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七十九萬購買設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六六六號萬冠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股東丙○○、己 ○○、丁○○所有之三百九十五萬元股份,並受其等全權委託實際處理萬冠公司 事務,詎壬○○竟因萬冠公司欠繳稅款無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乃基於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未經股東之同意,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六六六號處,偽造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萬冠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先將「萬冠公司」、「庚○○」、「甲○○」、「乙○○」「丙○○」 、「己○○」及「丁○○」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文件上(除庚○○蓋三次外,其 餘每枚各蓋兩次),並在桃園市○○路十一號十一樓A1處,交付不知情之稅務 代理人辛○○,持上開文件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現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萬冠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 六建二字第二五四四二四號函核准在案,足生損害「萬冠公司」、「庚○○」及 「甲○○」、「乙○○」「丙○○」、「己○○」及「丁○○」及前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因壬○○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同址處 ,設立萬通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為使萬冠公司受前台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委託檢驗事項之業務順利移轉予萬通公司, 壬○○又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乃以萬冠公司名稱變更為萬通公司,填具 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萬冠公司」、「庚○○」印章於申請書上及蓋上萬 通公司、林坤磊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向桃 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萬通公司概括繼受萬冠公司之資料不全,經臺灣省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令其補正,壬○○復又基於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萬 通公司處,使不知情會計戊○○,開立名義為萬冠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日期為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品名:「試驗器、電腦驗系統、試驗機、無塵烤漆房、驗車 系統」含稅之面額五十萬元並盜蓋萬冠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 一發票乙紙,由萬通公司不知情員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並基於 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萬冠公司將生財器具出售 予萬通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盜蓋「萬冠公司」、「庚○○」印章,再由壬○○持 向桃園監理站及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萬冠公司」及「庚○ ○」、桃園監理站及桃園縣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告訴暨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而將渠等印章蓋於萬冠 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持該文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其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他們都已經退股了,我是全權代表,我有他們的退 股證明,我接收萬冠公司的時候,他們的圖章就在公司裡頭,我是後來的負責人 ,所以當然可以使用」云云,又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取得萬冠 公司之全部股份,為實際負責人,自得就公司所有業務為特定之處理‧‧‧被告 於接手經營萬冠公司時,於公司內亦接受萬冠公司負責人葉錦榮、股東己○○、 丁○○、丙○○及乙○○之印章,得就渠等默示授權為公司業務一切決定之權利 而為相當之使用」云云。經查,「萬冠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庚○○、王林 和惠、己○○、丁○○、乙○○及丙○○等六人,以葉錦榮為公司負責人,其中 股東乙○○早於八十一年退股,其股份為何人承受已不能記憶,惟其並未參加決 議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業據股東乙○○於偵查中結証屬實,被告自無權利將其之 前留存公司印章蓋於公司解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股東「丙○○」、「己○ ○」及「丁○○」之股份雖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以新台幣七十九萬 元向渠等購買,渠等雖均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惟被告僅承受其等之出資額而 已,至多只能為股東名義之變更,於股東名義未變更前,被告應不得以股東名義 行使權利,更遑論使用原股東名義或其印章,縱股東曾均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務 ,依其性質應僅係公司日常事務之處理,而不及於消滅公司。況「萬冠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即代表公司之董事仍為告訴人庚○○,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公司 負責人自居,而使用「萬冠公司」之印章。而「萬冠公司」股東王林和惠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去世,其股份由其夫甲○○繼承,後甲○○因不擅公司業務經營, 遂請被告幫忙經營公司但並未將股份出售予被告,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 沒有將股份讓給壬○○,那時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我就找到被告來幫忙經營公司 」等語,是甲○○仍為「萬冠公司」之股東;又告訴人庚○○於七十九年以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將其股份賣予丙○○,自己仍保留四十五萬元股份,證人丁○○ 亦證稱:「雖然葉錦榮已不在公司,但是仍然以他的名義來掛名,庚○○在公司 仍然保留有股份」、「剛開始庚○○有在處理,在他把股份十分之九賣給丙○○ 後,他去花蓮就不管事了」,是告訴人在「萬冠公司」仍持有部分股份,仍為公 司股東。被告辯稱甲○○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伊,伊可全權代表甲○○,又以 告訴人庚○○不管公司事務已八、九年之久,且之前公司事務均是王林和惠全權 處理等情,而認庚○○對公司已無任何權利而可任意使用其印章云云,惟就其已 取得甲○○所有股份之事為甲○○否認,且被告亦提不出取得甲○○股份之證據 ;告訴人庚○○亦仍持有公司股份,業據庚○○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萬冠公司」原來股東僅有六人,其中三人被告確定已取得其所有 股份,應可為股東名義之變更,再查明其餘股東持有股份之情形亦非難事,被告 是有智識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盜用他人之印章關係他人權義甚巨 ,公司解散又係重大事宜,該時「萬冠公司」尚積欠大筆稅款,其又明知變更公 司負責人需繳納大筆稅金,若解散「萬冠公司」再另行成立「萬通公司」即可免 去稅金,其辯稱因確信自己已取得「萬冠公司」全部的股份之情況下始使用股東 等人之印章,並不能使人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 解散登記資料何來?)