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 七號)暨移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 定後執行,並於七十四年間假釋出獄,嗣於七十七年假釋期間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八年,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無庸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詎甲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止,以每輛貨車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家族所有,由其管 理,坐落於桃園鄉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七鄰一一二號後方空地(即平鎮市○○段 高山下小段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供葉佐棠(另經判刑確定)駕駛葉某所有, 登記在「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BE─七○三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北 市各建築工地收集而來之樣品屋或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塑膠包裝袋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並由被告在該處露天點火燃燒, 而予以處理,前後十餘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內政 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桃園縣環保 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佐棠於警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 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現場及葉佐棠前開 大貨車照片二十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前開土地供同案被告葉佐棠傾倒、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於葉佐棠 將廢棄物推置後,予以燃燒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 供述在卷,是被告前開行為,另犯有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就被告部分漏未引用前開條文)。本件並查無 被告與葉佐棠間就對方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 意旨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名,應從情節較重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