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5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51 號、第170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47 號、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鑰匙六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染上毒癮,為籌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3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國光巷一之一號東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前,共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鈺豐公司所有而提供於東鉅公司使用之PU樹脂不鏽鋼空桶二個(空桶一個重達280 公斤),後於同年月8 日上午5 、6 時許,與「阿忠」聯絡後,二人一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將該二個PU 樹 脂不鏽鋼空桶運往同市○○路與春日路口的某回收場前,欲出售於該回收場以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行經該處之路人張銀成懷疑該二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為其公司所失竊,乃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阿忠」則趁隙逃逸,並由該PU樹脂不鏽鋼空桶上之電話聯絡到失主鈺豐公司人員丙○○,經丙○○指認明確及領回。⑵93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同縣市○○路福安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巧可小吃店所有而由陳燕麗使用之車牌號碼LS-2922 號自小貨車一部。⑶93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崇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丁○○將自小貨車停於龍壽街一八四巷口後,即自行進入一八四巷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邱治平所有而停放於巷內之白鐵小吃攤架一台,當丁○○將白鐵小吃攤架推出巷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⑷93年12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清街口,見坤業化工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陳信宏使用之車牌號碼5L -3643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未鎖,即基於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先後插入該車電門,欲啟動引擎以竊取該車,惟尚未啟動引擎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⑸93年12月27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八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取家家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9-930 5號自小貨車,為該公司負責人蘇敬文發現而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丁○○始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已坦承有事實欄⑵至⑸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空桶是放在路旁,阿忠說是他的,阿忠請伊過去永安路與寶慶路口那邊搬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事實欄⑵至⑸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陳燕麗、邱治平、陳信宏、蘇敬文於警詢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陳燕麗、邱治平、陳信宏、蘇敬文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LS-2922號、5L-3643號及V9-9305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LS- 2922自小貨車及車內照片四張、不銹鋼小吃攤架暨竊取地點照片四張、車牌號碼5L-3643號自小貨車查 獲現場照片四張、車牌號碼V9-9305號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 片二張等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共6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空桶是放在路旁,阿忠說是他的,阿忠請伊過去永安路與寶慶路口那邊搬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的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之PU樹脂不鏽鋼空桶2 個,係鈺豐公司所有而提供予東鉅公司使用,於93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國光巷一之一號東鉅公司前遭竊一節,已具證人即被害人鈺豐公司人員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乃被告於93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一起將該2 個PU 樹 脂不鏽鋼空桶運往同市○○路與春日路口的某回收場前,為行經該處之路人張銀成懷疑該二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為其公司所失竊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阿忠」則趁隙逃逸,此亦據證人張銀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人張銀成於警詢所言無意見,故認證人張銀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雖稱係「阿忠」所有,「阿忠」要伊前去幫忙云云,然被告既稱其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阿忠」有該二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可出售,豈不令人懷疑?又該2 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如為他人所竊取,他人又豈會將辛苦所竊得之物隨意丟棄於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呢?顯見該2 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應為「阿忠」所竊取無誤;再該2 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如僅係「阿忠」一人所偷,「阿忠」一人即可運往回收場出售,其何需找被告與之一起前往?且竊賊為掩飾自己之犯行都猶恐不及,豈會找被告前去幫忙而增加自己竊盜犯行曝光之機會呢?是被告所辯伊僅是去幫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依證人丙○○所述,被查獲之PU樹脂不鏽鋼空桶係於93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遭竊,每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即重達280 公斤,所以竊賊應該是用吊桿吊走等情,衡以常情,失主在遭竊後通常會至四處(回收場)去尋找失物,而本案之PU樹脂不鏽鋼空桶有其特定之用途,並非很容易銷贓,因此,被告與「阿忠」未於竊得當天即載往回收場出售,乃合乎常情!故認,本案PU樹脂不鏽鋼空桶2 個係被告與「阿忠」所共同竊取無誤。此外,並有被害人鈺豐公司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PU樹脂不銹鋼空桶2個 相片2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⑴、⑵、⑶、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⑷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⑷、⑸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所為此二部分之犯行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竊盜他人之物變賣,且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見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鑰匙共6支(93年度偵字第17043 號案1 支,94年度偵字第 547 號案2 支、94年度偵字第1960號案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所另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9842 號竊盜案件,係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4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竊取涂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HVT-950 號機車,得手後並轉交予知情之乙○○、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乙○○、甲○○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同縣市○○路六巷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丁○○始為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該案檢察官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涂鳳英之證詞、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六張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牌號碼HVT-950 號機車,也沒有將該部機車交予乙○○、甲○○等語。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稱:車牌號碼HVT-950 號機車係向被告所借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作證車牌號碼 HVT-950 號機車係甲○○開口向被告丁○○借用,被告丁○○於其經國路住處大樓前將該部機車交付予他使用,至查獲時已使用二十幾天等語明確,其二人之證述既互核一致,其二人與被告又無嫌隙或仇恨,其二人自不可能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認其二人所言為可信。惟認被告將車牌號碼HV T- 950 號機車借予證人乙○○、甲○○二人使用,並不得遽認該部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因取得機車之原因很多,並非僅有竊盜一途,被告既否認竊盜該部機車,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而證人乙○○、甲○○之證言僅能證明交付機車之事實,證人涂鳳英之證詞、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六張,則僅能被害人涂鳳英於上揭時、地失竊該部機車,及機車尋獲情形與證人涂鳳英領回該部機車,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竊盜該部機車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該等行為,是此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