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晚上九時 四十分許至同晚十時許,與其同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詹阿姨小吃店 」飲酒,在飲用三瓶啤酒後(聲請人漏載服用酒類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 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註:罰金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