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皮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鋸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十六地號(原地號為八八之四二九地號)土地 (下稱七十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七十六號土地相鄰之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而甲○○於六十四年間購買上開合建屬於邊間之桃園縣八德 市○○路九十五號房地後,於取得七十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七十六號 土地。其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案外人鄭智文於購得七十六號土地後,因 甲○○在七十六號土地上搭建棚架,鄭智文乃對甲○○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竊佔 告訴,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甲○○應將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鄭智文,鄭智文之母劉金蓮遂在提供擔保假執行拆除甲○○ 之地上物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七十六號土地上以鐵皮圍牆將經強制執行 取回後之土地圍住,甲○○曾因不甘返還土地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劉金 蓮所搭建之鐵皮圍牆拆解為多片,嗣經劉金蓮提出毀損告訴後,甲○○並遭本院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由臺灣高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甲○○之竊佔犯行部分,因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乃因此於拆除劉金蓮之鐵皮圍牆後繼續使 用七十六號土地。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乙○○向鄭智文購買七十六號土地 面積計一00七平方公尺,為免其購得之七十六號土地再遭他人侵入使用,而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代價,委託民新機械 五金行整地後再修建鐵皮圍牆一面,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甲○○仍將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七十六號土地停 放使用,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因甲○○之南部家人北上桃園遊玩 ,甲○○遂偕同配偶葉秋霞、丈人葉江川(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一同前往七十 六號土地,擬駕駛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際,因乙○○所修建 之前開鐵皮圍牆阻擋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入,引起甲○○心生 不滿,詎甲○○與葉江川為順利駕駛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出七十六 號土地,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旋取出甲○○所有工作用之工具鋸子及鐵 鎚各一支後,推由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再由甲○○持前開鋸子及鐵鎚各一支, 以鋸子鋸斷鐵皮圍牆之支架並以鐵鎚敲毀鐵皮圍牆之基椿,以此方式將鐵皮圍牆 予以拆除損壞(長約一個車頭長度),造成該鐵皮圍牆被拆解為多片,致該遭拆 除部分之鐵皮圍牆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訴毀損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當日因南部家人北上遊 玩,因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自七十六號土地駛出,乃由被告甲 ○○之丈人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再由被告甲○○持其工作用之工具鋸子及鐵鎚 各一支,拆解鐵皮圍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 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所拆解之鐵皮圍牆係告訴人乙○○之前手鄭智文所興建並非 告訴人乙○○所圍,故告訴人乙○○之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因被告甲○○之南部家人北上桃 園遊玩,被告甲○○偕同配偶葉秋霞、丈人葉江川一同前往七十六號土地,擬 駕駛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際,因在七十六號土地上之鐵皮 圍牆阻擋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入,引起被告甲○○心生不滿 ,被告甲○○為順利駕駛車號V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出七十六號土地, 旋推由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再由被告甲○○持其工作用之工具鋸子及鐵鎚各 一支,以鋸子鋸斷鐵皮圍牆之支架並以鐵鎚敲毀鐵皮圍牆之基椿,共同將鐵皮 圍牆上之鐵皮圍牆拆除損壞至約一個車頭長度,造成該鐵皮圍牆被拆解為多片 ,致該遭拆除部分之鐵皮圍牆喪失效用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 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 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你有沒有拆掉鐵皮圍牆?)那天我在拆的時候,他在 後面照相,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那天我趕著駕車要出去,所以才拆掉,這個 鐵皮我跟原先的地主有糾紛,我是用鋸子、鐵鎚拆的。(問:提示警訊筆錄, 你說你丈人當天有幫你拿東西,是不是拿鋸子跟鐵鎚?)當天我在拆的時候, 他是幫我扶鐵皮,因為當時我車子開不出去。(問:提示發查卷十九到二十三 頁照片,當時你太太在那邊做什麼?)沒有,他只是在旁邊等我開車出去而已 。(問:鐵鎚、鋸子據你表示是你的,現在放在家裡?)