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二0、二二九七、二二九九、一九三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與丁○○、甲○○、張錦宗、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並基於概括犯意 ,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丙○○夥同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鄰五 一之一號戊○○古厝,由丁○○負責在外把風,丙○○以不詳方法進入屋內(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碗、盤、筷、瓦斯爐 等物。 ⑵丙○○夥同張錦宗(通緝中,另行審結)、丁○○、甲○○(以上二人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 晨某時許,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四一之五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偉公司),丙○○、甲○○、丁○○、張錦宗等人分別在不同路口負責 把風,由「阿成」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鏟土機一部。得 手後,張錦宗另以「吳偉雄」為名與知情之鄧易棕(另經本院以牙保贓物罪為簡 易判決處刑)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 九0號「龍順欣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欣公司),以鄧易棕之名義,將 前開竊得之鏟土機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 責人徐文隆。惟張錦宗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再至龍順欣公司上址廠區, 竊取前開鏟土機,得手後,又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明偉公司負責人黃永明,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⑶丙○○復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上午八時許,共乘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至 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十五之二號「江陵電機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廠牌LOBELOYATANI0、型式0000-0000號挖土機一台 ,得手後將挖土機發動引擎欲駛離現場時,旋為該公司員工余世民當場發覺,丙 ○○、甲○○等三人乃趁隙逃逸,惟仍因余世民當場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丙○○及甲○○。 ⑷丙○○再與甲○○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由甲○○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新屋鄉望間村五鄰四二號空地,共同竊取己 ○○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桶二百五十六只。得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丁○○駕駛 車牌號碼GS─八二一號大貨車,將該批白鐵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沅義金屬有 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程益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己○○ 報警處理,經程益宗提供丁○○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車號後,再輾轉循線查獲丙○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去偷白鐵桶,再跟甲○○將白鐵桶載去賣給舊 貨商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其他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丁○○去新屋 鄉望間村五十一之一號偷戊○○之古董床、水管等物;又伊雖然知道張錦宗、甲 ○○等人要去偷明偉公司之鏟土機,後來也真的去偷,之後就拿去賣,但伊都沒 有參與,只是在場聽到,但沒有去;也沒有坐甲○○駕駛之L九─七五四九號自 小客車去偷江陵公司的挖土機。經查: (一)被告所犯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證:「九十 一年五月間有與丙○○至新屋鄉望間村十鄰五一號戊○○家竊取碗、盤,我在 外面等,丙○○拿了一些碗盤出來,還有舊廚具」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自承有在五月中旬有開一台友人的發財車載丙○○去望 間村五一之一號,我在門外竹籬邊等,過了一會兒,丙○○就搬一些瓦斯爐、 碗盤來車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有與被告丙○○去新屋鄉望間村五一之 一號,丙○○叫伊幫他搬東西,有看到丙○○搬碗筷,我知道他在偷東西等語 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卷附第二十八頁、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黃蘭英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同上偵查卷附之警訊筆錄),堪信被告確有與丁○○於右揭時地,共同 竊取戊○○所有上開財物無訛。證人丁○○雖於事後另殖新詞改稱伊沒有與丙 ○○共同竊取戊○○之財物,伊知道丙○○在偷東西,所以不幫丙○○搬,就 先走了云云,惟觀諸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先改稱 伊開車載丙○○過去,伊在門外等,丙○○就搬一些瓦斯爐、碗盤來車上,伊 說不要,他就把東西丟在旁邊的竹籬,伊就開車載他走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丙○○叫伊搬東西,伊不要載,就先走,丙○○如何離開伊不知道云云 ,前後所述明顯不符,益見證人丁○○事後翻異之詞,核屬避就併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 足採。 (二)被告所犯右揭犯罪事實⑵部分,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 供證:「我曾於今年(九十一)六月初,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四一 之五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內,夥同張錦宗、甲○○、丙○○及一名綽號阿成之 一同離開」、「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四十一之五號,明偉公司廠區內所見到之 鏟裝機就是今年六月初行竊之鏟裝機,因張錦宗與鄧易棕將被竊之鏟土機以八 十萬元,販賣給徐文隆,張錦宗又於六月二十二日至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九0 號,徐文隆廠區內竊盜該鏟裝機,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賣還原失竊被害人黃永明 ,因此行竊之鏟裝機才會回到被竊處」、「我是應甲○○之要求共同前往,但 我沒有下手行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我是在綠野香格里拉賓館 賭博,與前揭人(丙○○、張錦宗、甲○○)及王啟勇在賭博,後來是張錦宗 提議去賺外快,後來王啟勇沒有去,張錦宗分配任務,丙○○在埔頂派出所把 風,我與甲○○在工地把風,張錦宗在外面路口,阿成進去開鏟土機」、「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我們去明偉偷的鏟土機,是用鄧易棕的名義去變賣,但鄧沒有 偷,後來由張錦宗以八十萬元賣予徐文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 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至六十二頁),於本院九十一年 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其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復供承:「(有無在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跟張錦宗、甲○○、丙○○及一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在桃縣新屋鄉埔頂 村四十一之五號偷明偉營造公司之物品?)我已經還給明偉營造公司了,我確 實有跟去偷,我們是在公司門口把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九 號影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證:「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凌晨有與甲○○、丙○○、張錦宗、阿成去明偉公司偷鏟土機,張錦宗 提議的,丙○○負責把風、我在另外一個路口和甲○○一起把風」等語綦詳(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明偉公司負責人黃永明指 證之情節相符。且觀之證人丁○○前開供述之情節非但指述被告丙○○與另案 被告甲○○、張錦宗等人之竊盜犯行,且亦同時自白自己犯有竊盜犯行,是苟 無證人丁○○前開所述渠等有共同竊取鏟土機之行為,衡情證人丁○○實無作 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自陷於罪之理。抑且,證人丁○○所涉此部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判處徒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判 決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證人丁○○所述非虛,胥值信實。此外,復有現場查獲 照片三幀、鄧易棕與龍順欣公司簽訂由張錦宗任見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至另案被告張錦宗、甲○○雖供稱並未與丙○○、丁○○等人共同 去竊取該部鏟土機云云,惟本件事涉張錦宗、甲○○本身是否同犯竊盜犯行, 與渠等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自難期渠等能據實陳述,是張錦宗、甲○○ 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伊知道張錦宗、甲○○他們 要去偷明偉公司的鏟土機,後來真的去偷,之後就拿去賣,伊都沒有參與,有 在場聽到,但沒有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情,堪認被告丙 ○○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夥同張錦宗、甲○○、丁○○及該名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明偉公司所有之鏟土機之情屬實。 (三)被告所犯右開犯罪事實⑶部分,業據證人余世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六 點多,公司之外勞有發現三個人,八點多,就發現那三個人在怪手旁邊,而且 他們還自備電池來發動挖土機,後來我去問他們時,其中有一較高壯,約一七 0公分至一七五公分,七十公斤之男子告訴我,他們是清潔隊派來清理垃圾的 人,接著他們就離開。那三人開的車是L九∣七五四九號」等語(見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有發電機要出貨,業主要來作測試的動作,七月二十八日我去公司發現發電機 的電纜線全部被剪掉,才發現有人來偷東西,我有看到三名男子,公司的挖土 機已經被發動,他們好像是在打電話連絡,我過去問他們要作什麼,他們回答 是鎮公所的人要他們來清垃圾,之後我就走開報警,他們看我走開後,三個人 就趕快走開了。當時有記車牌號碼,是L九─七五四九號,是紅色的TOYO TA轎車。其中跟我對話的人我看的比較清楚。當時跟我講話的是另外一個比 較高大的人,當時他站在挖土機的旁邊。(提示甲○○、乙○○的照片、口卡 片)甲○○就是當初跟我講話的那個人」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 七六號案卷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余世民指認後在L 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照片及甲○○口卡、照片旁親筆註記該車即是侵入江 陵公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甲○○是竊取江陵公司所有挖土機之人無訛,有 查獲車輛照片二幀及指認甲○○之口卡片、照片一份、員警查獲經過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憑。再則,車號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表面為紅色拷漆, 外觀極為鮮明,有該車照片附卷可佐,衡情證人余世民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 人余世民本即與甲○○不相識,業據證人余世民證述屬實,則苟非親見甲○○ 在失竊現場與其交談而指認,並因指認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甲○○,證人余世 民又何須莫名誣指甲○○,而陷己涉犯誣告罪之理。益徵證人余世民前開所證 為實,堪予採信。綜右所陳,堪認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確有駕駛 車號L九─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至江陵公司竊取挖土機之情無訛。