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 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獲准假釋出獄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刑期以已執行論。乙 ○○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 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其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四年四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通緝到案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須至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始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藥事法(轉讓安 非他命),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八月確定,嗣前開三罪刑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 釋出監,須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縮刑期滿,詎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之前開假釋亦 因而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四日,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起算執行日期 ,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始服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係假釋期間更犯 罪)。 二、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0一巷三之六號一樓「龍祥企業社」 (現已歇業)之實際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於八十九年年初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前,苦於無計逃漏「龍祥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適其友人丁 ○○知此情況,乃基於幫助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介紹丙○○至乙○○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六九巷二號四樓之住處,以每 名人頭申報薪資總額百分之三即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代價,向乙○○購買 黃印煜(六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六鄰汶水三0號,其自承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乙 ○○時,係因乙○○向其收購,要其做人頭,其因需要錢,才會賣給乙○○,其 嗣後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之,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其幫助丙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 責,詳見理由欄一所述)、王志峰、陳明煌、周玉萍、甲○○等五人之國民身分 證上之姓名年籍資料,乙○○明知丙○○欲以該等人頭逃漏「龍祥企業社」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仍為賺取共約二萬五千元之利潤,與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將該等人頭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 資料賣予丙○○。丙○○取得該等人頭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資料後,明知 其於八十八間未支薪僱用黃印煜、王志峰、陳明煌、周玉萍、甲○○等五人為「 龍祥企業社」之員工,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虛列曾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依序給付上開五名人頭薪資所得分別 為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二千元、十七萬二千元,並持該 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使「龍祥企業社」營運成本增加,造成「龍祥企業社」於該年度 虧損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應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藉此逃漏應納 之稅捐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峰、陳明煌、周玉萍、甲○ ○本人(公訴人認亦生損害於黃印煜,然黃印煜早知其之國民身分證賣予乙○○ 之用途,自不生損害於其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甲○○收領補稅通知後,深感詫異,具狀訴請究辦,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雖自承確經知情之被告丁○ ○介紹而向被告乙○○買受右開五個人頭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用以 製作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然辯稱:如果沒有申報該等人頭的薪資,伊就不用少 報自己公司員工的薪資,伊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所得是虧損的,伊本來就不用繳 稅,伊並沒有逃漏稅捐,伊只有偽造文書而已,是因為被告丁○○時常在伊之「 龍祥企業社」出入,丁○○一定要介紹朋友幫伊,伊不向丁○○之朋友買人頭資 料好像又對不起丁○○,伊是因為感到壓力才會這麼做的云云;被告丁○○辯稱 :八十九年初某日伊正要去被告乙○○住處,被告丙○○正好到伊家找伊,伊先 打電話問乙○○說可不可以帶朋友過去,乙○○同意,伊才帶丙○○過去,然在 丙○○住處時,伊有事先離開,伊不曉得丙○○、乙○○二人做何事,伊亦未向 丙○○、乙○○拿取任何好處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丁○○知道介紹乙○○予伊,是要乙○○提供伊人頭 資料報稅,乙○○提供人頭資料予伊時,丁○○也在場,丁○○說乙○○那裏有 很多人頭資料可以用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丁○○沒有 看過我們(即丙○○與乙○○)辦理的經過,丁○○只有帶我到乙○○在龍潭的 住處,他帶我到那邊之後,他在客廳坐,我和乙○○在乙○○的房間內交談」, 即對於被告乙○○提供人頭資料予被告丙○○時,被告丁○○是否在場一節容有 出入,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本來不認識乙○○,是後來經過丁○ ○的介紹才認識。丁○○是我朋友,曾經到我公司,後來在報薪資的時候,他知 道我有這方面的困擾,就是要繳很多稅的事,他就介紹乙○○給我認識。」、「 (審判長問:丁○○介紹乙○○給你的用意?)乙○○有管道可以提供人頭讓我 報稅...」、「(檢察官問:丁○○為何知道你有報稅的困擾?)他常在我公 司出入,知道我為了繳稅的事情困擾,他說他有辦法幫我。過了幾天他就帶我去 找乙○○。」、「(檢察官問:丙○○帶你去找乙○○途中有沒有向你說什麼或 是介紹乙○○的背景?)...