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 權叁年。所得財物電纜線輪壹個(含電纜壹仟壹佰公尺),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游鎗,無不法前科)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中正航空站)總務組器材庫擔任技工,負責物料 撥發接收、物料盤點結算及接待室巡查之業務,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調任檔案 室負責檔案點收、分類、上架及銷毀檔案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因積欠信用卡費用及貸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金德行廢棄五金行負責人 林鴻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在中正航空站管理部門工作,有廢 棄電纜擬予出售,林鴻文即要求先檢視該電纜,丁○○遂與林鴻文相約於九十三 年四月初在中正航空站出場道之加油站前見面後,由丁○○利用承辦臨時通行證 核發之人員不知其已調離器材庫之機會,辦理得以進入管制區之臨時通行證予林 鴻文持用,其則持其前於器材庫任職時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之得以出入管制區之 四號通行證影本,與林鴻文到屬管制區之六號保稅倉庫查估後,林鴻文同意以每 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收購。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丁○○ 再偕林鴻文辦理臨時通行證進入六號倉庫,告知欲出售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 千一百公尺),其二人即談妥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成交,林鴻文即返回駕駛貨車 ,二人再於同日二十時許,由丁○○駕駛中正航空站公務車帶同林鴻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MX─五九三號貨車由「南一崗」崗哨進入中正航空站,將六號保稅倉 庫內由中正航空站總務組器材庫管理之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千一百公尺)竊 取後,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盜賣予林鴻文,並由丁○○於該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 ,出示前開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之四號通行證影本,表明其為中正航空站員工, 向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長榮空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 空廚公司)職員蔡旻佑借得堆高機一台,交由林鴻文操作,由林鴻文將該電纜線 輪搬上貨車後載運離開;游鎗復承繼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通知林鴻文欲出售報廢堆高機一台,並於當日中午時分,由丁○○先至四號倉庫 取得非屬管制區之十號倉庫之鑰匙,再偕林鴻文前往十號倉庫,丁○○先將庫房 內三菱廠牌、型號D─四0、序號F一九A─五0八三七號堆高機一台竊取後, 再以六萬元代價盜賣予林鴻文,由林鴻文於該日十六時許聯絡吊車將該堆高機載 走。嗣經中正航空站人員清點財物後,察覺有異,經詢問蔡旻佑,並調閱長榮空 廚公司辦公室設置之監視器所攝之錄影帶觀看後查悉前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丁○○,並依丁○○之供述,向林鴻文取回前揭堆高機後,發還予中正航 空站,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千一百公尺)則經林鴻文出售他人而無法取回。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甲○○○航勤南路十六號台立冷氣公司機場 辦公室內,趁戊○○出國不在之機會,先取得戊○○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 ,再以鑰匙打開戊○○之內務櫃,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戊○○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戊○○友人張溶麟之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及現金八萬五千元,得手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五0一號TESCO特易購商場,購買幫寶適特級棉、啤酒、蔬菜等物品(總價 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並將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交予該商場之職員張玉華,欲以該信用卡支付貨款,張玉華因誤信丁○○ 有權使用該二張信用卡,遂以刷卡機過卡,因電腦螢幕顯示需與所有人聯絡之訊 息而拒絕交易,丁○○始未得逞。嗣戊○○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接獲銀行通知, 即辦理掛失,並於回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丁○○。三、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戊○○、證人乙○○、林鴻文、蔡旻佑、張玉華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目擊被 告坐在告訴人戊○○座位之台立冷氣公司總經理莊福財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長榮空廚公司辦公室監視器所攝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TESCO特易 購商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中正航空站「南一崗」崗哨監視器所攝 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中正航空站六號保稅倉庫、十號倉庫蒐證照片十三幀、統 一發票影本三紙、台立冷氣公司機場辦公室現場圖一紙、蒐證照片四幀、被告持 以行竊告訴人戊○○財物之鑰匙之蒐證照片四幀,中正航空站政風室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站政字第0九三00八九號函暨所附之員工人數給與計算表、工友僱用通 知書、新進人員報到單、年度考核核定清冊、工作職掌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本件公有財物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千一百公尺) 及堆高機一台之犯行部分雖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然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告訴 人戊○○之信用卡,交付予證人張玉華欲刷卡購物,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因電腦螢幕顯示需與所有人聯絡之訊息而拒絕交易,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係屬障礙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前開二次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及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係分別觸 犯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罪,然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 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應成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一罪論,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 至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被告竊取之堆高機一台係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向證 人林鴻文取回後發還中正航空站,且被告就所竊取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千一 百公尺)部分迄今仍未自動繳交,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查被告因個人財務陷於困境,一時失慮,竊取本件公有財物,所竊取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向警員供承贓物之去向,使中正航空站得以 取回前開堆高機,本院認如量處該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猶嫌過苛 ,顯有罪刑失衡、法重情輕之憾,衡情尚不無可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犯本件犯 行,惟念其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法,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 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輪一個(含電纜一千一百公尺)及堆高機一台 ,其中堆高機一台業經警員發還中正航空站,無須追繳之外,其餘電纜線輪一個 (含電纜一千一百公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 追繳並發還中正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