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第 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乙○○」、「丁○○」印章各壹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乙 ○○」簽名叁枚、印文柒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及變造 「乙○○」、「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戊○○照片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乙○ ○、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係 己○○(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贓物,為圖冒名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與己○○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其所有之照 片以供己○○換貼於乙○○、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分別變造乙○○及丙○○ 之國民身分證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月三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等處 ,分別將變造後之乙○○、丙○○國民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三、四之丁○○國民身 分證、甲○○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戊○○收受。戊○○嗣於:㈠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七日,為承租小客車供己○○使用,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六八四號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由戊○○持變 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其自行在桃園市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乙○○印 章,在屬私文書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三枚及偽造印 文七枚後,將前開租賃契約書交還元誠公司負責人賀元誠,表示乙○○承租該小 客車而行使,冒充乙○○名義租得車號YN-四七一七號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 害於乙○○有被追索租金之危險及元誠公司對於小客車租賃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後之某日,戊○○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桃園縣 桃園市宇峰通信行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在屬私文書之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 及提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商宇峰通信行行使, 表示係乙○○申請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有被追索通信費及遠傳電信 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虛設人頭帳戶供己○○使 用,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段九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 行,由戊○○持丁○○國民身分證及己○○使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造之「丁○○ 」印章一枚,向該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在屬私文 書之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丁○○」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後,交予該分行職員, 表示「丁○○」申請開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有被冒用帳戶之危險 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三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0九巷前為警查獲,並查獲變造之乙○○、丙 ○○國民身分證及丁○○國民身分證(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及被害人乙○○、丙 ○○、丁○○、甲○○、賀元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乙○○、丙○○國民 身分證及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贓物領據、元誠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附之印鑑卡、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共犯己○○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偽造之「乙○○」、「丁○○」印章各一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 偽造之「乙○○」簽名三枚、印文七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一 枚、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變造「乙○○」、「丙○○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戊○○照片之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一 │乙○○國民身分證 │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昏市場之停車場以起子撬開乙○○所有之車號L六- │ │ │0二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 ├──┼─────────┼─────────────────────── │二 │丙○○國民身分證 │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沙鹿鎮新 │ │ │批發量販店之停車場,以起子撬開丙○○所有之車號 │ │ │-九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 ├──┼─────────┼─────────────────────── │三 │000000000│己○○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旁 │ │九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起子撬開甲○○所駕駛之車號Q三-二0三三號自用 │ │ │車而竊得。 ├──┼─────────┼─────────────────────── │四 │丁○○國民身分證 │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 │ │ │二三三號前,持起子撬開丁○○所有之車號GW-八 │ │ │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