在車上的時候並沒有說,丁○○只是說他有朋友 可以幫我的忙,可以少繳一點稅。」、「(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如何幫忙?)就 是提供人頭的身分資料。」、「(檢察官問:照你所說丁○○知道你去乙○○那 邊是要作何事?)是。」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丙○○所供被告丁○○帶伊去找 被告乙○○,是要幫助伊以人頭資料報稅以期達到非法逃漏稅捐之目的,前後說 詞並無二致。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不認識丙 ○○,會提供這些資料給他?)是透過丁○○介紹。當時丁○○打電話給我,問 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說要帶朋友到我家來喝酒,我就說好。他就帶了丙○ ○到我龍潭金龍路三六九巷二號四樓的住處,丁○○帶丙○○到我家以後,並沒 有說要做什麼,先在我房間喝啤酒,後來丁○○說有事情要先離開,我就問丁○ ○『你的朋友怎麼辦』,是丙○○主動說他有事情要與我談,我就叫丁○○先離 開。後來我在我的房間翻資料,那裡面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的身分證影本,丙 ○○看到了就問我說這幾個人是否可以拿給他報稅,我就問他說我有什麼好處, 丙○○說提供一個人頭給他報稅,他就給我五千元作為代價,後來我就答應。由 丙○○抄下那些人的年籍資料,丙○○當場把錢交給我,之後他就拿著資料離開 了。」等語,由其所供,其並不知被告丁○○帶丙○○至伊住處之目的,其亦供 稱其不知道被告丁○○對其用人頭幫助丙○○逃漏稅捐乙事知情與否,可見其之 所供,並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右 開五個人頭國民身分證是要用來申請行動電話王八卡的;證人黃印煜亦於九十一 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找伊當人頭 ,有說要給伊錢,然伊尚未拿到,因伊需要錢,才同意當人頭,伊事後又去補辦 身分證件等語,公訴人亦查得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其上顯 示黃印煜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證人王志峰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乙○○ ,乙○○有叫伊做人頭,但伊不肯,乙○○有拿伊之身分證影印一次,伊不知乙 ○○之目的等語,由是可見,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初即已向其友人收購人頭身 分證件以供不法之用,被告丁○○偕帶與乙○○素不相識之丙○○至乙○○住處 之用意,已不言可喻,被告丙○○供稱被告丁○○帶伊去乙○○住處即係介紹伊 向乙○○買人頭資料以報稅,應堪採信。復以,被告丙○○、乙○○均供稱丙○ ○將二萬五千元之購買人頭資料費用交予乙○○,此外,其二人均未給予被告丁 ○○任何報酬或好處,因之,公訴人認被告丁○○僅有居間介紹之事實,其係以 幫助被告丙○○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居間介紹),因之為幫助犯,是可資贊同;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向 其買人頭資料之特定目的及用途,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出賣,已與被告丙○○對 於本案之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非僅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末 以,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明被告丙○○於申報「龍祥企業社 」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陳報黃印煜、王志峰、陳明煌、周玉萍、 甲○○等五人薪資所得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二千元、十 七萬二千元,因之逃漏稅捐若干?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以北區國稅桃縣 一字第0九二一0九0七九七號函回覆表示「本案經查龍祥企業社八十八年度係 依查帳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三、四七二元,應納稅額為零元 ,若該公司浮報員工薪資如來函之情形屬實,則其全年所得額應更正為七八五、 五二八元,應補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更正為一八六、三八二元」,此有該函 及其附件之計算式存卷足參,是以,被告丙○○空口辯稱本件伊雖有偽造文書, 然沒有逃漏稅捐之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丙○○、丁○○前開辯詞均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子王竣禾(甲○○為 被告丙○○虛報之所得列在王竣禾之補稅核定資料中)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表、「龍祥企業社」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丙○○所製作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向「龍祥企業社」領有所得十七萬二千元之扣繳憑單 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各該犯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詳如上述);被告丁○○所為,則係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公訴人認其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幫 助犯固非無見,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既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犯設 獨立之處罰規定(性質等同刑法分則),自無再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犯之 餘地,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前者之低度行為已為後者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丙○○、乙○○對於前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雖非「龍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其仍為該罪之共犯。被告丙○ ○、乙○○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關於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部分,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丙○○、乙○○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李恆榮則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目的、渠等於本案所分別擔任之角色、渠 等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該二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就該二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 ○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即得宣告易科罰金,自不在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