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 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六號一樓「綠寶石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限:(一)玩具、娛樂用品業;(二)租賃業,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上述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十六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在上述處所查獲。其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再以「綠寶石商行」為營利事業名稱申請取得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九三0一二一九號),營業項目限於:(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二)租賃業(籃球機臺、運動器材租賃業)(電視遊樂器);(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動物奇觀販賣機檯、娃娃機檯、彈珠販賣機檯),惟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六號一樓「大豐玩具禮品坊」內擺設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四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於上述處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綠寶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四張附偵查卷足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擺設籃球投籃機二檯、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及自動販賣促銷機各一檯部分,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經濟部函查,該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經商字第0九三00一九八六三0號函覆一件,在卷可證;另併案電子遊戲機八檯中之水果盤二檯、彈珠檯二檯,係被告商號核准設立登記之合法營業項目內容:零售動物奇觀販賣機檯(即俗稱之水果盤)、彈珠販賣機檯範圍,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三偵查卷內所附被告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擺設此部分機檯均無違法,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業已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人既認屬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中央機關對於法令解釋不清,因而導致觸法,及被告第一次經查獲時,尚另行補行申請增列登記營業事項,又被告所為犯罪情節甚輕,其原所擺設於「娃娃機」,業遵守中央法令而合法化,以及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同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