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第六九0 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 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晚間,至新竹市○區○○里○鄰○○路四十七號未 有人居住其內之「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鋸片 四組、吸盤一個、工具箱(內含工具)一組、水平儀一個、三用電表一個、線 鋸機一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JO-六五九 六號自小客車至前開「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竊取置於圍牆邊乙○○所有 之鋁板片八片。旋於同日零時五十許,己○○搬運所竊得之前開鋁板片至前開 自小客車時,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於其車內查獲鋸片四組、吸盤一個、 工具箱(內含工具)一組、水平儀一個、三用電表一個、線鋸機一個。 (二)利用其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至十二月中旬間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路二之一號 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機會,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 在前開公司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公司未上鎖之置物櫃內之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上海商商業銀 行信用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特力屋出入證一張)。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時許,再次趁工作之便,於前開公司內,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公司未 上鎖之置物櫃內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富邦銀行信用 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健保IC卡 一張、 JO-六五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五十七號巷口,為警盤查,自其 身上查獲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健保IC卡一張、身份 證一張、丙○○之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IC 卡一張、特力屋出入證一張。 (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其內搭乘電梯至三樓,踰越該樓三0六號室窗戶進入其內,竊取 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國際牌GD八八行動電話一具、銀戒指一 只。旋出該室至三樓樓梯間,將設置於樓梯間具防閑作用之天花板挖洞破壞後 ,經由該破洞進入天花板而爬行侵入三一0室,竊取甲○○所有之金戒子一只 、純金十字架墜子一個、黑水晶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蝴蝶黑水晶戒子一 只、筆記型電腦一台。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己○○得手後走出三一0室, 為吳礎謙、吳礎彥發覺有異而追呼,然未追得己○○,吳礎謙、吳礎彥即報警 並聯絡甲○○返家處理,未幾,己○○竟返回現場撿拾其因逃跑而遺落之布鞋 ,遂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二十號因持有前開丁○○所有之國際牌GD八八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丙○○、戊○○、甲○○、吳礎謙、吳礎彥於警詢及檢查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並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十八幀、行動電話空盒影本一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屋頂天花板除美觀、裝飾用途外,應尚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踰越窗戶竊取丁○○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壞、踰越天花板竊取甲 ○○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竊取丁○○、甲○○之財物,伊係於同一天竊 取二人財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三六三號卷第三頁背 面、第二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九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 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 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分接獲房東通知始知伊房間遭竊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三六三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吳礎彥於警詢中 證述: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分發現被告自甲○○房間竊取財物後出來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三六三號卷第八頁),核與被告所稱 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分竊取甲○○財物一節相符。至被害人黃淑婷於 警詢時僅指稱:伊之房間可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被人侵入竊取財物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九0六號卷第九頁),然竊盜本質 即係趁人不知而取得他人財物,被害人自無法確實得知被告竊盜之確切時間,則 被害人前開所稱失竊時間,應係其推論而來,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至桃園 市中壢市○○○路一三一號三樓之三一0室行竊時,曾遭該處住戶發覺其犯行而 將其扭送警局,當知該處居民對其業已有所防備,縱至愚亦不致旋於三日後再次 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故應以被告所稱前開二件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一情較為 可採。而被告於竊取同處甲○○財物後即遭發覺並為警查獲,並於當日移送地檢 署,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考,當無於同日再次返回該處行竊之機會 ,故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許,先行竊取丁○○財物,旋再竊取甲○ ○財物,故被告前開二竊盜犯行,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前業已完成, 被告並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要件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踰越三0六號室之窗戶而進入該室竊取丁 ○○所有之財物,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破壞天花板後爬行天花板進入三一0號室竊取任詩萍所有 之財物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先 後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於緩刑期間為本次連續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其 行竊手法多係進入住宅或工廠內行竊,危及他人居家安全及私領域之管領,更無 可取,惟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每甫於行竊完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己 ○○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持所 竊得之戊○○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偽冒戊○○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 戊○○之署押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撥打前開行動電話, 而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一萬零六十二元之電信服務,因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罪嫌。然被告自承於竊取戊○○之財物前,並無法預料可竊得何物(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蓋被告既無法確定其是否可竊得 尚難認其於行竊前即有計畫將所竊得之證件供作日後申辦行動電話之用,故被告 應係於竊得戊○○證件後,始另行起意而持所竊得之證件前去申辦行動電話,是 被告前開偽冒戊○○名義而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與本案被 告論罪部分之竊盜犯行並無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