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行 經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十八號之「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彰公司),見 該公司圍牆上所搭設之鐵架上放置鋼製模具,認有可乘之機,乃攀附圍牆,徒手 將鐵架上所放置之鋼製模具拉至地面,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製模具二組(二組共 重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得手後,再以其所騎乘車牌 號碼VLD─五三六號輕型機車,分二次載至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四鄰內厝八 十一之一號德用資源回收場,以三千多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 禮章。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告擬再返回現場載運其堆放在地面,尚未載 走之鋼製模具時,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賴廣香發覺。倉忙中,賴廣香記下車號, 經警循該車號,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駐守在嘉彰公司的保全人員賴廣香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 被告之祖母王劉金蓮亦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有騎乘車牌 VLD-五三六號輕型機車出門等語;另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禮章於警訊時證 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有前來出售鋼鐵等情在卷,核亦與被告所 供: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出售之情節一致。是堪信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同一時、地,分二次將 被害人所有之鋼製模具拉至地面後,再分三次前往載運竊得鋼製模具,係基於一 個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竊盜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單 純一罪。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六月,被告亦表明願受此一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為個人之私利,不思以 正途賺取,竟以竊盜他人之財物方式,滿足自己之需求,且其所得之財物約值新 台幣三十萬元,惟犯後復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及被 告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