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獄執行,甫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入獄執行,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乙○○明知身無餘款,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植為 九十年,應予更正)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塊厝,向甲○○佯 稱欲搭乘其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及臺北市○○○路等處,甲○○不疑有他, 言明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後即搭載前往。乙○○於當日抵達目的地 時,又邀甲○○共同飲酒,使其前往臺北市○○○路某酒店後,即另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誆稱欲借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撥 打電話,邀約其他友人到場等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交付行動電話機一具 (摩托羅拉牌,價值約三萬元)予乙○○,乙○○旋即藉機下樓逃逸,甲○○遍 尋不著,始知受騙。 ㈡乙○○接受晉源工程行負責人何宜珍(原名何曉葳)委託,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處,向謝聿萱、周立國收得工程款、票款各三百二十四萬元 、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合計款項中之二百七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嗣經何宜珍查詢,始知上情。 ㈢乙○○缺款甚急,欲竊取機車變賣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許朱天所經營之協和機車行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街一二 三號,向許朱天佯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八號「年代茶葉中心」從事送貨 工作,老闆要先借薪資與伊購買機車,欲以三萬九千元購買牌照號碼SN五─七 0一機車一輛等情,誘使許朱天,於當日以貨車將該機車送至上址前停放準備交 付,乙○○即趁許朱天至附近停放貨車之隙,竊取該機車離去,嗣經許朱天向年 代茶業中心查詢並無該名員工,始知遭竊。 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江利民委託,向魏光煥收取積欠工程款五 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竟另行起意與我國籍綽號「小邵」及甘姓之成年男子(二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乙○○出面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在桃園縣大園鄉,以電話向江利民佯 稱為催討債務而毆打魏光煥,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辦理具保而 向友人調借二萬元,欲請江利民代為返還,江利民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予乙○ ○。乙○○復於同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八日十二時許,在上址連續向江利民佯稱 因上開案件欲與魏光煥和解,欲請江利民支付所需金錢,江利民不疑有他,先後 交付二萬元、五萬元予乙○○。乙○○仍基於詐欺犯意,由「小邵」以手銬銬住 乙○○雙手,藉此方式偽裝警察查案,遂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許,前往上址, 並向江利民誆稱為警員,復謊稱於昨日晚間查獲乙○○商談和解時,又與另三人 共同毆打魏光煥,欲查明乙○○是否受江利民所唆使,誘使江利民深信乙○○又 因討債而涉犯傷害案件。乙○○與「小邵」離去約一小時後,即以電話向江利民 佯稱上開傷害案急需保證金二十四萬元辦理具保,江利民信以為真,又於當日十 五時許,依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將如數金錢交付甘姓男子(合計被騙三 十三萬元),嗣經江利民向該檢察署查詢,始知多次受騙。二、案經何宜珍告訴及甲○○、許朱天、江利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經查: ㈠右揭㈠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可能是時 間記錯了,應該是八十九年的九月間,確實認識甲○○,有坐他的車,在台北市 ○○○路的酒店裡,有借用許的行動電話,跟他說到樓下找個朋友,下樓以後就 走了,拿了手機以後,在回桃園的路上,就把手機晶片丟掉了,確實有搭別人的 計程車到酒店消費及騙手機的事實,後來因為沒有錢付車資,就以手機折抵等語 (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四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意旨相符。 ㈡右揭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聿萱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何宜珍之指訴印證相符,且有工程合約書、債權清償委任證明書、債務清 償證明書、收據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又據告訴人何宜珍於 告訴時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意旨(書面所載告訴人簽名「何筱薇」,與告訴 人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之筆跡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十 二至十四頁參照),其委任被告乙○○向謝聿萱收取六張支票款面額合計四百十 四萬元,惟如所收款項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僅需交回此數,餘款充為被告催 收債務之報酬甚明;另證人謝聿萱在偵查中證述:伊總共僅付款三百二十四萬元 與被告,被告將其中五張支票還伊,有一張傢俱三十萬元支票,發票人以款項向 被告贖回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二九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以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一張,向發票人周立國收取十萬元,找到謝聿 萱還款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部分折讓給謝聿萱等語,相互對照參核以觀,被告 顯將其中部分債權折讓以換取債務人之付款,除其應得報酬(即超過二百七十萬 元部分計六十四萬元)外,並將所收取之二百七十萬元全數侵占入己,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㈢右揭㈢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朱天在警詢 、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票(面額四萬二千元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㈣右揭㈣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利民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魏光煥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江利民委託書一紙在卷 足憑。 ㈤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上述詐欺、 竊盜及侵占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事實㈠,公訴人原以被告乙○○向甲○○借用行動電話機一具撥打電 話,甲○○誤信而交付後,被告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後藉機逃逸,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原即明知其身無分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先後搭乘計程車赴各地、再轉往酒店,均無自己消費付款之意,其後思逃逸 現場,為取得盤纏,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誑稱借用行動電話機聯絡友人,均為其一貫詐欺下所施詐術之一環,尚非單純 另行起意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可比,此部分公訴罪名及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 起訴事實即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 處。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 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 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 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㈢,雖係向許朱天佯稱在「年代茶葉中心」從事送貨工作,老闆要 先借薪資與伊購買機車,欲購買機車一輛,誘使許朱天於當日以貨車將該機車送 至上址前停放準備交付,雖有施用詐術行為,惟許朱天尚未提交該部機車,乙○ ○即趁許朱天至附近停放貨車之隙,竊取該機車離去,其就該機車之取得占有, 顯非基於許朱天之處分行為,故應論以竊盜行為。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方能成立,例如冒充警察而 取締賭博人犯;如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未行使其職權者,並不成立該罪」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㈣,雖「 小邵」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藉此方式偽裝警察查案,並向江利民誆稱為警員 、查獲乙○○商談和解時夥人共同毆打魏光煥,欲查明乙○○是否受江利民所唆 使云云,惟此舉乃被告乙○○與「小邵」間,基於共謀詐欺犯意所施之詐術行為 ,目的在誘使江利民陷於誤信乙○○因討債而涉犯刑案,俾其誤認渠等事後所杜 撰急需二十四萬元交保一事為真,被告乙○○與「小邵」,並未對江利民行使警 察之職權,事證已明,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所為㈠事 實部分,先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 ㈣事實部分,與綽號「小邵」及甘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㈣事實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 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在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時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利,多次以詐欺、竊盜及侵占等不法手段獲取被害人 財物,且犯罪所得金額達三百餘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被 害人多起,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對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