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3 月3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3年5 月28日所為93年度交聲字第147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51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9P-7781 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油管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酒後駕車,異議人於92年2 月2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3 萬4 千5 百元整及執行原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結案(自92年2 月25日至93 年2月24日止)。惟異議人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3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213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九線北宜公路378 號前(北宜稽查站)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駕照吊照期間(92年2 月25日至93年2 月24日)駕車者」,並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3年2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1 萬1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9 月15日故左手遭砍成殘,左拇指截肢、第2 至5 手指也難以活動,並在長庚醫院復健,有家中父親可證,並未於普通小型車駕照吊銷期間之93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R-2136 號自用小貨車,在北宜公路稽查站遭警攔檢舉發之情事,不知是何人謊報其身分,其亦不認識車主,該車亦未報失竊,伊遭舉發違規駕車是冤枉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辯稱:伊於92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的一家早餐店被人持刀砍傷左手,當時直接送敏盛醫院,左手拇指已經截肢,而且手掌功能已經受損,沒有辦法出力握緊東西,後來在敏盛醫院治療的情況並不理想,所以才轉到長庚醫院治療,直到93年1 月6 日才出院,依伊受傷的程度,不可能在北宜公路行駛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報告單及照片等件以資佐證(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72至75頁)。而觀察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93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左手拇指截肢,第2 至5 指傷後肌腱失能」、醫囑:「92年12月19日至93年1 月6 日住院手術,左手仍失能,功能受損80%,仍需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語(93交聲字第 147 號卷第6 頁);而長庚紀念醫院93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患於93年5 月6 日住院,93年7 月施行手術,93年5 月13日出院。」等語(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69頁)。據上,從異議人左手功能已損失八成,且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5 月13日止,不斷進行手術等情觀察,被告是否仍能於93年1 月14日晚間順利開車行經北宜公路,顯有疑問,是異議人辯稱依其受傷情形,已不可能開車等語,尚非虛構。 ㈡再證人即本件違規事實遭舉發時之在場人陳文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違規小貨車是伊於93年1 月中旬左右,向忠昇公司的員工王勝輝借的,當時是伊和王勝輝一起開車到臺東市去幫集心公司工作,後來有1 名自稱甲○○之人也是要幫集心公司工作,就自行搭火車至臺東,回程就由該自稱甲○○之人開車搭載伊回臺北,途中經過北宜公路稽查站時遭警察攔檢,被警察取締時,該自稱甲○○之人沒有拿出自己證件,但是有拿出小貨車逾期的行車執照被警察查扣,當時該自稱甲○○之人是到稽查站內自報身分證資料給警察登記,出來後就說被開了一張罰單,也沒有說開舉發單的原因,也沒有把舉發單交給伊,但是該自稱甲○○之人並不是庭上異議人甲○○等語(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56頁)。而證人即異議人父親江永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自左手遭砍傷,在醫院動手術後,均在家中休養,由其與太太照料,沒有出去,這段期間伊白天上班,晚上都有回去,回去時都有看到甲○○等語(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52頁)。是依證人陳文宏、江永權上開證述,亦難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開車行經北宜稽查站。 ㈢雖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李華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違規行為是於93年1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北宜稽查站作交通稽查時攔檢到的,而舉發違規時都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證件,查核所提出之證件後填載舉發單,如果駕駛人沒有提出證件,我們會請駕駛人自行陳報年籍資料、住居所,從本件舉發違規單上並沒有註明駕駛人自報年籍資料等情事來看,應該是駕駛人有提出證件供查核,依當時駕駛人提出的駕駛資料與指揮中心聯繫,查到駕駛人有被吊扣駕駛執照的情形,且還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但是快要期滿,駕駛人當時向伊表明吊扣駕照期間快期滿了,請求放他一馬,不要舉發,所以本件違規人應該是異議人等語(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29頁)。惟證人李華雄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當時舉發之「甲○○」,即是庭上異議人等語(93交聲字第147 號卷第62頁)。是證人李華雄雖能明確指述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情形,惟對於舉發當時自稱「甲○○」之人是否即為到庭之異議人,仍無法明確指認,是亦無法排法另有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證資料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仍無從排除於本件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時,該違規駕駛人冒用異議人身分證資料之可能性,即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從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