是的,都是我工作的 工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問:對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早上七點, 我是拿鋸子、鐵鎚拆圍牆,我丈人葉江川幫我扶住鐵皮,因為那個時候我的車 子開不出去,我太太那個時候在等我把車子開出去,鐵鎚、鋸子是我工作的工 具,現在還在我家裡,我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 同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 一八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父馮正源(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左右,你人在哪?)我在家看 到被告在拆圍籬。(問:偵查卷內的相片,何人照的?)我拍的。」等語)及 告訴人乙○○之母馮李月梅(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左 右,你人在哪?)我在家裡。(問:知道被告在拆圍籬否?)知道,鋸的聲音 很大聲。」等語)、被告甲○○之配偶葉秋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 一八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偵卷第 二一、二二頁相片,這個人的背面,是你嗎?)是我。(問:當時,你在做什 麼?)當時,我們要出去,車子停在鐵皮內被擋到,無法將車開出。(問:是 誰要拆圍籬?)我先生。(問:車子為何停在別人的圍籬內?)我們已停了好 多年,本來是公共用地。」等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九十二年八 月三日上午七時許,由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而推由被告甲○○持鋸子及鐵鎚各 一支鋸斷鐵皮圍牆支架及敲毀鐵皮圍牆基椿之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詳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顯示被告甲○○所使用之車號V 四─一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停放,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被告甲 ○○持鋸子及鐵鎚各一支,其配偶葉秋霞在旁,並由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等情 ),足徵被告甲○○供述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持鋸子及鐵鎚各一 支拆毀七十六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 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撕破之公文書二件為原告所 保管,則原告基於占有被侵害出而告訴,自不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四號判例),故「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 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詳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亦採此一見解)。查告訴人乙○○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鄭智文購買七十六號土地面積計一00七平方公尺 後,為免其購得之七十六號土地再遭他人侵入使用,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 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代價,委託民新機械五金行整地後再修建鐵皮圍牆一面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外,並據其提出於七十六號土地上委託民 新機械五金行整地後再修建鐵皮圍牆之整地費用收據影本(詳九十二年度發查 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頁,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開立估價單,費用計八萬一千 八百二十元,含水泥工,圍鏈條等材料及工資費用),顯見前開被告甲○○持 鋸子及鐵鎚各一支所毀損之鐵皮圍牆係告訴人乙○○委工所興建乙節,殆無疑 義,況依被告甲○○歷次所具答辯狀均稱因前手鄭智文持確定判決書前來強制 執行,本來被告甲○○要與鄭智文約定在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和解,但鄭智文卻 將土地賣給告訴人乙○○等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卷第十五頁 答辯狀、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答辯狀及附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第三頁),足 徵前開鐵皮圍牆縱如被告甲○○所辯係前手鄭智文所修建,然鄭智文於九十二 年六月一日已出售予告訴人乙○○並已交付予告訴人乙○○占有使用,準此,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持其工作用之鋸子及鐵鎚各一支 鋸斷鐵皮圍牆支架及毀壞基椿時,當知告訴人乙○○已取得該鐵皮圍牆之使用 而占用中,然其卻仍執意夥同丈人葉江川持鋸子及鐵鎚各一支毀損前開鐵皮圍 牆,益徵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不合法,前開鐵皮圍牆係前手 鄭智文所修建乙節,顯為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被告甲○○因購買邊間房地而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七十六 號土地,後鄭智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七十六號土地後對被告甲○○ 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被告甲○○卻於劉金蓮興建鐵皮圍牆後,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毀損該鐵皮圍牆並遭判刑確定,然鄭智文對被告甲○○所提之竊佔 告訴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七頁 至第九頁)、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 第二三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民訴簡字第三二六 