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在臺住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INU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乙○○○○○○○○ ○○○○○INUN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一 八巷十九號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上午七時許,在該公司宿舍內拾獲同事甲○○○○○○ ○○○○○○○○○所 有而遺失於該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 卡(卡片上黏貼有密碼)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持該金融卡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四十六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 領取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三次將該金融卡上所黏貼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 ,而以此不正方法跨行提領甲○○○○○○ ○○○○○○○○○之前揭帳戶內 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元、四千零六元、及五千零六元(每次含有跨行手 續費六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甲○○○○○○ ○○○○○○○○○發現 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不見,且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經警帶同其向臺灣銀行調閱監 視錄影帶,始發現前揭提款卡帳戶係遭乙○○○○○○○○ ○○○○○INU N盜領,而由警方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前開公司內查獲乙 ○○○○○○○○ ○○○○○INUN並起出前開金融卡。案經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INUN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所 所訴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且有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及查獲前揭金融卡之照 片共五張,及被害人甲○○○○○○ ○○○○○○○○○所有中壢建國路郵局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交易明細影本、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三次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提領款項,但係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接續之 多次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端,因一時貪慾作祟,致誤蹈法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為泰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