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九五號「臺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 達公司)工廠廠長,負責廠內有關勞工操作危險性機械(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 掛組裝感應加熱設備、感應處理、感應熔解電爐等機械作業之分派、監督、管理 及安全維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 檢定合格之鄭顯哲及劉明禮,在該廠區內擔任操作具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從事 吊掛組裝機械等作業。乙○○明知對於勞工使用危險性機械(吊升荷重三噸以上 固定式起重機),為避免該機械於吊舉物品時傷害到勞工本人及其他勞工,對於 操作具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一等法令 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而乙○○身為前開作業場所之廠長,實際負責 現場勞工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組裝機械等作業之分派、監督、管理及 安全維護之工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竟疏未注 意應依上開規定使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該起重機,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任由未接受任何訓練之劉明禮及鄭顯哲從事吊運作業,而 劉明禮二人先將欲組裝之進料機以尼龍帶綁在起重機上,再由劉明禮操作起重機 ,鄭顯哲在旁指導劉明禮操作起重機之升降,因該二人所綁尼龍帶未確實穩固, 且未加裝任何防止傾覆之措施,致劉明禮在升起起重機時,起重機上之進料機因 重心過高失去平衡而翻倒,擊中在旁之鄭顯哲頭部及身體,致鄭顯哲因而受有頭 、胸、腹部鈍挫傷,雖經送醫診治,惟延至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及證人劉明禮分別於警、偵訊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一至五頁、第十三頁背面至 第十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勘驗筆錄、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等現存證 據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 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鄭顯哲遭翻倒之進料機壓倒,因出血性休克, 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不治死亡;間接原因係被吊物重心過高且未有穩定及防止傾 覆之措施等不安全狀況;基本原因係勞工未有足夠安全意識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吊掛作業人員未經訓練合格所致,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一九八一九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乙○○既係負責該工廠內有關勞工從事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組裝機械等作業之分派、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工作, 且對被害人鄭顯哲復有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等權限,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法自應對勞 工即被害人鄭顯哲負有應使鄭顯哲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 格,始得從事操作危險性機械從事吊運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傷害之義務,以維護職 工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乃其竟疏於為此項注 意,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疏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鄭顯哲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及 台灣應達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犯後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