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貳伍陸公克(含塑膠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四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五號「藍 寶石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二五六 公克(含塑膠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 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而扣案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一‧二五六公克( 含塑膠袋),亦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再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期 滿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 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稱:其 主動交出毒品安非他命給警察等語,惟按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 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然查本件被告係因民眾檢舉 其持有毒品等違禁物,經警方聲請搜索票,鎖定被告循線於上述時、地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甲○○組長於本院證述明確 在卷,故與自首要件有間,自不能認為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尚未 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實稱毛重一‧二五六公克(含塑膠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