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自報紙廣告版閱悉有刊登販賣證件之廣告,即撥打 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嗣即與該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枚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本人照片二張寄予「小陳 」,由「小陳」以其照片偽造甲○○、陳森源之身分證(屬特種文書)共二枚後 ,再以快遞方式寄回予乙○○,乙○○再到快遞公司去領取該二枚偽造之身分證 ,並匯款予「小陳」,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森源及吾國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乙○○復承前與「小陳」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中 旬,以同上方式,先將其本人照片二張寄予「小陳」,由「小陳」以其照片偽造 丁○○之身分證一枚、邱信彰之駕照(屬特種文書)一枚後,再以快遞方式寄回 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邱信彰及吾國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又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在臺北市○○路上拾獲不詳人偽造而脫離該人 持有之「吳佩容」(起訴書誤載為「蓉」)身分證一枚(註:乙○○所拾獲之「 吳佩容」身分證,除姓名「容」與吳佩蓉本人之姓名之「蓉」字不符外,照片亦 不同,且身分證背面之父欄姓名,吳佩蓉本人之身分證係載為「吳源次」,乙○ ○所拾獲之身分證係記載為「吳元次」,則乙○○所拾獲者顯係偽造之身分證) 、及李輝煌所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駕照一枚(李輝煌之駕照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予以侵占據為己有 ,嗣(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乙○○即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師傅同時偽造「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及「丁○○」印章一 枚(此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森源、吳佩容、丁○○等人、及宅 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乙○○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先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及 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行使而冒用丁 ○○名義,在印鑑卡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進而偽造印鑑卡乙紙、顧客資料卡 乙紙,並均加以行使交付予農會行員,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俾供兌領支票, 足以生損害於丁○○和中和農會。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又持 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印章一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光人壽保險服務中心 (下稱新光人壽),向新光人壽人員行使佯稱保單遺失而申請保單補發及變更印 鑑,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二紙上偽造「丁○ ○」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在「保險單借款借 據」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 進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和「保險單借款借 據」(均為私文書)各二紙,再持向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而施行詐欺借款,使 新光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丁○○、新光人壽。乙○○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前開虛偽開立之中和農會帳戶兌領 ,嗣新光人壽人員發現有異立即報警並將支票止付而未兌現。同年月十四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復持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六五號新光人壽保 險台中服務中心意圖冒貸,甫向該服務中心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身分證施行詐術 查詢貸款事宜時,即為該公司主任丙○○識破報警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於 其皮包內查獲前開偽造之甲○○、陳森源、丁○○身分證各一張、邱信彰駕照一 張、前述吳佩容身分證一張、李輝煌駕照一張、偽造之「甲○○」、「陳森源」 、「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 」印章二枚、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易付卡五張、筆記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丁○○於 警訊、陳森源於偵訊、邱信彰於偵訊、吳佩蓉及李輝煌於偵訊、證人丙○○於警 訊、證人蕭燕、楊世傑於偵訊中(以上三人均為新光人壽人員)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前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二 紙、「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二紙、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保單冒貸情形明細表 乙紙、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函附之印鑑卡影本、顧客資料卡影本、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及前述「甲○○」、「陳森源」、「丁○○」身分證各一 張、「邱信彰」駕照一張、「吳佩容」身分證一張、「李輝煌」駕照一張、偽造 之「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 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等物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向臺北縣板橋市新光人壽人員施詐部分)、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臺中市南區新光人壽人員施詐部分)。 被告就偽造甲○○、陳森源、丁○○之身分證和邱信彰之駕照犯行部分,與綽號 「小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同時偽造甲○ ○、陳森源之身分證、其後復同時偽造丁○○之身分證和邱信彰之駕照;又拾獲 「吳佩容」之身分證、「李輝煌」之駕照,同時予以侵占入己,嗣即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師傅一次同時偽刻「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及「丁○○」印 章一枚,其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前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偽造印章再 持以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為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應與前開三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拾獲吳佩容之身分證 雖係偶然,然斟諸其嗣立即至中壢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吳佩容印章二枚 ,堪認其拾獲後嗣為侵占時,應已有偽造吳佩容印章之意圖,是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罪與其所犯偽造印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 偽造印章罪處斷。而其前開偽造吳佩容之印章犯行,既與同時所偽造之前述其他 「丁○○」等印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再其偽造「丁○○」印章,如前所述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 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註: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行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甲○○、陳森源、丁○○身 分證各一張、邱信彰駕照一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吳佩容」印章二枚,均為偽造 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在中和農會冒用丁○○名 義,在印鑑卡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進而偽造印鑑卡乙紙、顧客資料卡乙紙 ,因該印鑑卡乙紙、顧客資料卡乙紙已交付中和農會而為該農會所有,爰不予沒 收,惟印鑑卡上被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在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 」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 、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 四枚(每紙二枚),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和「 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二紙均已交付新光人壽人員而為新光人壽所有,爰不予沒收 ,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二紙上偽造「丁○○」 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保險單借款借據」二 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每紙二枚)、印文共四枚(每紙二枚),仍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吳佩容身分證一張、李輝煌駕照 一張、行動電話三支、易付卡五張、筆記簿一本等物,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筆記簿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五八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案審理中), 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四、五年,顯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其姐莊美英之支票向被害人徐勇智詐 欺借款,所犯詐欺取財罪(此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案判決) ,與本案犯罪時間,亦已時隔一年半,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 被告另因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 號案提起公訴,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貸款公 司之名義,在媒體上刊登貸款廣告,使急需用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繳納佣金、代辦費等費用,渠等於取得匯款後即置之不理,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其該案所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詐欺手段截然不同 ,且時隔六個月以上,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一、偽造之「甲○○」壹張、「陳森源」壹張、「丁○○」身分證壹張、「邱信 彰」駕照壹張。 二、偽造之「甲○○」、「陳森源」、「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 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吳佩容」印章貳枚。 三、中和農會印鑑卡上之偽造「丁○○」印文壹枚。 四、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貳紙上,偽造 「丁○○」之署名共肆枚(每紙貳枚)、印文共肆枚(每紙貳枚);「保險 單借款借據」貳紙上,偽造「丁○○」之署名共肆枚(每紙貳枚)、印文共 肆枚(每紙貳枚)。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