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獄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獄執行,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明知身無餘款,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應予更正)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塊厝,向甲○○佯稱欲搭乘其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及臺北市○○○路等處,甲○○不疑有他,言明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後即搭載前往。乙○○於當日抵達目的地時,又邀甲○○共同飲酒,使其前往臺北市○○○路某酒店後,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誆稱欲借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撥打電話,邀約其他友人到場等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交付行動電話機一具(摩托羅拉牌,價值約三萬元)予乙○○,乙○○旋即藉機下樓逃逸,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㈡乙○○接受晉源工程行負責人何宜珍(原名何曉葳)委託,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處,向謝聿萱、周立國收得工程款、票款各三百二十四萬元、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合計款項中之二百七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嗣經何宜珍查詢,始知上情。
㈢乙○○缺款甚急,欲竊取機車變賣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許朱天所經營之協和機車行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街一二三號,向許朱天佯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八號「年代茶葉中心」從事送貨工作,老闆要先借薪資與伊購買機車,欲以三萬九千元購買牌照號碼SN五─七0一機車一輛等情,誘使許朱天,於當日以貨車將該機車送至上址前停放準備交付,乙○○即趁許朱天至附近停放貨車之隙,竊取該機車離去,嗣經許朱天向年代茶業中心查詢並無該名員工,始知遭竊。
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江利民委託,向魏光煥收取積欠工程款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竟另行起意與我國籍綽號「小邵」及甘姓之成年男子(二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在桃園縣大園鄉,以電話向江利民佯稱為催討債務而毆打魏光煥,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辦理具保而向友人調借二萬元,欲請江利民代為返還,江利民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予乙○○。乙○○復於同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八日十二時許,在上址連續向江利民佯稱因上開案件欲與魏光煥和解,欲請江利民支付所需金錢,江利民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二萬元、五萬元予乙○○。乙○○仍基於詐欺犯意,由「小邵」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藉此方式偽裝警察查案,遂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許,前往上址,並向江利民誆稱為警員,復謊稱於昨日晚間查獲乙○○商談和解時,又與另三人共同毆打魏光煥,欲查明乙○○是否受江利民所唆使,誘使江利民深信乙○○又因討債而涉犯傷害案件。乙○○與「小邵」離去約一小時後,即以電話向江利民佯稱上開傷害案急需保證金二十四萬元辦理具保,江利民信以為真,又於當日十五時許,依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將如數金錢交付甘姓男子(合計被騙三十三萬元),嗣經江利民向該檢察署查詢,始知多次受騙。
二、案經何宜珍告訴及甲○○、許朱天、江利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經查:
㈠右揭㈠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可能是時間記錯了,應該是八十九年的九月間,確實認識甲○○,有坐他的車,在台北市○○○路的酒店裡,有借用許的行動電話,跟他說到樓下找個朋友,下樓以後就走了,拿了手機以後,在回桃園的路上,就把手機晶片丟掉了,確實有搭別人的計程車到酒店消費及騙手機的事實,後來因為沒有錢付車資,就以手機折抵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四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意旨相符。
㈡右揭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聿萱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何宜珍之指訴印證相符,且有工程合約書、債權清償委任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收據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又據告訴人何宜珍於告訴時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意旨(書面所載告訴人簽名「何筱薇」,與告訴人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之筆跡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十二至十四頁參照),其委任被告乙○○向謝聿萱收取六張支票款面額合計四百十四萬元,惟如所收款項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僅需交回此數,餘款充為被告催收債務之報酬甚明;另證人謝聿萱在偵查中證述:伊總共僅付款三百二十四萬元與被告,被告將其中五張支票還伊,有一張傢俱三十萬元支票,發票人以款項向被告贖回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九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一張,向發票人周立國收取十萬元,找到謝聿萱還款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部分折讓給謝聿萱等語,相互對照參核以觀,被告顯將其中部分債權折讓以換取債務人之付款,除其應得報酬(即超過二百七十萬元部分計六十四萬元)外,並將所收取之二百七十萬元全數侵占入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右揭㈢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朱天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票(面額四萬二千元)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㈣右揭㈣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利民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魏光煥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江利民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
㈤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上述詐欺、竊盜及侵占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事實㈠,公訴人原以被告乙○○向甲○○借用行動電話機一具撥打電話,甲○○誤信而交付後,被告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後藉機逃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原即明知其身無分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搭乘計程車赴各地、再轉往酒店,均無自己消費付款之意,其後思逃逸現場,為取得盤纏,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誑稱借用行動電話機聯絡友人,均為其一貫詐欺下所施詐術之一環,尚非單純另行起意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可比,此部分公訴罪名及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事實即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㈢,雖係向許朱天佯稱在「年代茶葉中心」從事送貨工作,老闆要先借薪資與伊購買機車,欲購買機車一輛,誘使許朱天於當日以貨車將該機車送至上址前停放準備交付,雖有施用詐術行為,惟許朱天尚未提交該部機車,乙○○即趁許朱天至附近停放貨車之隙,竊取該機車離去,其就該機車之取得占有,顯非基於許朱天之處分行為,故應論以竊盜行為。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方能成立,例如冒充警察而取締賭博人犯;如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未行使其職權者,並不成立該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㈣,雖「小邵」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藉此方式偽裝警察查案,並向江利民誆稱為警員、查獲乙○○商談和解時夥人共同毆打魏光煥,欲查明乙○○是否受江利民所唆使云云,惟此舉乃被告乙○○與「小邵」間,基於共謀詐欺犯意所施之詐術行為,目的在誘使江利民陷於誤信乙○○因討債而涉犯刑案,俾其誤認渠等事後所杜撰急需二十四萬元交保一事為真,被告乙○○與「小邵」,並未對江利民行使警察之職權,事證已明,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所為㈠事實部分,先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㈣事實部分,與綽號「小邵」及甘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㈣事實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在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利,多次以詐欺、竊盜及侵占等不法手段獲取被害人財物,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三百餘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多起,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對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