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一六八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梅玉增(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韓自強、 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及陳秀美(以上五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之聘僱 ,擔任韓自強等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二十七弄二十一號一樓 「富達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梅玉增並僱用丙○○、曾君如、王婉齡為富 達電子遊藝場員工,渠等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在上址擺設賓果行星八人座、雙魚座、跑馬八人座等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二百元開二百四十分,賭客所 累積之分數如不想再玩,即由開分員洗分後,交付積分卡予賭客後,再由外場員 工,以一比一比例即一分一元以現金向賭客換回積分卡,渠等均恃賭博為生,並 以之為常業。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十八時,應予更正),適有賭客即被告甲○○、丁○○及戊○○(另行 審結)、宋清益、蕭榮銘、施永滄、高中禮、劉永欽、黃崇貴、乙○○、呂世麟 等人(宋清益以下共八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在上址之「富達電子遊藝場」賭博 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等物。因認被告甲○○、丁 ○○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孫曜光、韓自立、陳秀美於 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扣之電動機具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被告甲○○辯稱:伊是在吉隆行公司上班,當天伊是 依公司指示去該遊藝場查看公司送的香煙有無問題,剛好警察就來臨檢,伊不是 遊藝場的員工也不是去賭博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夜市賣衣服,當天剛好 跟戊○○去遊藝場找乙○○,是乙○○叫伊跟戊○○是遊藝場找他,他要跟伊買 衣服送給他太太,叫伊直接把衣服拿給他,他要給伊錢,伊並不是遊藝場的員工 也沒有去賭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據其與事實 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梅玉增自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韓自立、韓自強、古金太、陳秀 美等人所經營之前開「富達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登記為該遊 藝場之負責人,擺放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跑馬八人座」、「賓果行星 八人座」等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復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丙 ○○、曾君如、王婉齡等人在該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開、洗分、及向賭客 換現金等職務。右揭機台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洗分,由賭客與前揭各電動機 台依不同玩法任意押注對賭,如押中可得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 ,該次賭資即歸梅玉增贏取,而累積之積分即可向店內兌回等額之現金。嗣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丘景倫喬 裝賭客至上址把玩機台並累積分數後,由曾君如為丘員洗分並將一千分之積分 卡拿給丘員,邱員再將積分卡交給丙○○,丙○○即將一條七星牌香菸及一千 一百分積分卡交給邱員,並指示丘員撥打門口左側牆上一支00000000 00號電話即可兌換現金,丘員即依指示撥打該支電話並在門口等候,於當日 晚間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即由該遊藝場內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前來向丘員收回香 菸及積分卡,並將一千元交予邱員後離去,丘員即通知同仁前來查獲等情,業 據證人韓自立、即同案被告梅玉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梅 玉增、丙○○、曾君如、王婉齡等人所涉賭博罪案件時審認無訛,並均經判決 有罪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堪認前開富達電子遊 藝場確有經營以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 (二)查被告甲○○及丁○○二人雖均於警員丘景倫在前開「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獲 時在場,為其二人所不否認,惟訊據被告二人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賭博情事。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是我們公 司請他送香煙的送貨員,其未打玩電玩;::丁○○她是與戊○○一起來找朋 友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你在當天警方查緝本案時,甲○○、戊○○、丁○○三人 是否在現場?)是的。」、「(他們是賭客或是員工?)甲○○是我們的廠商 ,剛好來送菸,戊○○及丁○○說是要來找朋友。」、「(警方查緝現場之前 ,他們三人有無在現場把玩機台?)沒有。」、「(認識戊○○、丁○○、甲 ○○?)三人都認識,甲○○是送菸的廠商,丁○○、戊○○是我的朋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就是跟丁○○找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再參諸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 十頁),該紀錄表之「行為人欄」在被告甲○○部分另附記(送貨)、被告丁 ○○部分另附記(未上機),而證人即同為查獲本件之員警賴進興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該現場紀錄表,有記載被告甲○○是送貨,丁○○未上機,是 指何意?)未上機是表示沒有坐在電玩機台前把玩」、「(當天你進入到富達 遊藝場時,丁○○是否確實沒有坐在機台前把玩?)是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被告甲○○所辯查獲當天伊是依公司指 示去該遊藝場查看公司送的香煙有無問題,剛好警察就來臨檢,並不是去賭博 等語,及被告丁○○所辯查獲當天伊剛好跟戊○○去遊藝場找乙○○並沒有賭 博等語相符,被告甲○○、丁○○前開所辯,尚非無據。除此而外,其他在場 之賭客宋清益、蕭榮銘、施永滄、高中禮、劉永欽、黃崇貴、乙○○、呂世麟 等人亦均未有指證被告甲○○、丁○○二人在員警查獲當天有在該遊藝場內把 玩電動機具或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有同案被告宋清益等人之警訊筆錄可稽) 。是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證被告甲○○、丁○○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賭 博事情前,尚不得遽以被告二人於員警查獲上開富達電子遊藝場有賭博犯行時 在場,即認被告二人有賭博行為。 (三)至扣案之雙魚座機台、賓果行星八人座、跑馬八人座機台,及富達保留再玩憑 證、開分鎖匙、甫兌予喬裝員警丘景倫之賭資一千元、七星牌香菸等物,僅得 證明同案被告梅玉增、丙○○、曾君如、王婉齡等人共同以上開遊藝場擺設之 電動機具供人把玩並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與被告甲○○、丁○○是否即 在上開遊藝場把玩機台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欠缺關連性,據此,上開扣押 之物,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丁○ ○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甲○○為無罪之 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