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被 告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 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二號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內壢分公司新建工程」之主結構體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五百萬元 交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開工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麗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全部鋼結構工程」以總價九千三百二十萬元交由榮 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開工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該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不含材料)以總價四千六百萬元交由協慶豐企業 有限公司承攬(開工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協慶峰企業有限公司再以估價方 式將「該工程之鋼結構工地電焊工程」交由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二、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前揭工地之電焊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甲○○ 係煇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承攬上揭工程之電焊接合作業,勞工有 感電之虞,負有提供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四七八二 C四一四七交流電弧 電焊用電擊防止裝置有關遲動時間之規定」之電焊機,以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依法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供未符 合前揭規定之電焊機(不論高低電阻啟動型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由電焊機電源 切換至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電源之遲動時間應在O.七秒至一.三秒間,本件電焊 機之遲動時間為二秒餘,超出標準值),供其僱用之勞工林春太使用,及未確實 檢查勞工使用之防護手套,致林春太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上揭工 地電焊時,使用有裂縫之手套,不慎感電造成心臟麻痺死亡。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員工林春太於右揭時地電焊時不慎感電死亡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發生意外時因尚未上班,所以其並無從防範 ,且被害人林春太若依公司規定正確使用電焊機,即不會發生意外云云。經查 : (一)本件被害人林春太因使用電焊機時感電(左手虎口有入口電流斑,電流出 口在右手前臂內側),致心臟麻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四七號鑑定書(參見 鑑定經過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裂縫之防護手套相片一紙在卷可稽(參見 九十年相字第一二二O卷第四十一頁相驗相片)。 (二)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予被害人林春太使用之電焊機內之「內藏型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開啟狀態。且當電焊機面盤上 的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旁切開關切換在關閉自動電擊防止功能時,電焊機二 次測得輸出電壓量測為八十七伏特;當焊機面盤上的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旁 切開關切換在開啟自動電擊防止功能時,電焊機二次測的輸出電壓量為十 六伏特,此有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到場勘查屬 實,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二頁、六、災害現場概況(三)、七 、災害原因分析(二)之報告可證。是電焊機內之「內藏型自動電擊防止 裝置」尚能正常運作,並未遭破壞。換言之,被害人林春太係正常使用電 焊機,未以他法阻斷電焊機內藏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三)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會同工地主任丙○○測試被害人林春太使用 之電焊機,發現「電焊機二次測的輸出電壓由八十七伏特降至具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功能的輸出電壓十六伏特時間量測長達二秒餘,未符合「中國 國家標準CNS四七八二 C四一四七交流電弧電焊用電擊防止裝置」之 規定:不論高、低電阻啟動型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由電焊機電源切至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電源之遲動時間均應在O.七秒至一.三秒。此觀諸前揭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二頁、六、災害現場概況(三)及七自明,是被 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及甲○○所提供之電焊機並不合乎前揭國家標準規格 ,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提供合乎國家標準規格之電焊機及確實 檢查勞工使用之工具,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現場相片八幀及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執行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業務之 疏失致被害人於工作中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甲○○既為雇主,其未就有防止之工作場所所引 起之危害,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 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 包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二號旁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新建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僱用被害 人林春太從事電焊作業,被告丙○○則受雇於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前 開工地之安全主任,被告應注意在上開工地實施進場許可管制措施,隨時巡視 工作場所安全檢查工地內相關器具之安全,並設專人保管電焊設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電焊機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常遭勞工不當阻斷啟動, 而損壞輸出電源之高感度漏電斷路器,並因此將機器內線圈燒燬,使電焊設備 無法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有關遲動時間之規定,且電焊機外殼接地僅用木塊壓在 水泥地,未確實接地在良導體上,亦未確實檢查勞工配備必要手套等器具是否 符合安全,致被害人林春太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上揭工地,以 有裂縫之手套施作工程,因此感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 陳永鵠之證述:所認定丙○○有過失,純因上開工地未實施門禁管制,亦未於 勞工施作期間確實巡視或設專人保管電焊設施,此於勞檢所事故後現場勘驗時 ,仍未見其補足缺失等無訛等情。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多次聲稱其就本件 工程是否由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或甚至施工工人為何人均不知悉等情,證 明被告丙○○對於工地之人員管制或人員之安全注意均有漏洞,並未盡維護工 地安全之義務,認定被告丙○○明過失,及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如 有照公司規定,就不會發生意外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實施工地門禁管制,認定被告丙○○有過失云云。惟被 害人林春太係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廠商即同案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 司之員工,被害人至工地工作,實屬當然,縱有工地管制,被害人仍可進 入工地。且參酌被害人林春太係因其公司即同案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提 供未具國家標準規格之電焊機,致感電死亡之情(參見前有罪認定之理由 ),則任何電焊工人使用煇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電焊機均有可能感電死 亡,顯見被告是否實施門禁管制與本件被害人林春太工作時操作電焊機感 電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電焊 機之電來自發電機,...下班後我把發電機的鑰匙拿走,這樣可以防止 別人用我們的電焊機,(本件)事發前,發電機有上鎖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被告縱未派人專職保管發電機 (含電焊機),但發電機已有專人(即乙○○)保管,即已補足被告之缺 失,是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陳永鵠指稱工地電焊設施未設專人保 管云云。即無所據。 (三)證人林志祥於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稱:(問:你平日在工地工作內容 ?)到工廠催促進料進度,對進場材料之尺寸檢驗以及現場本公司及下包 煇益工程之勞安監督管理。(問:每日自動檢查表之內容?)針對煇益工 程之電焊機設備、個人防護等作檢查。(問:煇益工程電焊工作業工作係 由何人分配?)由我跟榮重鍾先生(指鍾弘益)及煇益乙○○(甲○○若 在場亦會參與),作討論後由乙○○或甲○○轉知所屬電焊工作業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參酌乙○○於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 時證稱:原則上各電焊工工作分配均由郭老闆(即甲○○)對各電焊工指 派,但臨時有勞工未到或請假時,則由我來重分配。...每日早上等老 闆或協慶峰工地主任到場告知工作危險事項,並簽名確認,然後我會去檢 查電焊機(電源是否正常,電源燈是否正常、自動電擊裝置是否有開啟正 常),而後各電焊工開始作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 顯見電焊工程並非由被告丙○○直接派工,則監督及維護勞工安全之責應 由派工即被害人林春太所屬之公司即同案被告煇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 件縱認依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檢查報告第十二項、甲謂被告尚有未盡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其他注意義務之情事,究為被告所屬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是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 受行政上罰鍰處分之問題,此一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林春太之死亡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四)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工地主任為被告丙○○,下包廠商榮重鋼構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為鍾弘益,再下包廠商協慶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 地主任為林志祥,此觀諸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明。是麗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尚有下包、下下包、下下下包廠商,且如前所述 ,下包、下下包廠商均設有工地主任,則該等工地主任,衡情,應更清楚 了解施工所需之環境、設備安全,理當負起所承包施工範圍之工地安全, 也唯有如此分層負責,方能更具體、更確實的保障勞工安全。故要求一個 工地主任,確實負起各下(轉)包商之工作環境、設備安全之責任,從專 業角度、時間分配、場所兼顧以觀,均難期待。是難認被告有此義務。其 自無過失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之詞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