㈡林幸郎律師印文7 │ │ │ │ │子○○3 │ 枚(私印文);林│ │ │ │ │戊○○1 │ 幸郎律師事務所屏│ │ │ │ │ │ 東市○○路160 巷│ │ │ │ │ │ 24 之1號電話(08)│ │ │ │ │ │ 0000000 印文(私│ │ │ │ │ │ 印文)七枚。 │ │ │ │ │ │㈢律師陳守東臺北市│ │ │ │ │ │ 重慶南路1 段121 │ │ │ │ │ │ 號6 樓之6 電話23│ │ │ │ │ │ 315073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陳守東│ │ │ │ │ │ 律師印文(私印文│ │ │ │ │ │ )2 枚。 │ │ │ │ │ │㈣黃健弘律師印文 │ │ │ │ │ │ (私印文)1 枚;│ │ │ │ │ │ 署押1 枚。 │ │ │ │ │ │㈤丁○○署押4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4 枚。 │ │ │ │ │ │㈥童才昌署押4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6枚。 │ │ │ │ │ │㈦子○○署押3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 3 枚。 │ │ │ │ │ │㈧戊○○署押1枚。 │ │ │ │ │ │㈨李國華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㈨ │買賣契約│出賣人(│㈠庚○○署押16枚;│刑法第21│ │ │18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1 │9條 │ │ │ │庚○○8 │ 6枚。 │ │ │ │ │丁○○4 │㈡丁○○署押8 枚;│ │ │ │ │童才昌2 │ 印文(私印文)12│ │ │ │ │子○○3 │ 枚。 │ │ │ │ │戊○○1 │㈢童才昌署押4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5 │ │ │ │ │ │ 枚。 │ │ │ │ │ │㈣子○○署押6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9枚。 │ │ │ │ │ │㈤戊○○署押2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1枚。 │ │ ├──┼────┼────┼─────────┼────┤ │ ㈩ │切結書18│出賣人(│㈠庚○○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庚○○8 │ 枚。 │ │ │ │ │丁○○4 │㈡丁○○署押4 枚;│ │ │ │ │童才昌2 │ 印文(私印文)8 │ │ │ │ │子○○3 │ 枚。 │ │ │ │ │戊○○1 │㈢童才昌署押2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7 │ │ │ │ │ │ 枚。 │ │ │ │ │ │㈣子○○署押3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6 │ │ │ │ │ │ 枚。 │ │ │ │ │ │㈤戊○○署押1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1枚。 │ │ ├──┼────┼────┼─────────┼────┤ │ │在職證明│出賣人(│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刑法第21│ │ │書18份 │份數):│ 司屏東營運處印文│9條 │ │ │ │庚○○8 │ 11枚(私印文)。│ │ │ │ │丁○○4 │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童才昌2 │ 公司屏東營運處副│ │ │ │ │子○○3 │ 經理江萬睿印文8 │ │ │ │ │戊○○1 │ 枚(私印文)。 │ │ │ │ │ │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屏東營運處副經│ │ │ │ │ │ 理曾桓榮印文3枚 │ │ │ │ │ │ (私印文)。 │ │ │ │ │ │㈣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台南營運處印文│ │ │ │ │ │ 4 枚(私印文)。│ │ │ │ │ │㈤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台南營運處經理│ │ │ │ │ │ 許敦錫印文4 枚(│ │ │ │ │ │ 私印文)。 │ │ │ │ │ │㈥丁○○印文(私印│ │ │ │ │ │ 文)4枚。 │ │ │ │ │ │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金門營運處印文│ │ │ │ │ │ (私印文)2 枚。│ │ │ │ │ │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金門營運處經理│ │ │ │ │ │ 黃志榮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子○○印文(私 │ │ │ │ │ │ 印文)3枚。 │ │ │ │ │ │㈩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 │ │ │ │ 司花蓮營運處印文│ │ │ │ │ │ (私印文)1 枚。│ │ │ │ │ │中華電信北區分 │ │ │ │ │ │ 公司花蓮營運處經│ │ │ │ │ │ 理胡文郁印文(私│ │ │ │ │ │ 印文)1 枚。 │ │ │ │ │ │庚○○印文(私印│ │ │ │ │ │ 文)1 枚。 │ │ ├──┼────┼────┼─────────┼────┤ │ │本票10 │出賣人(│㈠庚○○署押八枚;│刑法第20│ │ │份 │份數):│印文(私印文)16 │5 條 │ │ │ │庚○○8 │枚。 │刑法第21│ │ │ │童才昌2 │㈡童才昌署押2 枚;│ 9條 │ │ │ │ │印文(私印文)9 枚│ │ │ │ │ │。 │ │ ├──┼────┼────┼─────────┼────┤ │ │印鑑證明│出賣人(│㈠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刑法第21│ │ │書18份 │份數):│ 印文(公印文)11│9條 │ │ │ │庚○○8 │ 枚。 │ │ │ │ │丁○○4 │㈡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 │ │ │童才昌3 │ 主任吳況印文(公│ │ │ │ │子○○2 │ 印文)11枚。 │ │ │ │ │戊○○1 │㈢庚○○印文(私印│ │ │ │ │ │ 文)9枚。 │ │ │ │ │ │㈣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印文(公印文│ │ │ │ │ │ )4枚。 │ │ │ │ │ │㈤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主任張淑葉 │ │ │ │ │ │ (公印文)4枚。 │ │ │ │ │ │㈥丁○○印文(私印│ │ │ │ │ │ 文)8枚。 │ │ │ │ │ │㈦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鎮戶政事務所印文│ │ │ │ │ │ (公印文)2 枚。│ │ │ │ │ │㈧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鎮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 │ 李張曹印文(公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童才昌印文(私印│ │ │ │ │ │ 文)3枚。 │ │ │ │ │ │㈩子○○印文(私印│ │ │ │ │ │ 文)6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印文(公印│ │ │ │ │ │ 文)1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主任黃金蟬│ │ │ │ │ │ 印文(公印文)1 │ │ │ │ │ │ 枚。 │ │ │ │ │ │戊○○印文(私印│ │ │ │ │ │ 文)1枚。 │ │ ├──┼────┼────┼─────────┼────┤ │ │戶籍謄本│出賣人(│㈠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刑法第21│ │ │或戶口名│份數):│ 印文(公印文)11│9條 │ │ │簿 │庚○○8 │ 枚。 │ │ │ │ │丁○○4 │㈡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 │ │ │童才昌2 │ 主任吳況印文(公│ │ │ │ │子○○3 │ 印文)11枚。 │ │ │ │ │戊○○1 │㈢庚○○印文(私印│ │ │ │ │ │ 文)8枚。 │ │ │ │ │ │㈣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印文(公印文│ │ │ │ │ │ )4枚。 │ │ │ │ │ │㈤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主任張淑葉印│ │ │ │ │ │ 文(公印文)4 枚│ │ │ │ │ │ 。 │ │ │ │ │ │㈥丁○○印文(私 │ │ │ │ │ │ 印文)4枚。 │ │ │ │ │ │㈦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鄉戶政事務所印文│ │ │ │ │ │ (公印文)3 枚。│ │ │ │ │ │㈧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 │ 李張曹印文(公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子○○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㈩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印文(公印│ │ │ │ │ │ 文)1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主任黃金蟬│ │ │ │ │ │ 印文(公印文)1 │ │ │ │ │ │ 枚。 │ │ ├──┼────┼────┼─────────┼────┤ │ │身分證及│出賣人(│㈠庚○○印文(私印│刑法第21│ │ │識別證17│份數):│文)7枚。 │9條 │ │ │份 │庚○○7 │㈡丁○○印文(私印│ │ │ │ │丁○○4 │文)12枚。 │ │ │ │ │童才昌2 │㈢童才昌印文(私印│ │ │ │ │子○○3 │文)7 枚。 │ │ │ │ │戊○○1 │㈣子○○印文(私印│ │ │ │ │ │文)9枚。 │ │ ├──┼────┼────┼─────────┼────┤ │ │特別聲明│出賣人(│㈠庚○○署押15枚;│刑法第21│ │ │9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庚○○8 │ 枚。 │ │ │ │ │戊○○1 │㈡戊○○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保管條8 │出賣人(│㈠丁○○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12│9條 │ │ │ │丁○○4 │ 枚。 │ │ │ │ │子○○3 │㈡子○○署押6 枚;│ │ │ │ │戊○○1 │ 印文(私印文)9 │ │ │ │ │ │ 枚。 │ │ │ │ │ │㈢戊○○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授權書7 │出賣人(│㈠丁○○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丁○○4 │ 枚。 │ │ │ │ │子○○3 │㈡子○○署押12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2│ │ │ │ │ │ 枚。 │ │ ├──┼────┼────┼─────────┼────┤ │ │股票讓渡│出賣人(│㈠童才昌署押2 枚;│刑法第21│ │ │附帶約定│份數):│ 印文(私印文)4 │9條 │ │ │書5份 │童才昌2 │ 枚。 │ │ │ │ │子○○3 │㈡子○○署押2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2 │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