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二號,隔著防火巷,即乙○○開設之梅園 餐廳,先前因梅園餐廳之油煙影響甲○○住家品質,乙○○遂在甲○○要求下施 作排煙設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正值放學時間,甲○○戴著安 全帽本欲出門接孩子放學,乙○○與友人陳韋安、蕭慶昇請甲○○同至防火巷檢 視排煙設施是否完備,甲○○便與乙○○、蕭慶昇一同進入防火巷,豈料未幾, 甲○○與乙○○又因話不投機,發生口角,甲○○順勢拿起安全帽毆打乙○○頭 部,致乙○○頭部挫、瘀傷二乘二公分,蕭慶昇見狀立即將該帽奪下,乙○○遂 與甲○○發生推擠,並踢甲○○一腳,致甲○○受有右側頭皮腫傷二公分、左間 紅痛線條六乘一公分、左上臀及左右前大腿瘀青各二公分、前胸痛等傷害;嗣乙 ○○轉身欲離開防火巷,甲○○復抄起巷中木棍一支,自後攻擊乙○○,為乙○ ○發現而反身徒手奪下,乙○○因而右手中指挫裂傷一公分併有瘀傷。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甲○○之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乙 ○○先用安全帽打伊,被告乙○○並叫友人蕭慶昇、陳韋安抓住伊的手腳,伊又 被被告乙○○打,伊扭開他們後看到旁邊有木棍,才拿起木棍,被告乙○○跟伊 在搶木棍,被告乙○○應該是這個時候才受傷的云云。惟查,被告甲○○先於警 詢時陳稱係遭被告乙○○用炒菜用的鏟子打頭(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 號卷第六頁警詢筆錄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遭被告乙○○用安全帽毆打 ,被告甲○○供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又證人李佳玲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甲○○在掙扎,好像有拿個什麼東西在揮」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被告 乙○○之友人蕭慶昇、陳韋安於偵訊時均稱被告甲○○有拿安全帽打被告乙○○ 等情,亦非顯不相符,且被告乙○○頭部確受有頭部挫、瘀傷二乘二公分傷勢, 此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 告乙○○受有右手中指挫裂傷一公分併有瘀傷之傷勢,係被告乙○○與被告甲○ ○於爭奪木棍時所受之傷害,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傷害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