是庚○○拿給我,我交給辛○○去辦的」,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供承解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均係其蓋上股東等之印章,其若確信自己有權 使用股東等之印章,應無謊稱文件係庚○○拿給他的等卸責之詞,又再參以被告 在偵查中供述:「我們並非概括承受公司負債,而是承受丙○○、己○○及丁○ ○之債務」,更可證明被告只確信取得丙○○等三人之股份而僅得代表渠三人, 並不確信得代表其他股東,是其辯稱係已取得「萬冠公司」所有股權之情況下才 有之行為,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 歷,核與證人甲○○、丁○○、丙○○於審理時証稱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 書「不是我們蓋章的,我們也都不知道。」等情;此外復有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萬冠公司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乙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建二字第二五四四二四號函、「萬冠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未得各股東之同意,仍悍然盜蓋股東之印章於同意書及申 請書上,其有偽造文書之認識無疑。「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要件,亦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參照)是不論各股東是否已退股,如未 得名義上仍為股東之人(即仍具股東身分)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股東名義製 作文書,否則應依偽造論處。被告所辯未生損害於他人,並不可採,其明知自身 並無製作權而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復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解散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文書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有關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訊之 被告壬○○辯稱:「發票是我叫戊○○開的,這五十萬是給庚○○的,因為萬冠 要結束了,要做剩餘財產的清算,所以把萬冠的財產賣給萬通,‧‧‧當時我有 叫庚○○寫收據給我,但是他不肯寫給我,所以我就以發票代替庚○○的收據」 云云,又供稱:「股東既已將股份轉讓,自有配合被告等辦理公司經營之義務, 被告於解散登記後,基於公司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 ,買賣公司現存之機器,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云云,就開立五十萬元發票之情 查質之告訴人庚○○證稱:「他沒有交錢給我」,被告壬○○未能提出人證、物 證證明被告壬○○確支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此情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萬 冠公司早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建三字第二五四四二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在案,而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才虛偽開立發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再偽造買賣契約購買上開生財器具,就被告壬○○等人而言,早巳解散之萬 冠公司,何需再以買賣方式辦理機具移轉,再參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庚○○要求五十萬元出售生財器具,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他就將發票給我。」 、「有開收據予庚○○,但因汐止家中淹水找不到」、「發票為庚○○做出的」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告訴人不肯寫 收據,才會以發票代替收據,顯然前後矛盾,足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萬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代表公司之董事仍為告訴人庚○○,並非 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而使用「萬冠公司」、「庚○○」印章。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令被告要 做剩餘財產的清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萬冠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出售予 萬通公司仍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証人張鶴山(股東己○○之夫)、丁○○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証稱:不知萬冠公司把所有之生財器具出售予萬通公 司。証人即新竹監理站副站長劉英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証稱:萬通公司承受 萬冠公司為被告壬○○來送件的。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 與證人戊○○所証相符,此外復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建一字第八○八九八五號函、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乙紙、桃園監理站函稿乙份、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曰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工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而該紙偽造之統 一發票雖由萬冠公司報繳營業稅,然亦經萬通公司列入進項扣抵,此有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桃稅工字第九○○二八一一○號函可參。查被 告竟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列入萬通公司進項扣抵,藉以虛增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依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共逃漏十二萬五千元之所得稅,從而被告明知 其不能代表「萬冠公司」或「庚○○」竟未經同意而使用「萬冠公司」、「庚○ ○」印章或發票章於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其坦 承因取得公司完全股份屬合法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並不確信其得 全權代表,仍於明知自己並無製作權之情況下,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工廠 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復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列 入進項扣抵及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監理站桃園監理所辦理工廠名稱變更, 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漏稅捐罪。其先後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盜蓋印章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盜 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低度之偽造行為巳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及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其利用不知情之辛○○及戊○○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事項或開立偽造之發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因貪圖利益初犯本罪,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