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七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日夜間六時許,行經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十三之一百十八號 「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建物之廠房大門未關, 遂徒手侵入前開建築物而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銅製接 頭一包(內有一千五百個銅接頭),得手後,甫欲離開之際,適為由二樓下來之 丙○○發覺,當場遭丙○○逮捕;(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六時四十分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百五十六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建物 之鐵門未關,遂徒手侵入該建物竊得甲○○所有價值約三千元之鋁製窗架及百葉 窗各一副、鋁料二支,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一百三十九號前查獲,並起出前述鋁製窗架及百葉窗各一副、鋁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 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案偵字第一九八六七號 卷第八頁、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卷第 一三、一四頁),前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贓物領據及失竊銅製接 頭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案偵字第一九八六七號卷第九、一四頁),前開事 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失竊鋁製窗架、百葉窗、鋁料之 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本案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九、一二頁),又被告前後 二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時間,已是日沒時刻之夜間,復有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卷 第八五、八六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發還予被害人之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因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鋁門窗框二支 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一號判處罰 金二千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本案乃係前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發生,自無受 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為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