再核證人 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我人在新屋大坡 村,剛好遇到甲○○及丙○○,我聽到他們二個說該部挖土機已經不見,且當 天他們所開的車是自小客車L九∣七五四九號,所以我直覺我哥哥甲○○及我 哥的朋友丙○○有去江陵公司的現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 偵查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證:「之前有跟甲○○說江陵電機那邊有 一部挖土機,跟甲○○說此事是想要把它開走當廢鐵賣,甲○○後來有跟我說 挖土機不見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車子L九─七五四九號是甲○○在使用 ,當天有載丙○○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與丙○○二次開車去江陵公司看挖土機,有進去 裡面走到挖土機旁邊看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均適與證人余世民所證情節 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要去看挖土機(怪手) ?證人甲○○答以因為好奇,再經檢察官詢以:第一次看到挖土機還在,為何 還要再去看第二次?證人甲○○則答以:我怕被人偷走,檢察官再詢以:怪手 偷不偷關你什麼事?證人甲○○則沈默不答(見同上審判筆錄),觀諸證人甲 ○○前開證述情節,明顯違背常情事理,益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只是與丙○○去江陵公司看怪手,沒有偷,也沒有遇見余世民云云,猶見其 情虛,顯係虛偽編造情節以圖卸己責及迴護被告丙○○之情。勾稽上情以觀,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夥同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前往江陵公司上址,竊取江陵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之情至明。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殊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右開犯罪事實⑷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右揭時、地, 夥同甲○○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白鐵桶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 ○○、程益宗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二至十六頁、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堪認被告所為此部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又查,證 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證稱白鐵桶係丙○○、甲○○、乙○○一起偷的云 云,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則供稱是丙○○說鐵桶是 他和乙○○、甲○○偷的,到底是誰偷的,伊不知道云云,另於本院九十二年 易字第九一一號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又改稱警訊所說是聽丙○○講 的,乙○○、甲○○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影卷九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卷內)。證人丁 ○○就前揭己○○所有之白鐵桶究係被告丙○○獨自或夥同甲○○、乙○○所 共同竊取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認證人丁○○此部所陳何者為實。而按 諸情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係伊與甲○○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 己○○之白鐵桶等情不諱,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丙○○與甲○○自國中時期 即認識至今,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抑且,被告丙○○復與甲○ ○共同竊取前開犯罪事實⑵⑶所示之財物,猶見其二人情誼非淺,是苟被告丙 ○○未與甲○○共同前往上址竊取前揭白鐵桶,衡情,被告丙○○實無編造情 節誣陷甲○○之必要。益徵,被告丙○○自承有與甲○○共同竊取白鐵桶一節 屬實。綜右事證,堪認被告丙○○夥同甲○○,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己○ ○所有前揭白鐵桶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犯行與丁○○間,就犯罪事實⑵之犯行與甲○○、張錦宗 、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⑶之犯行與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⑷之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⑶⑷之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犯罪事實⑶⑷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部 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 判,附此敘明。次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夥同丁○○除共同竊取戊○○所 有之碗、盤、筷、瓦斯爐(即犯罪事實⑴)外,另竊取戊○○所有之古董床、水 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戊○○所有置於其前開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鄰五 一之一號古厝內之物品,包括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 自九十年間起即陸續遭竊,失竊時間及各失竊何物已無從知悉,且均未報案一節 ,業據被害人戊○○及證人黃蘭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案件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偵查卷附警訊筆錄、本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 人戊○○及證人黃蘭英前開所述情節可知,戊○○原所有之碗、盤、筷、瓦斯爐 、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等物品,既係分次遭竊,而證人丁○ ○復指證僅看見被告丙○○竊取戊○○之碗、盤、筷、瓦斯爐等物,亦如前述, 稽此,尚難以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碗、盤、筷、瓦斯爐之犯行,即遽認戊○ ○所有歷次遭竊之古董床、水管、冰箱、小馬達、農耕用品,亦必係被告丙○○ 與丁○○所竊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竊盜罪(即犯罪事實⑴)間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開卷附前科表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犯罪,犯 後猶飾飼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