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國民 被 告 乙○○ 男 45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甲○○雖辯稱其申請支票係被告乙○○所交付,並矢口否認有不付貨款之意圖,惟經被告乙○○偵訊時供稱並不認識被告甲○○,故其對該支票係屬人頭帳戶所開而無法兌現一事應有所認識;且其三次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後旋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結束營業,使告訴人無從聯繫,顯見被告甲○○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乃利用前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顯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前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第三次部分則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另查被告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提供人頭設立「力昇工程行」,並向銀行申請支票,全數交由地下錢莊使用,經被告自白坦承不諱,其與地下錢莊間,應無共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提供人頭設立公司成為負責人即向銀行申請支票,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乙○○曾於民國83年10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於84年2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品行尚佳;而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9 日以89年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緩刑內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本件詐欺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提供銀行支票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係成立幫助犯,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涉案情節較重,犯後又否認欺犯行,於偵訊中屢次陳明願意歸還告訴人詐騙款項,卻再三藉故推託,顯無悔過改善之心,犯後態度欠佳,及酌以公訴人對被告甲○○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