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殺人未遂、搶奪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進入位在桃園 縣八德巿高城路六十八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大鵰藥酒 一瓶,又在收銀櫃檯上竊取MENTOS糖果一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 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上述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竟於相隔未一週再犯本罪,堪認素行不佳,品行不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公訴人 認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於相隔未逾一週再犯本 罪,顯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竊得財物價 值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