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四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三0七一號,裁定 出監,刑事部分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桃園縣地區某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經警依法通知其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分析篩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 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 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出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犯人在監在所查詢資料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已臻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在採尿之前那段時間有感冒,自行於西藥房購買斯斯感冒膠囊服 用,經詢問藥劑師得知該藥內含甲基麻黃鹼(DL-METHYLEPHEDR INE)成分,會讓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所以驗尿才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前揭甲基麻黃鹼,與麻黃素(學名EPHEDRINE)成分尚屬有別,縱一般 成藥含有麻黃素成分,亦不當然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既不能提出合 法醫療院所醫師所簽開處分簽,證明有使用該成藥,亦未能舉出所購買成藥之西 藥房老闆以實其說(被告於準備程序表明不願傳訊西藥房負責藥師),是其答辯 狀所附斯斯感冒膠囊成分用藥說明書一紙,尚不能証明被告確實有服用該藥物; 再依該斯斯感冒膠囊成分用藥說明書顯示,該感冒藥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品,該公司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設立合法藥廠,則其內涵當不致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顯無可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驗尿時曾申報,並無於採尿前三日服用 藥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本次採尿時,雖申報於三日內有服用「過敏、止痛 、消炎藥」,但並未申報有服用前揭感冒藥;再者,被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七月十九日二次採尿時,亦分別申報有服用止痛藥、無服用藥物等情,有 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四紙可稽,顯見被告知悉且會將實 際服用藥品功能、用途申報,而其本次申報僅是服用「過敏、止痛、消炎藥」, 並非斯斯感冒藥,足見所辯與所申報者不符,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刑,仍難戒 除毒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