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逮捕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 偵清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釋放。為此,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規定,聲請人自七十 四年五月八日算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羈押六十八日,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述其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偵清 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釋放,期間共羈押六十八日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甲○○(原名賴滄洲)於七十四年間所 涉叛亂案件之偵查卷宗查詢結果,聲請人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捕逮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 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 警偵清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揭偵查卷宗及國防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函覆甲○○君之受羈押證明書函一份附於本院本案卷內可稽,固堪認聲請人確於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經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六十八日,屬實無訛。惟查,聲請人於遭台灣北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捕逮羈押之前,曾經在七十三年十月間持土製鋼筆槍向被害人藍登城家中 窗戶射擊一槍以及在麒麟酒家白吃白喝積欠酒帳約三萬元未還等情,事證明確, 此有聲請人之警、偵訊筆錄以及自白書附於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 偵清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聲請人上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嗣後,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經偵查結果,雖然認聲請人叛亂罪嫌 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聲請人上揭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此,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其自七十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期間共受羈押六十八日,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 算而共三十四萬元之賠償金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