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武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武瀛為鴻裕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房屋)負責 人,游日正(已歿)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負責人,鄭 貴明為僑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美房屋)負責人,蔡朝源為宏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房屋)負責人,鄭茂榮為吉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象房屋)負責人;而李信宏為前桃園市長、黃金水為前桃園市公所主 任秘書、張文豪為前桃園市公所機要秘書、陳勝琴為前桃園市公所秘書、鄭嘉聯 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蕭文結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吳春生為前桃園市清潔隊分 隊長、楊淑珍為清潔隊稽查組長、許徐綉春及葉惠美為桃園市清潔隊隊稽查員, 渠等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市區違規廣告取締告發等相關業務 。緣自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李信宏等人分別於渠等任職公務員期 間,明知前述房屋仲介公司自八十年起即常業性的在桃園市內各處,大量張貼違 規廣告污染環境,嚴重破壞市容,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每件 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然因渠等業與前述房屋仲介公司達成每月固 定繳交一定金額罰鍰之協議後,被告何武瀛、游日正、鄭貴明、蔡朝源、鄭茂榮 、林建宗、李信宏、黃金水、張文豪、陳勝琴、鄭嘉聯、蕭文結、吳春生、楊淑 珍、許徐綉春、葉惠美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建宗與 桃園市公所人員交涉後,再由葉惠美、許徐綉春提供制式之陳情書範本供前開各 仲介公司照抄,其內容皆為各房屋仲介公司不知市公所整頓市容,請工讀生張貼 廣告,以致觸犯法令等語,再由上開各房屋仲介公司將記載上開內容之陳情書經 由桃園縣清潔隊持向桃園市公所陳情,即葉惠美、許徐綉春於接獲前開各仲介公 司之陳情書後,旋製作公文簽呈往上會簽,而楊淑珍、吳春生、鄭嘉聯、蕭文結 、李信宏、黃金水、張文豪、及陳勝琴等人明知上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竟 仍裁示同意業者所請,將原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改為一千二百元,並由桃園市公所 發函予上開仲价公司及桃園市財政課、清潔隊,准上開仲价公司將原四千五百元 之裁罰改為一千二百元,然須於文到五日內繳清罰款結案,逾期仍照原處分最高 處罰金額(四千五百元)執行,惟桃園市公所對上開仲介公司未於五日內繳清罰 鍰者,仍准其每件以一千二百元繳納,李信宏等人以上開方式圖利上開仲介公司 之金額總計達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影響國庫收入及賦稅之公平性甚鉅 ,因認被告何武瀛與游日正、鄭貴明、蔡朝源、鄭茂榮、林建宗、李信宏、黃金 水、張文豪、陳勝琴、鄭嘉聯、蕭文結、吳春生、楊淑珍、許徐綉春、葉惠美等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 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 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 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 二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何武瀛係李信宏、黃金水、張文豪、陳勝琴、鄭嘉聯、蕭文結、吳春 生、楊淑珍、許徐綉春、葉惠美等人等人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 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既不構成圖利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周 炳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夏 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