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甲○○○ VA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LIEN(中文姓名阮氏碧蓮)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VAN DONG(中文姓名陳文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李明南」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 張(含甲○○○ VAN DONG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許可證號九二─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BICH LIEN(越南籍,以下以中文姓名阮氏碧 蓮稱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外勞名義申請來臺,受僱於森福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號五樓之二),其因不滿雇主 支付之酬勞過低,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逃逸。阮氏碧蓮為便於尋找工作,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廣場」內,與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阮氏碧蓮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由某甲 偽造署名為「張氏桃」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貼有阮氏碧蓮相片一幀)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於同日在「台茂購物廣場」內交付予阮氏碧蓮,阮氏碧 蓮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0三號中租名機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持該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該公司不 知情之現場負責人張宗榮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由張宗榮將該外僑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各影印一份留存,足生損害於「張氏桃」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 及外勞管理之正確性,阮氏碧蓮經張宗榮錄用後,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該外 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丟棄。甲○○○ VAN DON(越南籍,以下 以中文姓名陳文同稱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外勞名義申請來臺,受僱於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二五號),其因不滿雇主 支付之酬勞過低,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逃逸,逃逸期間並與阮氏碧蓮共同租屋 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三號三樓。陳文同為便於尋找工作,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以下稱某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同支付三千元之 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由該名男子偽造署名為「李明南」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上貼有陳文同相片一幀)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於同日在桃 園火車站交付予陳文同。嗣警員接獲檢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至中租公司查獲阮氏碧蓮,經警員帶同阮氏碧蓮至其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三 號三樓租屋處欲找尋偽造證件時,發現陳文同亦在該屋內,遂要求陳文同出示證 件以供查驗,陳文同即出示偽造之「李明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李明南」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旋為 警發現係偽造證件,並自其皮夾內起獲偽造之「李明南」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李明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碧蓮、陳文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宗榮、查獲被告之警員陳昆男、劉淑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二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二張(偽造「張氏桃 」名義部分係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外字第0九三00三六七一九號函 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 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阮氏碧蓮、陳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阮氏碧蓮與某甲、被告陳文同與 某乙間就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阮氏碧蓮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係因為求謀 職而不慎觸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二紙附卷可按,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強 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偽造 「李明南」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為被告陳文同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張氏桃」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業經被 告阮氏碧蓮丟棄而滅失,此經其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