號確定書(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桃棋執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民事執行命令(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 三號卷第十七頁)、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又七十六號土地先後由鄭智文及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桃園縣 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五 頁)、桃園縣八德市○○○段八八之四二九號地號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及 八德地政事務所茄苳溪段七六號土地異動索引(置於卷外)、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八德跨謄字第0一四八三號地籍圖謄本(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 一八號卷第三十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駕車出入,乃夥同其丈人葉江川,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葉江川扶住鐵皮圍牆再推由被告甲○○持鋸子及鐵鎚各一支毀損告訴人乙○○所 修建之鐵皮圍牆,而致該遭拆除部分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與未經起訴之成年人葉江川就毀 損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牆犯行間,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前開七十六號土地毀損他人鐵 皮圍牆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至被告甲○○持以鋸斷及敲擊告訴人乙○○鐵皮圍牆之鋸子及鐵鎚各一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均未 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貳、被訴恐嚇犯行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 七十六號土地上毀損告訴人乙○○鐵皮圍牆後,因告訴人乙○○出面攔阻,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向告 訴人乙○○揚言稱:「如果妳敢阻止我,就要對妳不利」等語,致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 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述,資為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在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其雖有持鋸子及鐵鎚各一支毀損鐵皮圍牆,惟未出言恐嚇 告訴人乙○○,當日伊在拆卸鐵皮圍牆時,告訴人乙○○之父馮正源在後偷拍伊 都不知道,更未與告訴人乙○○有任何對話,如何對告訴人乙○○揚言恐嚇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 許,破壞其所修建之鐵皮圍牆時,其上前阻止,遭被告甲○○恐嚇稱:「如果你 敢阻止我,便要對我不利」等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卷第八頁背 面),並於本院調查時舉其父親馮正源及母親馮李月梅有親眼目睹被告甲○○恐 嚇伊而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馮正源及馮李月梅為證(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惟事實上當日上午七時許,被告甲○○毀損鐵皮圍牆時,告訴人乙○ ○並未在場,係告訴人乙○○之父親馮正源及母親馮李月梅於見聞被告甲○○持 鋸子及鐵鎚各一支破壞鐵皮圍牆,並由馮正源持相機拍照後,因馮李月梅與告訴 人乙○○在同一地方工作,先由馮李月梅告知告訴人乙○○鐵皮圍牆遭被告甲○ ○毀損,並於告訴人乙○○晚間下班後,再由馮正源告以此事,其後告訴人乙○ ○始前往七十六號土地查看,當時證人馮正源、馮李月梅均稱不知道或沒有看見 告訴人乙○○有與被告甲○○對話之事實,分據證人馮正源(詳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告訴人後來有無到場?)晚上我跟 她說,她才到場。...(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告訴人說話的情形?)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 :上次開庭,你說告訴人是晚上回去時才跟她說的?)是的,因為那個時候只有 我在場,我是晚上回去的時候,才跟告訴人說的。(問:馮李月梅是你的太太嗎 ?)是的,拆圍牆那個時候我太太也在。(問:你太太說她和你的女兒是在同一 個地方上班,那時候你女兒不在,是後來上班的時候,你太太再跟你女兒說的? )是的。」等語)、馮李月梅(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 頁稱:「(問:你有無告訴你女兒?)我跟女兒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上班時,我 有跟告訴人說。(問:告訴人下班後,有無去看?)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回去看 ,但她說她有去看。(問:當天晚上,你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說話?)沒有 。(問:為何告訴人說,你有聽到被告恐嚇她?)我不清楚。」等語),足徵被 告甲○○所辯當日上午並未與告訴人乙○○碰面及對話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 信。準此,足見告訴人乙○○所稱伊於被告甲○○拆卸毀損前開鐵皮圍牆時在場 ,並當場出面阻止時遭被告甲○○以:「如果妳敢阻止我,就要對妳不利」等語 恐嚇乙節,顯係虛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非真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甲○○有此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虛偽之指述即作 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惟一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告訴人乙○○指稱 之恐嚇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