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向位於台北市○○路○段243 之8 號丁○○所經營之「天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驛交通公司),佯稱租賃營業用小客車半年,致天驛交通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125 -CD號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予乙○○。乙○○取得前開車輛後,旋於當日(93年10月8 日),駕駛前開125 -CD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 段168 號甲○○所經營之「國泰當舖」,佯稱 該車係其所有欲持以質借,並書立切結書,致該當舖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允乙○○以該車輛質押借得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典當期限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3年1 月8 日止)。詎乙○○復又承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再前往「國泰當舖」,向甲○○之職員誑稱借用前揭質押之車輛使用3 日以賺取生活開銷,屆期即歸還,並簽署車輛借用切結書,以取信國泰當舖,致國泰當舖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予乙○○使用。惟乙○○將車駛離後即避不見面,且乙○○在陸續向天驛交通公司繳付15日租金計12,75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嗣於92年12月12日,為天驛交通公司人員,在台北市○○路○ 段某處,尋得前開車號125 -CD營業用小客車 ,惟該車業經撞毀,至此天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當舖始知受騙。業經天驛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國泰當舖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天驛交通公司租賃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持該車向國泰當舖質借6 萬元,嗣後並自當舖將車駛離使用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天驛交通公司租車係要來開計程車,伊繳了15天租金,後來繳不出來,伊打電話給天驛交通公司的會計小姐,說再讓伊跑幾天,她也答應,後來跑不到錢,又發生車禍,實在無力再繳租金,就把車子開回天驛交通公司,並未拿車去跟國泰當舖當6 萬元,伊是跟當舖的員工「阿偉」借6 萬元,阿偉就介紹伊可向天驛公司租車,再直接把伊原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換成伊向天驛公司租的車,所以才會寫那張切結書,登記簿才會登記租車之車號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天驛交通公司代理人丙○○、國泰當舖代理人董德華分別指訴甚明,並有天驛交通公司所提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國泰當舖所提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號125 -CD營業小客車行照、被告之身分證、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有向天驛交通公司租車,繳了一陣子車租,因為計程車生意不好,無法繳下去,而且車子也擦撞到,伊有向當舖借錢,因為後來失業,無法再還錢等情不諱(見93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卷第2 頁),均核與告訴人天驛交通公司及國泰當舖前開述指情節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國泰當舖所提切結書及車輛借用切結書,其簽立日期不同、內容有別,一張是質押,一張是借車,時間相距達9 日,顯係於不同時日,因不同原因簽立,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在93年10月8 日當日同時簽切結書及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情。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該名「阿偉」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究,究有無「阿偉」該人,已足啟人疑竇。抑且,證人即國泰當舖職員董德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提示被告前開辯解各節)向公司租的車理論上我們不會這樣做,靠行的車我們才會同意他這樣做,因為靠行的車是屬於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虛構以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陳,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先後3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本人交付所有財物,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飭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