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及偽造「高金河」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因積欠溫意董債務,而遭溫某逼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六五 號之新展汽車商行找翁先生聊天時,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 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UC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一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 地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高金河之印章一枚,隨即在所竊得之 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並蓋用其偽刻之高金河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高金河名義面額 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高金河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於同 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交付予不知情之溫意董,以為抵償欠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溫意 董持該紙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九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 ,因該紙支票業已掛失止付不獲付款,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溫意董於警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號碼 UC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贓物認領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造高金河印 章,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欲償還先前所 積欠溫意董之債款,急中失慮而罹重典,且其雖偽造有價證券,然系爭偽造支票 已經被害人乙○○掛失止付,對金融秩序影響尚屬輕微,情堪憫恕,認縱量處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擾亂社會經濟之虞,惟金額 並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造之「高金河」印章壹枚,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該枚印章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人 ├──┼─────┼──────┼───┼─────────┼────── │ ㈠ │UC0000000 │91年3月22日 │高金河│參拾捌萬元正 │溫意董 └──┴─────┴──────┴───┴─────────┴────── 註: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大興內壢分行。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