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51歲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其係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12月12日凌晨02時40分許,駕駛承立公司之車牌號碼XU-502號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 公里4 百公尺濱海出口匝道上,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下坡且為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直路路段,因下大雨致視線不清;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坡路、因雨致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及對向車道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W-667號營業小貨車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行駛。迨其見及對向車道迎面駛來正常行駛中甲○○所駕車牌號3W-667號營業小貨車時,已剎車不及,其車頭左前方與3W-667號車左前車頭碰撞,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引致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記憶功能有立即記憶障礙、職業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乙○○乃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行經該出口匝道雙向二車道中心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因下大雨視線不清之下坡路段,以時速50公里行駛,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上告訴人甲○○所駕營業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狀指訴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當時路邊施工有泥土,沒辦法走,所以稍微過去一點,那裡剛好是轉彎,有看到對向車子過來云云,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部分過失情事。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天侯雨,夜間無照明,係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直路、坡路,被告所駕貨櫃曳引車逆向斜停於對向車道(即南向入口匝道);車尾部分在對向車道上,車頭及大部分車身則在對向車道路肩及路肩旁之紐澤西護欄外,車頭左前方有撞損痕跡。依照片所示匝道上並無積水或泥濘情形,告訴人所駕營業小貨車順向停於對向路肩上,車頭左前方及車身左側前方有撞損痕跡,二車停車位置之間之南向入口匝道尚及路肩處則有碎片、散落物及告訴人小貨車之後車箱散落其間。被告車後有長7.7 公尺剎車痕一道,由北向出口匝道斜向南向入口匝道上等情。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王錦龍於本院訊問時稱:現場當天下雨很大,該處有斜坡,肇事路段係直路,有坡路,被告車子越到對向車道,施工在路肩旁邊的山坡,不是匝道本身等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國泰於本院訊問時稱:肇事路段屬高速公路匝道路段,雙黃線禁止跨越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肇事後當日天亮後之照片,亦未見肇事路段有積水、泥濘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跨越對向入口匝道車道1 公尺左右,看見對向3W-667號小營貨車,已經來不及剎車等情。顯見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並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駕車駛來之車前狀況甚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不是在轉彎處撞到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坡路、直路、中心為雙黃線,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路段,且因下大雨致視線不清,被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與對向車道正常行中之告訴人車輛碰撞肇事。該路段之路肩外雖有施工情形,然並非匝道本身施工,被告行駛之北向出口匝道,亦無積水、泥濘或因車道施工而阻障通行情形,被告亦係於駛入對向車道,見及對向車道來車時已剎車不及而肇事,且肇事路段係直路,並非彎道。被告前開所辯當時路邊施工有泥土,沒辦法走,所以稍微過去一點,剛好是轉彎處,有看到對向車子過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又告訴人傷勢情形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4 份及台北榮總92年北總精字第0920007132號、93年北總精字第0930012501號函可據。又告訴人於82年08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91年09月10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19日北監駕字第09 30022884 號函可據。告訴人於肇事時係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顯見告訴人原先智力正常,並無精神疾病,而能通過須有相當交通知識、技能程度之普通小型車與營業小型車駕照之考試,且能擔任須有較高度駕駛技術之營業小貨車司機。依台北榮總92年07月04日、92年08月04日函所載,告訴人因記憶障礙,職能障礙、判斷力障礙及性格改變等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魏氏智商測驗總智商為68,已達輕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再經該醫院鑑定,依告訴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神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68,車禍發生智力減退,行為改變等精神狀態改變,認可合理推斷告訴人之器質性精神病與此次車禍有關,告訴人之器質性精神病最可能原因為頭部外傷引起腦震盪後之後遺症等情,有該醫院鑑定書一份為憑;又依台北榮總93年06月08日函所述告訴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為68分,稍低於正常人,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及該院93年0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告訴人於93年09月29日應診,目前記憶功能有立即記憶障礙、職業功能障礙等情。足認告訴人原為智力正常,並考領前開駕照,有相當智能與技能,並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之職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引致器質性精神病,而致輕度智能不足,治療後經長時間仍未回復,仍有該精神疾病,總智商68之輕度智能不足,記憶功能有立即記憶障礙,職業功能障礙,難以治癒情形,顯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之器質性精神病非本件事禍所致,另有他因云云,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行經坡路或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坡路且因下大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於對向有來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行駛。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標線清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對向來車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來車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行駛,迨見及對向來車已剎車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在其車道內遵行方向正常行駛,為被告違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內而碰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匝道路段,超速且越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來車撞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營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可憑,益資佐證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事,而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重傷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承立交通公司司機,據其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致重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自首犯罪,此據證人王錦龍、洪國泰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06月07日函可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致告訴人傷勢情形亦重,所生危害甚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且自首犯罪又為前開自白,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賠償條件有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為單位,1 銀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