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原係從事進出口買賣生意,對貨櫃之價值及置放地點均知之甚詳,因經商 失敗,竟萌生竊盜貨櫃以販賣謀利之意,遂僱用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乙○○及其 友人甲○○(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言明彼此分工合作,其負責 尋找貨櫃並告知停放地點,乙○○、甲○○二人則負責駕駛拖車頭將所覓得之貨 櫃拖運至丙○○指定地點停放,由丙○○另覓買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予乙○○,乙○○再轉交二萬元予甲○○以為報酬。丙○○遂與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連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丙○○駕車在桃園縣尋找欲行竊之貨櫃 ,於該縣龜山鄉○○路三十號前,發現有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 MU0000000號之貨櫃一只(內置有衣服、衣架等物共計五百十四箱,價 值約三百餘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立即以電話通知乙○○偕同甲○ ○駕駛車號為GO-○七五之拖車頭至上開地點,以拖引該貨櫃之方式,竊得該 只貨櫃後,丙○○即改搭乙○○、甲○○所駕之拖車,指引渠等二人將該只貨櫃 載送至丙○○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號倉庫內藏放。 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EZ-五四七九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戴文乾,在桃園縣龜山鄉西舊坑五鄰五對之一號前,發現 有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號之貨櫃一只(內 置有印花胚布共四百四十匹,價值二百餘萬元)停放於路旁,認機不可失,旋以 電話告知乙○○、甲○○二人駕駛拖車車頭至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竊得該 只貨櫃,得手後欲將之拖運前往臺中,丙○○與其友人戴文乾則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尾隨在後,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就共犯乙○○、甲○○及證人 黃文清、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本案之證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於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共犯乙○○ 、甲○○及證人黃文清、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 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 風險,且渠等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足認共犯乙○○、甲○○及證人黃文清 、陳淑麵及戴文乾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警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刑事警 察局偵一隊偵二組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遭不法侵害,然承辦員警並未據其所述 內容製作筆錄,而係依共犯乙○○所述記載,是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其本意 不符云云。然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前揭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 之,且全程連續錄音,並以臺語訊問之,而員警就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共犯 參與情節等,均有再三詢問被告並加以確認後,始整理成通順文句製作筆錄,筆 錄所載內容與被告所述意旨悉相吻合,未見有被告辯解,而警訊筆錄未載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與其所 述不符乙節,自不足採。且參酌被告自承警詢時未遭受刑求等不法侵害,而本院 於勘驗警詢錄音帶時,亦未發現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不法情事,綜上,足 認被告警詢筆錄應屬實在。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告知共犯甲○○、乙○○貨櫃停放地點,並向渠等表示 若有拖到貨櫃,願以每只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甲○○共同行竊貨櫃,乙○○、甲○○何時去偷 ,伊並不知情,為警查獲當日伊原係與戴文乾為支票遭退票一事外出,因乙○○ 臨時打電話來,告知有拖到一只貨櫃並說明現所在處,伊欲前去會合,正看到乙 ○○時即為警攔檢云云。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共犯乙○○、甲○○相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他人之貨櫃,並言 明得手後將交付共犯乙○○十萬元,再由共犯乙○○轉交二萬元與甲○○以為報 酬乙節,分據被告及共犯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三人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嗣於右揭時、地與共犯乙○○、甲○○,依約定方法竊得金坤宏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0號之貨櫃及采幟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號之貨櫃各一只,並將金坤宏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載運至被告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 號倉庫內停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乙○○、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吻合,並經證人即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清、 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麵及陳清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未參與行竊云云,然訊之共犯乙○ ○於警詢中供稱:「(問:丙○○事先有無告知你,所要拖的貨櫃是竊盜他人財 物?)答:他有告知我是要去竊取拖運他人之貨櫃,我只是不知道要到何處偷及 得手後要拖運到臺中何處暫放」、「我與丙○○有事先約定每竊得一只就有新臺 幣十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共犯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乙○○共行竊貨 櫃二次,均係由綽號「謝董」之被告先駕駛自小客車在外尋找目標,待確定後再 通知伊與乙○○開著拖車頭前往指定地點拖走指定地點拖走指定貨櫃,事先約定 每拖一只貨櫃乙○○可分得十萬元,乙○○再分我二萬元等語明確,是共犯乙○ ○、甲○○就被告如何尋找行竊目標、復指示渠等行竊、利益如何朋分等犯罪細 節及分工方式供述均屬一致,且觀諸共犯乙○○、甲○○就渠等本身所涉竊盜犯 行,於警詢中亦供承不諱,是渠等前揭有關被告部分之供述,自非欲推卸責任與 被告以脫免渠等本身刑責之舉,堪信非出於虛偽杜撰,真實性應無可疑。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告知共犯乙○○、甲○○貨櫃停放之位置等語明確 ,然共犯乙○○、甲○○所拖之貨櫃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貨櫃體型巨大,在其內 部未裝置有貨物之情況下,已價值不菲,況論其內尚有裝載貨品,要與一般他人 棄置之破銅爛鐵有異,此為一般社會所週知,被告原係從商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 詳,竟告知共犯乙○○、甲○○二人何處有他人貨櫃可以拖運,其有行竊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再參酌共犯乙○○、甲○○二人第一次行竊所得之貨櫃,亦係停 放在被告友人陳清秀之倉庫內乙節,已如前述,是就行竊對象之選定至行竊所得 物品之藏放地點,均係由被告負責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且係基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無訛。 ㈢另訊之證人戴文乾於警詢中證稱: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時,載 伊至遭竊工廠查看後,丙○○即聯絡乙○○駕駛拖車頭至上開地點,將上開貨櫃 拖運出來,即為警查獲,伊不知丙○○是要行竊等語明確,是被告當日外出目的 即係為行竊貨櫃甚明,參酌證人戴文乾係被告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證人 戴文乾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當值採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間,係 在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若如被告所述,伊僅單純係告知共犯乙○○、甲○○何處 有貨櫃可以拖吊,其餘全未參與,共犯乙○○、甲○○又豈有可能突於深夜時分 致電被告詢問何處可以放置所竊得之貨櫃?此要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伊並 未參與竊盜,為警查獲當日係為支票問題與戴文乾外出,因共犯乙○○突致電詢 問貨櫃置放乙事,方與共犯乙○○碰面乙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六、被告與共犯乙○○、甲○○共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財富,竟 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高,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柯姿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